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茂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86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茂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典公司)、原审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茂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10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中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茂典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和为基数,按票面利率4.1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茂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融公司应按照年化7%向茂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在茂典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应当判决按照同期银行LPR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被上诉人茂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1.中融公司未能按期兑付,构成违约,茂典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当时生效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中融公司应当赔偿茂典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年利率7%计算是茂典公司可以获得的基本利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2.已有与本案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问题相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法院应根据类案同判原则进行判决。据此,被上诉人茂典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辩称,本案《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均未约定逾期罚息或利息的计算,对于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应进行协商或依据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茂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融公司支付茂典公司债券本金18,000,000元;2.中融公司支付茂典公司第二个计息年度利息1,260,000元;3.中融公司支付茂典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及利息之和19,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上浮50%标准向茂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为2,016,682.50元;4.中融公司支付茂典公司律师费200,000元;5.中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7,181.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茂典公司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茂典多策略5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茂典5号合同》),约定基金名称为茂典多策略5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茂典5号基金),XX股份公司为基金委托人,茂典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中信公司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权利: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上述基金管理计划于2017年6月15日在中国XX协会备案。2017年8月31日,中融公司与光大证券公司签订《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中融公司聘任光大证券公司为本次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中融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光大证券公司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2018年1月19日,中融公司发布《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票面利率公告》,载明“18新大01”债券票面利率为7%。2018年1月22日,中融公司公开发行“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以下简称“18新大01”债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载明,1.**:本期债券发行人为中融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主承销商为光大证券公司。2.认购人承诺:凡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包括本期债券的初始购买人和二级市场的购买人)被视为作出以下承诺:接受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3.债券基本情况:债券名称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本期债券分为两个品种,品种一为3年期,附第2个计息年度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基础发行规模为5亿元,债券面值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本期债券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同支付。起息日为2018年1月22日,品种一付息日为2019年至2021年每年的1月22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本期债券的付息日为2019年至2020年每年的1月22日。兑付日为2021年1月22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本期债券的到期日为2020年1月22日。本期债券为固定利率,票面利率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采取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发行人有权决定是否在本期债券品种一存续期的第2个计息年度末调整本期债券后一年的票面利率。4.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品种一第2个付息日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券按票面金额回售给发行人。本期债券品种一第二个计息年度付息日为回售支付日,发行人将按照上证所和债券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完成回售支付工作。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公告的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交易。5.发行人违约责任:发行人构成违约的情形包括:在本次公司债券到期、加速清偿或回购(若适用)时,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应付本金,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发行人未能偿付本次公司债券的到期利息或未能清偿本期债券加速清偿时的应付利息,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若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并追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6.债券持有人会议:投资者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之行为视为同意和接受《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并受之约束。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的效力和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次公司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时,对是否同意相关解决方案作出决议,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担保人偿还本次公司债券本息……本期债券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7.债券受托管理人:投资者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之行为视为同意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2018年2月28日,茂典公司以其担任管理人的茂典5号基金认购“18新大01”债券200,000张,本金合计20,000,000元。2018年6月6日,茂典公司卖出“18新大01”债券20,000张,尚余债券180,000张并持有至今。2020年1月8日,中融公司发布《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办法公告》,提示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投资者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债券。投资者选择回售的,须于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未做登记,视为继续持有债券。债券回售代码为182103,回售简称新01回售,回售登记期为2020年1月13日,回售价格为面值100元。投资者可选择将持有的债券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在回售登记期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当日可以撤单。每日收市后回售申报能撤销。回售部分债券兑付日为2020年1月22日。同日,中融公司发布《关于不调整“18新大01”票面利率的公告》,载明,发行人决定不调整“18新大01”债券票面利率,“18新大01”债券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票面利率维持7%。2020年1月13日,茂典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登记,登记数量18,000,000元。后上述债券被冻结,数量18,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中融公司发布《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载明本年度计息期限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逾期部分不另计利息。计息年利率为7%。本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部分本年度的债权登记日为2020年1月21日,截至债权登记日下午收市后,投资者对托管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享有本年度利息。发行人已申请本期债券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回售本金由发行人自行进行场外兑付。嗣后,光大证券公司发出《关于召开“18新大01”2020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载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2020年6月1日,光大证券公司召开“18新大01”债券2020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落实“18新大01”债券偿债安排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披露截至目前的资产状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定期沟通机制和联系人员议案》。上述会议经北京德和***事务所见证并出具了专项法律意见书,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茂典公司为其管理的茂典5号基金与中融公司间的本案系争纠纷,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并于202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基础律师代理费为200,000元,茂典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募集说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1.茂典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融公司的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募集说明书》及《受托管理协议》均约定,若中融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据此,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直接向债券发行人提起诉讼。其次,《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还载明,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亦载明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而茂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已经通过的三个有效决议《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落实“18新大01”债券偿债安排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披露截至目前的资产状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议案》《关于要求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定期沟通机制和联系人员议案》的内容并不相抵触。最后,受托管理人即本案光大证券公司对茂典公司单独提起诉讼亦不持任何异议。因此,茂典公司作为案涉债券的持有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相关行动,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投资者享有回售选择权,有权选择在第2个付息日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券按票面金额回售给发行人……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公告的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交易。现中融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发布了相关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回售登记期、回售债券兑付日、票面利率等信息,茂典公司于回售登记期内进行了登记,登记数量18,000,000元,则中融公司应依约于兑付日(2020年1月22日)向茂典公司支付系争债券的本金18,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1,260,000元。中融公司支付完毕系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后,茂典公司应当交回债券,并配合中融公司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根据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的查询信息,系争债券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符合相关约定,中融公司关于茂典公司存在双重获利可能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中融公司未依约于兑付日(2020年1月22日)支付系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茂典公司有权要求中融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募集说明书》对于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约定,但是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资金被占用,必然产生损失,但茂典公司主张按票面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按票面利率7%计收资金占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中融公司辩称,因中融公司发出的《关于“18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中明确载明就逾期部分不另计利息,故茂典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告内容可视为中融公司单方要约,在茂典公司未予以承诺的情况下,对茂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中融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另,茂典公司要求中融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保全保险费,因《募集说明书》未就此明确约定,也不属于茂典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中融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部分损失,故对于茂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茂典公司“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债券本金18,000,000元、利息1,26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茂典公司应交回上述债券,中融公司依据判决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上述债券;二、中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茂典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260,000**和为基数,按票面利率7%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茂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93.09元,由茂典公司负担1,333.09元,由中融公司负担137,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融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按票面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中融公司在案涉债券到期后未予兑付,给茂典公司造成损失,中融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茂典公司的损失。现一审法院以债券票面利率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符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9.10元,由上诉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朱 瑞
审 判 员 **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 薇
书 记 员 孟宪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