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8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环卫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
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
负责人:***,该组组长。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扬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下称万丰村七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人民法院(2021)内080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丰村七组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扬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21)内0802民初3543号错误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直接确认协议效力系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来看,被上诉人是基于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而引发本案诉讼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规定可言,被上诉人只有在确认其涉案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前提下,才能启动司法程序确认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原判直接确认协议效力系程序违法。二、原判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无事实根据。1、从原判所认定协议无效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均来源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土地情况说明,此证据不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且均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确权部门所出具的证据,故上述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2、从案涉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早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前及协议后,根据全国土地调査结果,已将该协议中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并属于居民建设用地,而并非原判所认定的村集体土地,就此事实均有全国土地调查报告及(2008)157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储部分国有土地批复》和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予以佐证。故案涉协议中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九条及国有土地转让规定,案涉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因土地权属争议而引发的本案诉讼行为,不存在土地的承发包和转包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不涉及到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判决此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无事实根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补充: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民法典在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有效,依据此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争议的不动产是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2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和当事人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民法典324条和355条的规定,国家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依法拥有占有权,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互换和赠与,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判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因土地权属转让引发本案的诉讼争议,不存在涉案土地的承发包和转包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判决此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的判决书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是一个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仅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万丰村七组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土地属于万丰村七组集体所有,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否则,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也不会在2008年与万丰村七组原村干部签订案涉的土地转让协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一审法院为双方开出了律师调查令,双方已经对案涉土地相关权属、档案材料进行了调取。双方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调取到的材料,一审法院进行了细致的审查。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对案涉地块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枓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而且对案涉协议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胡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最终准确查明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二、本案诉争无关土地权属的争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是指土地权属的争议双方对于争议土地均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对于土地权利的划分和认定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来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本案诉争的对象是土地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而非案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称案涉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归其公司使用,却无法提供任何土地权属依据,无法证明其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如按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的单方表述,案涉土地已被收归国有,那么对于案涉土地的权属可能存在争议的双方只能是万丰村七组与现今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无法成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万丰村七组与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之间无法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双方无法进入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当中。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来作出判决,其适用法律是准确无误的,且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长年违法侵占万丰村七组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工棚,此行为严重侵害了万丰村七组村集体全体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仅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甚至于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明扬建筑公司应当纠正现有的错误做法,立即清空、返还案涉土地并主动向万丰村七组支付案涉土地的占用费用,否则万丰村七组必将追究到底。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公正、客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万丰村七组集体的权益,因此,万丰村七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扬建筑公司提起的上诉。
万丰村七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日,甲方临河区城关万丰七社与乙方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原砖瓦厂境内废旧渠、路,转让给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废旧渠、路南至张雄国北院墙,北至天主教堂,共合价壹拾壹万(11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出让款,土地权归属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今后乙方使用此土地时,此土地四界关系协调由甲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万丰七社************,加盖临河市城关村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公章乙方:***,加盖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就上述协议相关事实向时任万丰村七组组长的***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有:“问:当时为什么转让协议中的原砖瓦厂境内的废旧渠、路?答:砖瓦厂是我们队里的地,开始由大集体时候生产队因为困难将这片土地卖给了砖瓦厂,其中有一条南北渠、还有一条自然路,渠和路在砖瓦厂境内。南北渠在人民公社时就是淌水渠,路是拉庄稼的路,时间久了后没有形状了,砖瓦厂倒闭后给职工分了宅基地就卖给了明扬公司。…当时明扬公司已经开始准备开发那块地盖楼房,因为2005年1月20日在我家开全体社员大会一致同意新上任的队委班子负责将前任队长遗留的废旧渠路处理,当时生产队给浇水费没有钱,还有明扬公司准备开发,在此前提下通过几次开队委会研究和明扬公司协商将旧渠路转让给明扬公司。问:在签订该转让协议前有没有向村委会或者镇政府进行请示?答:没有请示。问:在签订该转让协议后有没有向村委会或者镇政府报告?答:没有报告。问:在签订该转让协议前有没有召开万丰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答:村民会议没有召开,当时开的是队委会。问:参加队委会的人有多少?都叫什么名字?答:四人,即***、***、***、***。问:有没有书面的会议记录?答:没有。问:当时每个队有几个村民代表?万丰村共有几个村民代表?答:七组是4人,有的大队村民代表多点,万丰村共有几个村民代表不清楚。问:你所说的2005年1月20日在你家开全体社员大会,该次会议有没有会议记录?当时的全体社员大会有没有就涉案协议中的土地向明扬公司转让进行讨论?当时有多少人参加?答:也没有书面的会议记录。当时讨论的是包括涉案这块土地的所有零散地的收留问题。当时并没有确定卖给谁,所以也没有就明扬公司的这次土地转让协议讨论。问:合同价款是怎么付的?答:转账到村委会联队会计***的账户上,村委会分总会计、联队会计,联队会计管的几个小队。问:钱有没有给村民分?答:没有分,用在了交水费、挖渠等开支上”。2021年6月2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村委会出具土地情况说明:“2008年1月2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原砖瓦厂境内废旧渠、路,转让给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废旧渠、路南至张雄国北院墙,北至天主教堂”。该宗土地原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该宗土地尚未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件”。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字[2008]157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储部分国有土地的批复》,原则同意将位于北环办事处,冬至规划路、南至塞北路、西至经纬路、北至乌拉特大街地段约9.66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规划用途为居住用地。2008年8月11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发布公告。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巴政字[2008]157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储部分国有土地的批复》、出让公告,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原砖瓦厂境内废旧渠、路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系万丰七组的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批准”以及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涉案土地转让前,万丰七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时任组长***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但未能提供书面会议记录,且该土地转让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未经过法定议定程序,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明扬建筑公司虽抗辩涉案土地已收归国有,但其提供的批复、公告不足以证明本案协议约定的土地于何时收归国有,且两份证据的时间均是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后,明扬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确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万丰村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扬建筑公司提交由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土地权属性质的回复》一份。举证意图:证明涉案该宗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且是建设土地。
万丰村七组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明扬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从何时起土地归临河区政府所有,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明扬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首先,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案件,双方争议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债权法律关系,并非案涉土地物权确认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之规定。明扬建筑公司主张原判决直接确认协议效力程序违法,其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
其次,明扬建筑公司虽主张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但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案涉土地收归国有的时间,二审亦未能提供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予以补强,并且其公司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称述案涉土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明扬建筑公司以案涉土地性质主张《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明扬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土地所处位置结合对时任万丰村七组组长***的调查笔录以及万丰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情况说明认定该土地当时为集体土地,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一审法院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的效力问题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明扬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