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表业有限公司

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3执57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25858R。
被执行人: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土桥花溪新村10号5单元1-2,统一社会代码92500113MA5UC39M4H。
经营者:何伟,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前卫克罗姆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其他案由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渝0113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另本院通过两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巴南区聚丰光学元件加工厂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应返还的模具的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该模具的下落,现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应返还的模具未查明其下落,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彭 伟
审判员 石 愚
审判员 李 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