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25民初7176号
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巫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02277元货款及利息(以10227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1.5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227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864元,开票税款26413.61元,合计102277.61元。后原告撤回第一项中的开票税款26413.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林某通过添加微信建立联系,后双方通过微信商谈护栏材料事宜。202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波形护栏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护栏材料,合同约定总标的额734350元,截至2024年6月份左右,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供货价值734350元。供货完毕后,被告仅支付632073元货款,剩余102277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林某于2025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补充变更事实与理由内容为:原被告于2023年2月开始磋商业务,并于2023年4月至12月向被告供货,共发货四车,合计830213.9元。被告共付款754350元(其中对公转账734350元,私户转账20000元),尚欠货款75863.9元。2024年9月补充签订合同,合同按对公转账的数额确定标的额734350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94350元,多开具264136.1元,双方约定被告承担10%税额,合计被告承担税额26413.61元。被告合计欠款102277.61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我公司签订波形护栏采购合同无异议,我司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没有欠款,我方有相应的支付专用回单,可以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完毕。2、原告诉称林某出具一张欠条,林某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也不认识林某,所以原告因为这张欠条把我司作为被告,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认为如果被告林某个人真有出具欠条,那也是林某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司来承担涉案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林某未出庭,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乙公司给被告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0张,拟证明原告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开具了1094350元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货的出库单复印件,拟证明向被告交付了830213.9元的货物;证据三某乙公司员工冯某与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乙公司员工冯某和林某的工作人员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一张,拟证明林某欠某乙公司102277.6元的货款;证据四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转账记录10张,拟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已支付754350元货款,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02277.6元;证据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六林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林某欠某乙公司的货款102277.6元。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发票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了1094350元的实际买卖,我方只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买卖数量和金额;对证据二发货出货单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就收到830213.9元的货物,我方只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额是734350元;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是冯某与林某、娟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其聊天的内容纯属个人之间的买卖,与我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此证据不能够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钱,如果此证据是真实的,从记载的内容我方认为林某欠原告的钱应该是事实,这事实本身我公司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逻辑上讲应该需要林某予以确认;证据四可以证明我方就涉案合同关联的货款完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货款,但是从金额上需要进一步的核实,因为对方统计的金额是754350元,合同的金额是734350元,有两万元的误差,我方实事求是的统计出来的支付数据是734350元,与涉案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对证据五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发生了734350元的波形护栏买卖,结合之前的支付依据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对证据六欠条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因为我公司没有参与此事,但是从欠条记载的内容如果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林某个人欠波形护栏材料款102277元,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此款与我公司毫无关系。
被告林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3月某乙公司员工冯某通过微信号XXX的微信与彭某微信号XXX的微信、林某微信号XXX的微信沟通购买护栏板事宜,双方通过微信报价并协商确定购货事宜,2023年4月4日某乙公司发送214350元货物,2023年6月6日某乙公司发送207344.4元货物,2023年8月6日发送201333.5元货物,2023年12月31日发送207186元(194346+12840)货物,以上共计发送830213.9元货物,上述货物彭某签收。2023年4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30000元,2023年4月11日彭某转账20000元,2023年4月13日某甲公司转账80000元,2023年4月25日某甲公司转账84350元,2023年5月29日某甲公司转账20000元,2023年6月1日某甲公司转账30000元,2023年6月5日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2023年8月4日渝某转账100000元,2023年8月6日某甲公司转账40000元,2023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转账150000元,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某甲公司转账均备注“中交材料款或中交项目护栏款”,以上共计支付754350元。2023年4月25日彭某某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将开票信息发给某乙公司,信息显示开票公司名称为某甲公司。2023年4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214350元发票;2023年5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880000元发票,共计1094350元。2024年9月3日冯某微信要求林某就上述货物买卖事宜补签合同,冯某盖章后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林某,林某将合同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扫描后微信发送给了冯某。该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合同内容为:需方(甲方)某甲公司,供方(乙方)某乙公司,合同约定护栏价格为含税价,数量为141.22米,单价5200.042元,总计734350元,合同注明数量仅为计划量,实际数量以需方收货量为准。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区干线公路及连接道建设及养护项目交安机电工程项目部。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后冯某一直向林某催要剩余货款,林某一直推脱,2025年5月9日林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条今本人林某欠波形护栏材料款102277元整(大写:壹拾万零贰仟贰佰柒拾柒元整),还款时间2025年6月30日前。欠款人:林某2025.5.9号”林某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但至今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
某乙公司称,102277.61元其中75864元是欠付的货款,多开票税款为26413.61元,合计是102277.61元。某乙公司后申请撤回对26413.61元税款的诉求。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某甲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合同供货金额,从林某、彭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明确看出,某乙公司实际供应了830213.9元的货物,某甲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实际收货进行支付。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754350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75863.9元货款。某甲公司称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供货金额就是合同金额,已全部履行完毕,林某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不认识林某。但本院要求某甲公司解释为何林某在与冯某的微信中发送本案案涉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合同以及某甲公司如何与某乙公司协商、履行的合同,某甲公司拒不做出合理解释。对某甲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林某以个人名义向某乙公司就案涉货款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应为林某自愿加入债务。
某乙公司撤回对26413.61元税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自2025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已通过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弥补,其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有限公司、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63.9元及逾期利息(以75863.9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山东冠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767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