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2052号
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和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偿还375万元借款及101万元利息,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借款汇入**的工商银行账户,**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良的账户转款给**。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本金375万元及101万元利息,***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起逐月归还,**仍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未偿还分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二被告辩称,2013年***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称要等银行发放贷款后,才与***签借款协议,并给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多部法律法规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定性为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不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已向原告偿还本息57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要求***书写了75万元的借条,该75万元系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计入了还款协议中的375万元,原告将未偿付的利息转化为本金,其主张该75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2016年6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系***书写,**不知情,故**无担保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说明、承诺书、还款协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说明、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借款给***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属违法行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还款协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的签名系***书写,375万元本金中的75万元系利息转化而来,101万元利息不知道怎么算出来的,原告借款给***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属违法行为。
二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算账明细。
原告对借条、算账明细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二被告未提供原件,算账明细没有任何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还款协议上**的签名系***书写,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二被告关于这些证据证据三性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借条、算账明细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分为两期,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为首期,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为第二期;按年收益22%计息,自借款之日起每6个月付息一次,逾期则按月息2.5分计息。**在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张良的银行账户向**转款70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375万元本金在还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须还清375万元;具体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每月还款15万元,2017年春节前还需一次性还款200万元;原所欠利息101万元和375万元本金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全部按年息14.4%计算,全部利息款须在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12月30日前按月平均分摊,逐月归还给原告。***在担保人栏书写了“**”。还款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拖欠375万元本金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01万元至今。
本院认为,***拖欠原告375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01万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凿,依法其应当偿还这些款项,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后的利息。虽然借款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但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的保证责任。同时,还款协议上的“**”字样非**本人书写,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所欠借款本息负有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借款协议无效和75万元本金系利息转化而来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偿付375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01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375万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
审 判 长 彭祖源
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