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28民初2164号
原告:金乡县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崇文大道与金山街交汇处天兴大厦14楼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828MA3M56UU2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175号盛泰广场G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N12JM5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乡县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6745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76745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3767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金乡县三棵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2020年租赁原告挖掘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北车库服务楼开挖被告应支付256546元,南车库开挖应支付187372元。南北车库回填,被告应支付219594元,南车库其他开挖应支付13234元,总计67674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20年3月11日给付原告2万元,2020年4月13日给付原告3万元,2020年8月11日给付原告8万元,2021年2月10日给付原告2万元,2022年1月31日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另外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376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断。
四正公司辩称,双方未就欠款结算清楚,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且未约定还款时间,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到12月,原告忠信公司在被告四正公司承建的金乡县三棵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进行机械挖土、车库回填等施工。施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劳务预结算单、施工情况汇总表等原件交给被告。
原被告对于施工款项无异议的为:一、挖掘机计时:1.北车库及服务楼挖掘机计时费15602元;2.南北车库等大挖掘机计时费20560元;3.南北车库小挖掘机计时费10010元;二、工程量劳务预结算单中:1.服务楼基槽土方开挖21850元;2.北车库零星施工项目7200元;三、南车库其他开挖款项13234元。以上合计88456元。
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
一、原告提交了2019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劳务预结算单,金额为179284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被告认为应当核减其中的支护桩旋出土方量4396元及塔吊基础坑装车运土回填967元。
二、原告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4日签字的工程量劳务预结算单,金额为187372.55元。被告认为应当扣减支护桩外出土清理、外运费用4900元及车库口破除基础费用2000元。
以上费用,原告认为结算单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原告将原件交到被告处后,被告再自行予以扣减,原告不予认可。
三、对于南车库土方回填工程量12026.66立方米及北车库土方回填工程量12249.83立方米,原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所称单价7.5元,原告有异议。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劳务预结算付款申请单,显示土方回填单价为8元,且有服务楼工作量3121.53立方米,总金额24972元;小挖计时3小时10分,金额410元,共计219593元。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将该原件提交给被告,被告公司入账的金额为182073.68元,且仅有***一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其公司内部规定,需要两个人签字才可以,一个人签字等于作废,***签字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过活,***对合同价款及工程款不清楚,不负责结算。被告提交了2020年12月12日显示南车库土方回填工程量12026.66立方米、北车库土方回填工程量12249.83立方米,单价7.5元的工程劳务结算付款申请单,金额为182073.6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向被告提交过该单据。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20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2万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2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忠信公司在被告四正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款项88456元(15602元+20560元+10010元+21850元+7200元+132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8日的工程量劳务预结算单中的179284元及2020年6月14日工程量劳务预结算单中187372.55元,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原告将结算单原件交被告后,被告提出扣减4396元、967元、4900元、2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该工程量,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金额为219593元工程劳务预结算付款申请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应当由被告两个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才能确认工程量,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称按照182073.68元结算,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以***签字的劳务预结算付款申请单为准。
综上,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应为374705.55元[均无异议的88456元(15602元+20560元+10010元+21850元+7200元+13234元)+179284元+187372.55元+219593元-已支付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374705.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四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4705.55元及以37470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金乡县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721元,由被告山东四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