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5民初3318号
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12861370W。
法定代表人:张良,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国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工业园区(湍东镇东王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973103661。
法定代表人:傅文华,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任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豹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钱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钱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内乡县豫西南商贸中心(原锦绣商场)4号楼1-2层101、102、103商铺,10号楼1-2层106、107、108商铺,13号楼1-2层101号商铺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支付违约金19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李文靓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文靓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内乡县××东镇××商城××楼××、××、103商铺,10号楼1-2层106、107、108商铺,13号楼1-2层101号商铺,购房款分别为443300元、621000元、394500元、838000元、438200元、532900元、553200元(合计3821100元),并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4日,李文舰将上述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由于江西其门堂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门堂公司)在2014年3月向我公司借款,因无力偿还,2016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其门堂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门堂公司用以李文靓名义购买的被告开发的上述七套商铺抵付欠我公司的借款本息3839400元,被告也同意抵付,并将上述七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至我公司名下,签订时间仍写为2015年10月23日。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商铺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商铺的权属证办至我公司名下。但至今被告没有将上述所购商铺的材料到权属登记机关备案,更没有将产权证办至我公司名下。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将房款支付,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费用。且上述房屋因其他案件被告查封,我公司已向上级法院申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房款收据、房屋交接验收表、五份李文靓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李文靓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底商补充协议二》、其门堂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收据、进账单、取款业务回单、《协议书》、原告与河南兴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托管租赁合同》,被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180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不计算违约。若宽限期满出卖人仍未完成备案,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条出卖人的责任仅指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金钱豹公司与被告国力公司签订的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出卖人未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房款为3821100元,违约金应为38211元(3821100元×1%),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106元,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106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内乡县豫西南商贸中心4号楼1-2层101、102、103商铺,10号楼1-2层106、107、108商铺,13号楼1-2层101号商铺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被告河南国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9106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金钱豹保险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为139元,由被告河南国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蔚
书记员常康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