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某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恢18号 申请执行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东路37号2-10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2019)沪74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沪74执10号。该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22)沪74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存款人民币52,022,839.05元及相应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如有不足,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