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8民辖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环卫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葵花广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拟建审判大楼,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由原告中标承建五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2005年5月6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五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土建、给排水、暖卫、电照、装饰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估价548万元,竣工决算时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的审计方式确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于2005年11月15日竣工交付给被告入住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仍欠部分没有给付,经核算仍欠原告2728833元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进行预决算,索要尾留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
本院认为,巴彦淖尔市明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被告是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该案的合同履行地虽然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境内,但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不宜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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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