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3民初2264号
原告:***,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号中天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451758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预算工作。2017年7月12日发生工伤,被认定为撕裂骨折。2019年9月5日获批旧伤复发申请,按医嘱入院治疗。原告自行缴纳了住院押金等费用,且术后需要给予雇佣陪护,被告予以拒绝。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住院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28191.46元,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520元,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出院医嘱药费474.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以“原告主张的部分医药费、陪护费无法律依据指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住院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即未报销部分)28191.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5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住院后出院医嘱药费474.16元。
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并结合当事人自述,被告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号中天大厦12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路 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