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睿,女,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气象台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气象台路**。
法定代表人:马华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睿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天津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天津建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利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利息不在仲裁受理范围,故仲裁无法审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差异,属于被上诉人私自篡改合同。上诉人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多次找被上诉人要合同,被上诉人均未给。法院应依法查清,并依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处理。3、仲裁裁决标准不明确。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资差额、带薪年假工资等数额不认可。4、本案应适用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二条及第三条第一款来解决。
建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建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并支付利息135元;2.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并支付利息105元;3.根据劳动法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即赔偿费用费为15970元,并支付利息3195元;4.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11日工资差额24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5.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6.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职业康复期间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3日,工资16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7.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年假工资7829元(自2007年至今连续工龄12年),并支付利息1566元;8.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正常上班工资4200元并支付利息84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建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贰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乙方同意在预算岗位上工作,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6年11月9日续签了两份劳动合同,2016年11月9日续签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2日原告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10个月,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2018年10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十级。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和2019年1月23日两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职业康复每次均为2个月。庭审中,原告称自2018年9月至今被告建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在2018年10、11月份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和被告建华公司进行和解,建华公司支付了原告2018年9月至10月25日份的工资3000多元。后被告建华公司又给了原告2019年3、4、5月份的工,自2019年6月份至今被告建华公司每月只给原告40元。对此建华公司表示因工资表中没有体现,不清楚。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建华公司向其支付:1、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2、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4000元;3、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元;4、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补助185元;5、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3日职业康复期工资16000元,6、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4200元;7、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829元;8、因造成上述收入损失的赔偿金15970元。2019年7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2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9.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3元3、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1055.63元;4、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职业康复期工资7680元;5、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4日至31日期间工资2057.84元;6、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41.49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2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补助185元;2、原告的第一项、第八项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建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事实。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华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河西区××号××号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裁决事项予以维持。关于仲裁裁决书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职业康复期工资、2018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2018年取暖补贴等裁决事项,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计算正确,故被告建华公司应按裁决结果向原告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利息及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等,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利息,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睿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停工期工资差额909.0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睿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43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睿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1055.63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睿2018年11月15至2019年1月13日职业康复期工资7680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睿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057.84;六、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睿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41.49元;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支付原告**睿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补贴185元;八、驳回原告**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天津建华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后上诉人补充提供了证据一:利息仲裁不予受理证明,证明利息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社保缴费年限截图,证明上诉人累计工作年限大于10年;证据三:工资流水,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11月9日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2日上诉人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十级。关于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及职业康复期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资差额、停工期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康复期工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利息及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等,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利息,因就本案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申请,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