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312室(天津信至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3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2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民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民投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以剩余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68.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标的债券逾期未兑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成本。被上诉人在案涉协议中已认可对垫资本金按照5.5%/年收取利息,意味着认可该利息为其垫资未及时得到偿还的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披露的2021、2022年年度报告以及主要财务指标,被上诉人存续债券利率不超过年利率5.50%,其总资产报酬率分别为1.49%、1.28%,上述两项指标反映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及使用资金的潜在收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要损失是资金占用成本,即使加上无法使用资金而产生的潜在收益损失,年利率5.50%上浮30%即年利率7.15%也足以覆盖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日利率0.05%(约合年利率18%)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远远超过被上诉人通过正常经营活动可获得的利润。一审认定中民投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光大公司的损失,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辩称: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书》系在《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金融机构借款而非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5.5%,违约金利率为年利率18.2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不属于依法应当调减的情形。一审认定中民投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光大公司的损失,且光大公司已多次减免应收款项、大幅让渡时间和资金利益,在此情况下中民投公司主张违约金利率过高并要求调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民投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款项62,399,339.86元(包括本金53,681,779.25元和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止利息8,717,560.61元);2.中民投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息之和62,399,339.8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中民投公司承担光大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2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5,234元;4.中民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协议书》的签署
案外人上海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某投资)管理的“上海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某琥珀3号基金”(以下简称琥珀3号基金)为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于2018年11月28日同光大公司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委托光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相关业务。由于“琥珀3号基金”未能于2019年5月6日履行足额交收义务,发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光大公司根据《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约定和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规则的规定,作为结算参与人与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交收,自2019年5月6日起为“琥珀3号基金”垫付资金。
经光大公司多次催款,“琥珀3号基金”先于2020年10月29日向光大公司部分还款,偿还金额为1,116,541元。后理某投资代表“琥珀3号基金”于2021年2月4日向光大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琥珀3号基金”仍未能补足透支金额86,901,017.25元;同日,“琥珀3号基金”又向光大公司部分还款,偿还金额为3,219,238元。此外,理某投资在《确认书》中同意将“琥珀金”质押的1,980,000张“18中租二”(证券代码:155013,面值合计1.98亿)划转至光大公司证券处置账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XX有限责任公司的配合下,光大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债券的划转,成为了“18中租二”的债券持有人。
因质押标的为中民投公司发行的债券,且“琥珀3号基金”的委托方与中民投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中民投公司为一揽子解决自身债务纠纷,与光大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签署《协议书》,确认当时光大公司垫付资金的本金余额为83,681,779.25元,并约定由中民投公司或中民投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光大公司支付其为“琥珀3号基金”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第1.2条约定了具体的资金支付安排,中民投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15日前向光大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二、《协议书》的履行及中民投公司的违约行为
在《协议书》签署后,中民投公司根据《协议书》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约定的资金支付安排,于2021年6月9日指定天津B有限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指定天津B有限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25,000,000元。
但是,中民投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第1.2条第(3)款约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光大公司支付剩余金额[全部垫付本金和利息(自每笔垫付本金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减去已付金额]。光大公司已多次要求中民投公司立即向光大公司支付剩余金额,但截至目前,光大公司仍未收到《协议书》第1.2条第(3)款项下中民投公司应付的款项。根据《协议书》第3.2条的约定,中民投公司违反本协议第1.2条第(3)款的约定未能足额付款时,视为中民投公司违约。因此,中民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协议书》第3.2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中民投公司应付款项的计算
中民投公司违约后,除按照《协议书》第1.2条第(1)至(3)款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向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1.2条第(3)款和3.2条的约定,中民投公司应付的剩余金额和违约金情况如下:
(1)根据《协议书》第1.2条第(3)款,剩余金额为全部垫付本金和利息减去已付金额。中民投公司目前尚未偿还的垫付本金金额为53,681,779.25元;利息为自每笔垫付本金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总计为8,717,560.61元,因此光大公司应付的剩余金额合计为62,399,339.86元。
(2)根据《协议书》第3.2条,中民投公司违约后,除按照《协议书》第1.2条第(1)至(3)款(2)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按照延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0.05%)/日的标准向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光大公司还应当支付以应付未付的剩余金额人民币62,399,339.8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另,由于中民投公司违约,光大公司提起诉讼追偿本案债权,因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中民投公司承担,包括光大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2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5,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理某投资通过其管理的琥珀3号基金购买中民投公司发行的标的债券。2018年11月28日,理某投资同光大公司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委托并授权光大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相关业务。后由***投资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交收义务,导致光大公司发生垫付资金损失。后光大公司与中民投公司达成协议,于2021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中民投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第1.2条第(3)款约定,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光大公司支付剩余金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公司现依协议约定主张中民投公司支付剩余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有关违约金的认定,根据双方《协议书》第3.2条,中民投公司违约后,除按照《协议书》第1.2条第(1)至(3)款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按照延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中民投公司主张的参照光大公司存续债券年利率5.5%来计算出光大公司资金占用成本、再按照该利率上浮不超过30%计算出最高违约金利率7.15%,缺乏合理性,亦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中民投公司该意见不予认可。有关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本案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无明确约定,故缺乏合同依据。光大公司认为《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中有追索费用的约定,但一则本案中民投公司并非《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协议内容约束;二则根据原中民投公司双方《协议书》第3.2条,双方确认,如光大公司按照本协议主张违约金,则视为光大公司豁免《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本息之外的款项(包括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全部款项)。现光大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主张了违约金,故不应再主张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对光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民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大公司剩余本金53,681,779.25元和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8,717,560.61元;二、中民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大公司违约金(以本息之和62,399,339.8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光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中民投公司提供光大公司财务报表一份,拟证明光大公司存续债券利率不超过5.5%,其向中民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光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中民投公司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光大公司自身的融资利率和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之间,是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的,同时该证据可以说明光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光大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自2021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不超过以剩余本金53,681,779.25元为基数的年化24%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认定中民投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协议书》约定了中民投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15日前向光大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中民投公司未能足额付款时,应按照延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其次,中民投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认为光大公司的存续债券利率反映了其资金成本,据此上浮30%,即违约金利率不应高于年利率7.15%。但中民投公司系将光大公司存续债券利率计算的资金成本等同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缺乏依据,且中民投公司亦未证明按存续债券利率计算的资金成本即系光大公司的全部资金成本或全部损失。再次,光大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自2021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不超过以剩余本金53,681,779.25元为基数的年化24%为限,违约金的计收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综上,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妥,中民投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8.4元,由上诉人中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