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74执恢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四东路37号2-10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2019)沪74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沪74执10号。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2022)沪74执异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向自然资源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2023年2月24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1,172,728股**科技股票(证券代码:300221),2023年2月28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817,500股**科技股票(证券代码:300221),因属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置。2023年4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646.27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当地人民法院对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2023年3月30日,将被执行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截至目前,本次恢复执行到位金额为13,646.27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