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

上海仁贤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51民初1052号
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森林旅游园区商业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黄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忠。
被告: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div>
法定代表人:俞世新。
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现因被告上海大通仪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已将货款付清,故原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新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