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表业有限公司

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与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4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土桥花溪新村10号5单元1-2,统一社会代码92500113MA5UC39M4H。
经营者:何伟,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25858R。
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惠,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曦,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以下简称聚丰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丰加工厂的经营者何伟,被上诉人克罗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惠、余方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丰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克罗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克罗姆公司赔偿聚丰加工厂的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克罗姆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双方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关于QB61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但是克罗姆公司自2015年8月就以没有订单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克罗姆公司隐瞒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的事实,该协议约定案涉模具为生产的必须工具,该隐瞒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的方式之一。一审法院认定克罗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定作费义务,因此,判决上诉人聚丰加工厂履行交付模具义务。克罗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100多万元、上诉人为安排生产购置的近30万元的专用设备以及人员、设施闲置两年多造成的损失,此外克罗姆公司还侵占上诉人模具加工费13万元。因而,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被克罗姆公司作为逃避责任、实施欺诈的条件。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确认该型产品模具费总金额为65000元,并非针对涉案模具。《产品供货协议》与《模具加工协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关于QB61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不能针对《产品供货协议》进行补充。2017年7月24日,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模具加工协议》处于终止状态,双方都知道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是对《模具加工协议》的重新约定,不是针对2015年8月生效的《产品供货协议》的重新约定。综上,201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QB61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诉请的依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克罗姆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无关。关于其陈述的事实部分,除了对产品供货协议、模具加工协议的摘录部分予以认可外,其余陈述都不是事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特别是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至今未见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相关损失与本案的模具加工无关。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等属于刑事范畴,应向公安侦查机关报案,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在本案中提出。
克罗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丰加工厂立即向克罗姆公司移交双方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中的铝壳前壳(规格型号包括:QB61-1-3、QB61A-1-2)正向和反向完好的模具;2.诉讼费由聚丰加工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克罗姆公司与聚丰加工厂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由克罗姆公司提供产品图纸,生产产品的所有工装、模具由聚丰加工厂设计制造,产权归克罗姆公司。同时约定QB61-1-3,前盖(铝壳),1副,模具寿命5万次;QB61A-1-2,前盖(铝壳),1副,模具寿命5万次;两副模具共同报价65000元。所有合格的模具、工装及其附件所有权归克罗姆公司所有,所有合格的模具、工装及其附件,聚丰加工厂应妥善保管,不得锈蚀和损坏,并不得将该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首套模具款由克罗姆公司支付,如果由于模具使用已经超过模具寿命或者因聚丰加工厂自己原因造成需要重新开模具所产生的费用由聚丰加工厂负责。首套模具产生的维修费由聚丰加工厂负责。当日,双方同时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QB61-1-3,前盖,26.3元1件,交货期限根据订单,此价格已分摊模具费用,因此该产品模具费用为零元;QB61A-1-2,前盖,26.3元1件,交货期限根据订单,因此该产品模具费用为零元;合同有效期: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7年7月24日,聚丰加工厂再次与克罗姆公司签订关于QB61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协议号:QK2015D。CS-032),确认该型产品模具费总金额为65000元;再次确认生产产品的所有工装、模具由聚丰加工厂设计制造,产权归克罗姆公司。如该型产品在两年内未生产(或未批量生产),克罗姆公司同意将该型产品开模具费用支付给聚丰加工厂。双方签字生效后,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出具总额为65000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克罗姆公司财务挂账后,克罗姆公司原则上在一个月以转账支票、电汇以及其他约定方式向聚丰加工厂支付模具款65000元。2017年6月21日,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模具的6500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21日,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控制盒组的51003元增值税发票。同年8月11日,克罗姆公司向聚丰加工厂转账116003元。2017年11月13日,克罗姆公司向聚丰加工厂出具关于移交QB61前盖(铝壳)模具的函,函中载明:“由于市场不需求该型产品(QB61磁传动铝壳),且我方已经支付贵方改型产品开模费用,模具产权归我方。现我方发函通知贵方,请贵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QB61前盖(铝壳)正向和反向完好的模具移交我方”,聚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何伟认可收到该函件。聚丰加工厂亦认可收款116003元,其中包含65000元发票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聚丰加工厂仅主张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则是聚丰加工厂在与克罗姆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的两年多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再次确认模具金额为6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聚丰加工厂主张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65000元是否系克罗姆公司支付聚丰加工厂模具价款。聚丰加工厂举示的产品供货协议,因该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针对该协议的争议,双方应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但该协议约定同时显示出,如聚丰加工厂按照该协议向克罗姆公司正常供货,则模具价格分摊至货品中,模具费用为零元。而本案中克罗姆公司实际已向聚丰加工厂支付65000元模具对价,结合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楚载明货物名称为“模具”,以上事实均与聚丰加工厂主张65000元系支付货款的主张明显不符。
三、涉案模具是否应当在两年后返还克罗姆公司。聚丰加工厂亦未举证证明克罗姆公司仍要求其利用涉案模具继续为其加工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涉案模具系克罗姆公司为向聚丰加工厂订购“QB61-1-3、QB61A-1-2”型号产品而在聚丰加工厂处先行定制的模具,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聚丰加工厂定制涉案模具生产的产品,而双方亦在模具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用克罗姆公司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在克罗姆公司已经付清模具费的情况下,即使按照2017年7月24日起算至今未满两年时间,聚丰加工厂继续占有涉案模具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初衷,也不具备生产意义。
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克罗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定作费义务,聚丰加工厂理应履行其交付定作成品的义务。一审中,聚丰加工厂确认铝壳前壳(规格型号包括:QB61-1-3、QB61A-1-2)模具仍由其占有,且品相完好。经一审法院释明,克罗姆公司亦坚持要求聚丰加工厂向其交付该特种物,故一审法院对克罗姆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聚丰加工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克罗姆公司交付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中定作铝壳前壳(规格型号:QB61-1-3、QB61A-1-2)正向和反向完好的模具。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聚丰光加工厂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聚丰加工厂是否应当向克罗姆公司返还模具;二、聚丰加工厂在本案中主张克罗姆公司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本案双方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和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关于QB61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两个协议均约定模具的所有权归克罗姆公司所有,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签订在先的《模具加工协议》约定模具费总金额为0元,签订在后的《关于QB61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模具加工协议》约定的该型产品模具的模具费总金额为65000元。本院认为,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了双方对模具费总金额的约定,因此,模具费总金额应为65000元。现克罗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聚丰加工厂支付了65000元,聚丰加工厂亦向克罗姆公司开具了名称为“模具”的发票,聚丰加工厂就应将案涉模具归还模具所有权人克罗姆公司。至于聚丰加工厂称65000元是一套模具的费用,两套模具的总费用应为13000元,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聚丰加工厂在本案中要求克罗姆公司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产品供货协议》与《模具加工协议》虽然均系2015年5月25日签订,但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克罗姆公司系依据双方约定的模具所有权归其所有而要求聚丰加工厂归还模具,而聚丰加工厂二审中主张的损失,系其为履行《产品供货协议》所作准备造成的损失及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和人员、设施闲置造成的损失,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样,且克罗姆公司对聚丰加工厂诉称的损失并不认可,也不可能在本案中调解,故聚丰加工厂上诉的损失问题不宜合并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聚丰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贵平
审判员  柳光洪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明霞
书记员王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