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6民初533号
原告(互诉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互诉原告):崔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2024年5月7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崔某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出和劳人仲案字﹝2024﹞第15号裁决书,陕西某公司、崔某均不服该裁决,于2024年5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4﹞第15号裁决书,对崔某工伤待遇重新核算。事实与理由:该裁决书以每日200元的工资标准算崔某的工资,事实不清,应按照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崔某于2023年5月18日工伤,当天入院后应在医院持续治疗,而崔某却在5月29日才住院,因崔某延误和怠于治疗导致伤情恶化,伤残级别升高,因此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崔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无护理依赖,没有护理费,裁决书却支持了崔某的护理费,裁决错误。
崔某辩称,没有事实根据以及合法依据,请求驳回。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崔某损失并支付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护理费11755.16元(172.87元×68天),拖欠工资2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8日7时10分许,崔某在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龙市河东村辣白菜基地3号楼3楼工作时,因组合脚手架倒塌导致崔某摔伤,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之后崔某于2023年5月29日至6月13日在和龙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3年12月4日,崔某经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15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陕西某公司辩称,崔某要求的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就业补助,计算标准及崔某方的工资计算方法不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崔某于2023年4月19日入职,5月18日受伤之后,就一直没有参加工作。2024年4月份向仲裁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只有本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才可以享受就业补助和医疗补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成立。关于护理费,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当中,已经明确崔某的伤情没有护理依赖,因此崔某要求护理费及劳动仲裁裁决当中已经支付护理费均属于不合理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19日,崔某至陕西某公司承建的和龙市河东村辣白菜基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崔某仅与陕西某公司的领班***约定了工资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为电工,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工资日结。4月19日至4月29日期间,***每日通过微信向崔某支付工资。5月份开始,工资改为半个月一支付。2023年5月18日,崔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至和龙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崔某进行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后因骨折部位接续不正,崔某于2023年5月29日入和龙市人民医院手术并住院治疗,于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日。期间,两次治疗的费用均由陕西某公司支付。2023年12月4日,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崔某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3073),认定崔某的此次事故为工伤。2024年3月15日,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州劳鉴2024年180号),结论为崔某本次事故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陕西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崔某女友***的账户转账2520元,2023年6月1日转账1960元,2023年6月15日转账2700元,三次转账的摘要均为“工资”。崔某在住院期间,陕西某公司另行通过案外人李某向崔某支付了500元的伙食费。
嗣后,崔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9个月=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元×9个月=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7个月=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6个月=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元×15天=3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74390元;3.护理费172.78元×26天=4494.62元;4.拖欠工资780元。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5月7日作出和劳人仲案字﹝2024﹞第15号裁决书,裁决:一、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0元。二、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1500元。三、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工伤护理费4494.62元。四、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拖欠工资280元。五、驳回崔某其他仲裁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陕西某公司、崔某的陈述及陕西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崔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手册两份、诊断书一张,和龙市人民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一张,住院病案一份(22张)、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9张、和龙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1张证明2张、仲裁庭审记录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崔某在工作中受伤,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崔某应当享受工伤九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而陕西某公司未为崔某参加工伤保险,故陕西某公司应赔偿崔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崔某在陕西某公司承建的和龙市河东村辣白菜基地工作,崔某与陕西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崔某要求解除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陕西某公司并未为崔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崔某要求解除与陕西某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陕西某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收到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故崔某与陕西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4年3月31日。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该问题实质是崔某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崔某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200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的规定,崔某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方式应为日工资×月计薪天数即200元×21.75天=4350元。
关于崔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崔某的月工资为435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
关于崔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的规定,崔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450元(4350元/月×7个月)。
关于崔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崔某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崔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陕西某公司和崔某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陕西某公司2023年6月1日向崔某女友***转账的1960元中,分别包括崔某5月29日和3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1600元赔偿费;6月15日转账的2700元中,分别包括崔某6月1日至15日合计15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6月1日至6月15日护理崔某的工资1200元。故还应向崔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1500元(4350元×8个月-200元-1500元-1600元)。
关于崔某的护理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的规定,崔某2023年5月18日受伤后,在和龙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进行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至5月28日,期间共计11天,崔某有护理需要但陕西某公司未指派专人护理,故应支付此期间的护理费。2023年5月29日至6月13日,崔某因骨折部位接续不正到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陕西某公司安排***对崔某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故此期间的护理费无需再行支付。崔某的出院诊断书显示,需继续石膏托固定4-6周,据此可以认定,崔某出院后尚需至少4周的护理,陕西某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本院酌定陕西某公司支付崔某5周的护理费7952.02元【46天(11天+35天)×172.87元/天】。
关于崔某的拖欠工资,崔某2023年4月2日的工资已于当日通过微信进行了结算。4月30日,崔某未上班。5月1日至17日期间,合计上班14天,应支付工资为2800元,实际支付了2520元,故陕西宝某工资应支付崔某工资280元。
关于崔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崔某与陕西某公司劳动关系自2023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年限应按一年计算,故陕西某公司应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元。
综上,崔某诉请工伤待遇的合理赔付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护理费7952.02元、工资280元、经济补偿金4350元。合计152832.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31日解除;
二、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护理费7952.02元、工资280元、经济补偿金4350元,合计152832.02元;
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