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4572号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22-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22)沪0106民初45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42,0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项下债券本金300,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项下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的债券利息42,000,000元;3.判令被告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项下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本期债券发行规模为10亿元。债券面值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2018年1月22日,债券管理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配售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配售缴款通知书”),载明应缴款金额300,0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配售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收款账户内转款300,000,0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办法公告》等回售事宜相关公告,原告依约于2020年1月13日选择了回售登记,但被告未予兑付债券本息。2020年6月1日,债券受托管理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召开“18新大01”2020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落实“18新大01”债券偿债安排等议案。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兑付到期债券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债券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发行人违约时,首先应由受托管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是否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诉讼的,应由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只有当受托管理人未进行追索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作为债券持有人的原告才可以向被告进行追索。现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已妥善履行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召集召开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未形成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纠纷的决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定。另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只有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才有权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并无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2.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约定,对于登记回售的债券,计息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逾期部分不另计利息,该公告已在证券信息平台予以公告,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若认为被告违约应赔偿损失,应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对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3.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无合同依据。4.原告在未将涉案债券交还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项,存在双重获利可能性。
第三人述称,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原告有权行使回售权,且其操作均符合《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的利息未约定,双方应协商确定,对原告其他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对本案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管理协议”),中融公司拟公开发行60亿元公司债券,约定被告聘任第三人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第三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2018年1月15日,被告发布《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释义:1.发行人为被告,债券受托管理人、主承销人为第三人。2.认购人承诺:凡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包括本期债券的初始购买人和二级市场的购买人)被视为作出以下承诺:接受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3.债券基本情况,债券名称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规模为10亿元,债券面值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债券分为两个品种……其中品种一为3年期,附第2个计息年度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基础发行规模为5亿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同支付。起息日为2018年1月22日,付息日为2019年至2021年每年的1月22日,兑付日为2021年1月22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本期债券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22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4.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发行人有权决定是否在本期债券品种一存续期的第2个计息年度末调整本期债券品种一后1年的票面利率。发行人将于本期债券品种一第2个计息年度付息日前的第30个交易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关于是否调整本期债券品种一票面利率以及调整幅度的公告和回售实施办法公告。若发行人未行使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则本期债券品种一后续期限票面利率仍维持原有票面利率不变。5.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品种一第2个付息日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本期债券品种一按票面金额回售给发行人,或放弃投资者回售选择权而继续持有。本期债券品种一第2个计息年度付息日即为回售支付日,发行人将按照上证所和债券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完成回售支付工作。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本期债券品种一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公告的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交易;回售申报日不进行申报的,则视为放弃回售选择权,继续持有本期债券并接受上述关于是否调整本期债券品种一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决定。6.发行人违约责任:发行人构成违约的情形包括:在本次公司债券到期、加速清偿或回购(若适用)时,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应付本金,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发行人未能偿付本次公司债券的到期利息或未能清偿本期债券加速清偿时的应付利息,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若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并追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7.债券持有人会议:投资者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之行为视为同意和接受《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并受之约束。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的效力和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次公司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时,对是否同意相关解决方案作出决议,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担保人偿还本次公司债券本息……本期债券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8.债券受托管理人:投资者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之行为视为同意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的《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渤海信托·现金宝现金管理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现金宝信托计划”),原告为现金宝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同日,被告发布《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票面利率公告》,载明“18新大01”债券票面利率为7%。
2018年1月22日,第三人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配售缴款通知书》,原告获配债券面值300,000,000元,债券简称“18新大01”,债券代码143456,票面年利率7%,发行价格100元/百元面值,起息日为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3日,原告足额划款至发行人/主承销商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载明品种一(2+1年期)实际发行规模10亿元,最终票面利率7%。同日,原告足额划款至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8年1月29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告》,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将于2018年2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8年8月22日,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补办)通知书,确认完成现金宝信托计划的初始登记(补办)形式审查。
2019年1月9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2019年付息公告》,载明将于2019年1月22日开始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部分不计利息。
2020年1月8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8新大01”投资者回售实施办法的提示性公告》,回售登记期为2020年1月13日,回售价格为面值100元,回售资金到账日为2020年1月22日。同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办法公告》,提示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投资者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债券。投资者选择回售的,须于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未做登记,视为继续持有债券。债券回售代码为182103,回售简称新01回售,回售登记期为2020年1月13日,回售价格为面值100元。投资者可选择将持有的债券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在回售登记期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当日可以撤单。每日收市后回售申报能撤销。回售部分债券兑付日为2020年1月22日。
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登记,登记数量300,000,000元。
2020年1月22月,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回售有效期登记数量为448,000手,回售金额为448,000,000元。利率为7%。本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部分本年度的债权登记日为2020年1月21日,截至债权登记日下午收市后,投资者对托管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享有本年度利息。发行人已申请本期债券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回售本金由发行人自行进行场外兑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兑付。
嗣后,第三人发出《关于召开“18新大01”2020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载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
2020年6月1日,第三人召开“18新大01”债券2020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落实“18新大01”债券偿债安排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披露截至目前的资产状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定期沟通机制和联系人员议案》。上述会议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见证并出具了专项法律意见书,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另查明,原告为其管理的现金宝信托计划与被告间的本案系争纠纷,委托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并于202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基础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募集说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2.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募集说明书》及《受托管理协议》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据此,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直接向债券发行人提起诉讼。其次,《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还载明,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亦载明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已经通过的三个有效决议《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落实“18新大01”债券偿债安排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披露截至目前的资产状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定期沟通机制和联系人员议案》的内容并不相抵触。最后,系争债券受托管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亦不持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债券的持有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相关行动,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投资者享有回售选择权,有权选择在第2个付息日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券按票面金额回售给发行人……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公告的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交易。现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发布了相关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回售登记期、回售债券兑付日、票面利率等信息,原告于回售登记期进行了登记,登记数量300,000,000元,则被告应依约于兑付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系争债券的本金30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21,000,000元。被告支付完毕系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应当交回债券,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查询信息,系争债券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符合相关约定,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双重获利可能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未依约于兑付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系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募集说明书》对于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约定,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资金被占用,必然产生损失,原告主张按票面利率7%计收资金占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发出的《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中明确载明就逾期部分不另计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依据,本院认为,公告内容可视为被告单方要约,在原告未予以承诺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段期间原告已按照回售公告完成登记,然被告未履行兑付,导致原告资金仍处于被占用状态,对此应由被告按票面利率7%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因《募集说明书》未就此明确约定,也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部分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8新大01”债券本金300,0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1,0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应交回上述债券,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上述债券;
二、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新大01”债券本金300,000,000元为基数,按票面利率7%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100元,由原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33元,由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1,792.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