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3858号
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姆公司)与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以下简称聚丰加工厂)定作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罗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惠、余方曦,被告聚丰加工厂的经营者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林、杨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聚丰加工厂仅主张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示公平,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则是聚丰加工厂在与克罗姆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的两年多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再次确认模具金额为65000元,故本院对聚丰加工厂主张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不予采信。
65000元是否系克罗姆公司支付聚丰加工厂模具价款?
聚丰加工厂举示的产品供货协议,因该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针对该协议的争议,双方应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但该协议约定同时显示出,如聚丰加工厂按照该协议向克罗姆公司正常供货,则模具价格分摊至货品中,模具费用为零元。而本案中克罗姆公司实际已向聚丰加工厂支付65000元模具对价,结合聚丰加工厂向克罗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楚载明货物名称为“模具”,以上事实均与聚丰加工厂主张65000元系支付货款的主张明显不符。
涉案模具是否应当在两年后返还克罗姆公司?
聚丰加工厂亦未举证证明克罗姆公司仍要求其利用涉案模具继续为其加工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涉案模具系克罗姆公司本为向聚丰加工厂订购“QB61-1-X、QB61A-1-X”型号产品而在聚丰加工厂处先行定制的模具,现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聚丰加工厂定制涉案模具生产的产品,而双方亦在模具加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用克罗姆公司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在克罗姆公司已经付清模具费的情况下,即使按照2017年7月24日起算至今未满两年时间,聚丰加工厂继续占有涉案模具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初衷,也不具备生产意义。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克罗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定作费义务,聚丰加工厂理应履行其交付定作成品的义务。庭审中,聚丰加工厂确认铝壳前壳(规格型号包括:QB61-1-X、QB61A-1-X)模具仍由其占有,且品相完好。经本院释明,克罗姆公司亦坚持要求聚丰加工厂向其交付该特种物,故本院对克罗姆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中定作铝壳前壳(规格型号:QB61-1-X、QB61A-1-X)正向和反向完好的模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本院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霭姣
书记员 陈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