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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5862号 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22)沪0106民初58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6,539,726.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3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沪74民辖终2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我院依法追加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债券本金50,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500,000元(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7%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署并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载明其于2017年11月17日发行公司债券,名称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主承销商为第三人。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同支付。本期债券为固定利率,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7日。品种一的付息日为:2018年至2022年每年的11月17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本期债券的付息日为2018年至2020年每年的11月17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2017年11月16日,被告签署并发布了《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票面利率公告》,载明票面利率为7.00%。原告通过其管理的创金合信鼎丰22号资产管理计划,于2017年9月11日开户,并根据投资指令买入“17新大01”(品种一)券面金额50,000,000元。原告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2020年11月5日选择将持有的全部涉案债券向被告主张回售,并依约进行了回售申报登记。因此,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兑付其持有的涉案债券回售本金50,000,000元和利息3,500,000元。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理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发行人违约时,首先应由受托管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是否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诉讼的,应由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只有当受托管理人未进行追索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作为债券持有人的原告才某以向被告进行追索。现第三人已妥善履行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召集召开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未形成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纠纷的决议,故对发行人违约事项的处理仍应以持有人会议方式沟通自治救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定,不利债券纠纷解决。另,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受托管理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只有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才有权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没有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主张权利。2.自2020年11月17日起,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募集说明书》未约定逾期回购按照7%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7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约定,对于登记回售的债券,计息期限为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逾期部分不另计利息。即使应当支付利息,按照损失赔偿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原告无法举证的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LPR报价利率确定实际损失。3.原告在未将涉案债券交还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项,存在双重获利可能性。 第三人述称,原告有权行使回售权,亦有权以其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募集说明书》虽规定第三人可代理诉讼,但并未限制原告单独诉讼;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约定,双方应协商确定;关于债券注销,可于中登公司办理。 原告补充陈述,系争债券回购后的处理由法院一并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召开“17新大01”2021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17新大01”2021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法律意见书、《关于“17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经第三人确认,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原告(资产管理人)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资产委托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资产托管人)签订《创金合信鼎丰22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鼎丰22号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为创金合信鼎丰22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鼎丰22号计划)。资产管理人的权利: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上述资产管理计划于2017年8月25日在中国XX协会备案。 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聘任第三人为本次债券的受托管理人,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时,第三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票面利率公告》,载明最终确定“17新大01”债券票面利率为7%。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发布《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结果公告》,载明其公开发行“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结束,品种一(3+2年期)实际发行规模10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7%。 《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载明,1.**:本期债券发行人为被告,债券受托管理人、主承销商为第三人。2.认购人承诺:凡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包括本期债券的初始购买人和二级市场的购买人)被视为作出以下承诺:接受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3.债券基本情况:债券名称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本期债券基础发行规模为10亿元,可超额配售不超过10亿元。本期债券分为两个品种,其中,品种一为5年期,附第3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基础发行规模为5亿元,债券面值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本期债券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同支付。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7日,品种一付息日为2018年至2022年每年的11月17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本期债券的付息日为2018年至2020年每年的11月17日。品种一兑付日为2022年11月17日,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其回售部分本期债券的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7日。本期债券为固定利率,票面利率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采取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发行人有权决定是否在本期债券品种一存续期的第3年末上调本期债券后2年的票面利率。4.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品种一第3个付息日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券按票面金额回售给发行人。本期债券品种一第3个计息年度付息日为回售支付日,发行人将按照上证所和债券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完成回售支付工作。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公告的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交易。5.发行人违约责任:发行人构成违约的情形包括:在本次公司债券到期、加速清偿或回购(若适用)时,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应付本金,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发行人未能偿付本次公司债券的到期利息或未能清偿本期债券加速清偿时的应付利息,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若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并追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6.债券持有人会议:投资者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之行为视为同意和接受《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并受之约束。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的效力和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债券持有人有权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次公司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时,对是否同意相关解决方案作出决议,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担保人偿还本次公司债券本息……本期债券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7.债券受托管理人:投资者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期债券之行为视为同意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双方同意,若因发行人违反本协议任何规定和保证或因发行人违反与本协议或与本次公司债券发行与上市交易相关的任何法律规定或上市交易规则或因债券受托管理人根据本协议提供服务,从而导致债券受托管理人或任何其他受补偿方遭受损失、责任和费用,发行人应对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其他受补偿方给予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偿付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其他受补偿方就本赔偿条款进行调查、准备、抗辩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以使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其他受补偿方免受损害。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以其担任管理人的鼎丰22号计划认购“17新大01”债券,本金合计50,000,000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发布《关于“17新大01”回售实施办法公告》,提示投资者有权选择在投资者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债券。投资者选择回售的,须于某登记期内进行登记,未做登记,视为继续持有债券。债券回售代码为182106,回售简称“大01回售”,回售登记期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6日,回售价格为面值100元。投资者可选择将持有的债券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在回售登记期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当日可以撤单。每日收市后回售申报能撤销。回售部分债券兑付日为2020年11月17日。 2020年10月9日,被告发布《关于不调整“17新大01”票面利率的公告》,载明,发行人决定不调整“17新大01”债券票面利率,“17新大01”债券2020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的票面利率维持7%。 2020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登记,登记数量50,000,000元。后上述债券被冻结,数量50,000,000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17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载明本年度计息期限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逾期部分不另计利息。计息年利率为7%。本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部分本年度的债权登记日为2020年11月16日,截至债权登记日下午收市后,投资者对托管账户记载的债券余额享有本年度利息。发行人已申请本期债券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回售本金由发行人自行进行场外兑付。 嗣后,第三人发出《关于召开“17新大01”2021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载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均有同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2021年2月26日,第三人召开“17新大01”债券2021年度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因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合计持有带表决权债券未达未偿还本金二分之一以上,本次持有人会议未达会议生效条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募集说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募集说明书》及《受托管理协议》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加速清偿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据此,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直接向债券发行人提起诉讼。其次,《募集说明书》中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还载明,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亦载明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现无证据显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相关协议相抵触。最后,受托管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亦不持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债券的持有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相关行动,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投资者享有回售选择权,有权选择在第3个付息日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券按票面金额回售给发行人……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公告后,投资者有权选择在公告的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交易。现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发布了相关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回售登记期、回售债券兑付日、票面利率等信息,原告于某登记期内进行了登记,登记数量50,000,000元,则被告应某于兑付日(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系争债券的本金5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支付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利息3,500,000元。被告支付完毕系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应当交回债券,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根据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的查询信息,系争债券至今仍处于冻结状态,符合相关约定,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双重获利可能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未依约于兑付日(2020年11月17日)支付系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且该种违约情形持续超过30日仍未得到纠正,依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募集说明书》对于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约定,但是依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资金被占用,必然产生损失,现原告以债券本金为基数,按票面利率主张被告赔偿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发出的《关于“17新大01”回售实施结果及付息公告》中明确载明就逾期部分不另计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依据,本院认为,公告内容可视为被告单方要约,在原告未予以承诺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品种一)”债券本金50,000,000元、利息3,5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交回上述债券,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上述债券; 二、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票面利率7%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钒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