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田野现代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田野现代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田野现代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苏仙工业集中区仙林大道田野产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田野现代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田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田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9.81元、残疾赔偿金159368元(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为7968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费8200元、护理费15010元、误工费12192元、营养费2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17.1元(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为41208.55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15704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邓某找到原告***,说承包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苏仙工业集中区仙林大道田野产业园的一个工程,需要电工师傅,让其去做事,每天200元工资,次日即3月13日原告去该工地务工,负责安装电路主线,原告每次安装从地面爬上铁柱,安装以后爬下。被告邓某看其辛苦且效率不高,找来铁脚架要求原告与另一务工者使用。下午6点左右,因作业的铁脚架在推行过程中遇到水沟而失衡,造成坍塌,致使原告从铁脚架上面(约6米高)摔落地面受伤。经送至郴州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下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6956.07元。因该院治疗技术有限,于2019年4月2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19091.7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每月复查腰椎及右踝关正侧位X片。2019年4月2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工伤伤残。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暂由被告田野公司支付2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邓某暂付15000元医疗费,如医疗费不够,则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受伤前2017年元月26日与段某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在郴州市苏仙区房,每月租金150元。2012年3月8日与邝某某登记结婚,共同生育4个孩子,2010年7月28日生育李某婷、2021年10月31日生育李某珍、2015年11月11日生育李某欣、2017年9月18日生育李某乐。原告之父李某名1953年4月6日出生,现年67岁。被告田野公司将其施工承包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在施工过程中指挥有错,造成原告从铁脚架摔落,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野公司辩称,一、***系邓某雇佣为邓某提供劳务,田野公司并非雇主,田野公司与邓某之间系承接定作关系,田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是别人介绍过来给被告来做工的,总工程量就是1万多,第一天做事原告就因为意外摔到了,被告当时也没在场,原告受伤了被告就努力去找医疗费给原告治疗,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邓某与田野公司口头协商以14000元劳务价格承揽了田野公司的厂房室内电路主线安装工程,工程所需的电路线材及配件均由田野公司提供。谈妥后,邓某雇请***到田野公司安装电路主线,工资200元/天。2019年3月13日,***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从铁脚架上摔落受伤。当日,***被送至郴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956.07元。又于2019年4月2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9091.74元。2019年3月13日产生急救费用306元(240元+102元)、2019年4月5日购买医疗器械3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6689.81元。2019年3月28日,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田野公司与***、邓某达成协议:***受伤住院治疗,由田野公司暂时支付25000元,邓某暂付15000元,共计4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转入医院账户,确保先行住院治疗;如果现有40000元不能满足治疗需要,则由田野公司、邓某双方共同承担,各负责一半医疗费用。调解达成协议后,田野公司支付了***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091.74元,邓某支付了20908.26元。住院期间,***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残伤程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日作出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玖级工伤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郴旺昇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拾级伤残。
***租住在郴州市苏仙区。李某名(***之父)出生于1953年4月6日,育有一子***,一女李某英。李某婷(***长女)出生于2010年7月28日,李某珍(***次女)出生于2012年10月31日、李某欣(***三女)出生于2015年11月11日,李某乐(***四子)出生于2017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田野公司将室内电路主线安装工程以14000元的劳务价格发包给没有电工资质的邓某安装,邓某又雇请***安装电路主线,并按日计酬(200元/天)。可以认定邓某与田野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与邓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田野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在为邓某提供劳务中受伤,故邓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高处作业未系安全绳,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田野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邓某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在邓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主张邓某与田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6689.81元;2、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39842元/年计算,系其处分民事权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800元;4、误工费:***从事电工工作,但未举证证实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9453.81元(42081元/年÷365天×82天);5、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453.81元(42081元/年÷365天×82天);6、住院伙食费:***住院共计82天,故住院伙食费4920元(60元/天×82天);7、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但其住院82天,按20元/天计算1640元,***仅主张800元,系其处分民事权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9、营养费:***主张24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李某名65周岁需扶养15年、李某婷8周岁需扶养10年、李某珍6周岁需抚养12年,李某欣3周岁需抚养15年,李某乐1周岁需抚养17年。***主张李某名需抚养13年、李某婷需扶养8年、李某珍需抚养10年,李某欣需抚养13年,李某乐需抚养15年,并按1396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处分民事权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08.55元(13969元/年×10%×13年÷2)+(13969元/年×10%×8年÷2)+(13969元/年×10%×10年÷2)+(13969元/年×10%×13年÷2)+(13969元/年×10%×15年÷2)。上述损失总计180469.98元,由田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54140.99元,扣减田野公司已垫付的19091.74元,田野公司还应赔偿***35049.25元(180469.98元×30%-19091.74元);由邓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126328.99元(180469.98元×70%),扣减***在邓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37898.70(126328.99元×30%)及邓某已垫付的20908.26元,邓某还应赔偿***67522.03元(126328.99元-37898.70元-20908.26元)。
综上,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田野现代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049.25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522.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湖南田野现代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邓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贤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琴
书 记 员 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