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表业有限公司

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与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土桥花溪新村10号5单元1-2,统一社会代码92500113MA5UC39M4H。
经营者:何伟,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25858R。
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惠,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曦,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再审申请人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虚假诉讼。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模具费为由,骗取签订补充协议,利用本不应该产生的补充协议编造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捏造谎言,要求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返还模具。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双方存在产品供货协议的事实,欺骗法院。因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产品供货协议,导致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是否应当向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模具;二、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未履行产品供货协议导致的损失。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是否应当向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模具的问题。双方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和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关于QB61模具加工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主张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骗取签订补充协议,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签订在先的《模具加工协议》约定模具费总金额为0元,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该型产品模具的模具费总金额为65000元,表明双方变更了双方对模具费总金额的约定,因此,模具费总金额应为65000元。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支付了65000元,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亦向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名称为“模具”的65000元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应将模具交付给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未履行产品供货协议导致的损失问题。经查,本案系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定作合同关系起诉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要求交付模具。在一审过程中,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递交反诉状,要求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不履行《产品供货协议》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双方因履行《模具加工协议》与《产品供货协议》产生的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告知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另行诉讼。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晓锐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黄 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