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表业有限公司

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478号
原告: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201号7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朱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徐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8月2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原告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重庆信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李鹏程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