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2民初512号之二
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上方寺路1号官河商务中心G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7833140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宁波连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437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连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90.48元,减半收取4595.24元,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1690元,退还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094.76元。保全费3215元,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新月
书 记 员 张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