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A座1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121号2号楼1单元501室。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0109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求(不服金额52,097.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新天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1年1月21日,双方确认新天泽公司欠付我劳务费数额为80,660元。2021年3月11日,新天泽公司给付我劳务费5万元,对该笔款项,我已在原审诉求中扣除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了陈述。决算单中列明,新天泽公司在计算应付款金额时,已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5万元先行扣除,该质保金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新天泽公司应当返还给我,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认定新天泽公司预留的5万元劳务费(即质保金)应当向我支付。但原审法院在计算案涉劳务费时,对该5万元进行重复扣除,显属不当;2.原审法院认为新天泽公司欠付我劳务费30,66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存在错误。新天泽公司欠付我劳务费30,660元,质保金5万元,共计80,66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以总欠款80,660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对案涉利息计算有误。 新天泽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新天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30,660元劳务费及利息1,384.44元的请求;判令***向我公司支付整改费52,950元,并以52,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照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倍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发送给***的告知函以及代工费用明细,足以证实因***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消火栓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导致我公司发生代工费损失52,950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2.2021年1月21日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决算单可以证实,应当自***完成的消火栓系统工程移交给中海云鼎物业公司,在完成移交工作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而非自2020年10月起计算;***施工的消火栓系统仍在质保期内,因***至今未履行维修质保义务,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 ***辩称,双方并未明确质保期和质保内容,新天泽公司要求我承担质保责任没有依据,并且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质保期已过,故新天泽公司应当返还我质保金5万元.新天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的代工整改费用,故我不应当支付新天泽公司整改费及相应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天泽公司支付劳务费30,660元、退还质保金5万元;2.依法判令新天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481.8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80,660×3.7%/12个月×14个月=3,481.8元),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欠款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3.7%(LPR)计算;3.依法判令新天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以上合计:84,141.8元。 新天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9,340元;2.依法判令***支付整改代工费52,950元;3.依法判令***以72,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偿付完毕时止按照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倍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3日,***(乙方)与新天泽公司(甲方)签订《消火栓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海·云鼎大观(04区)项目消防工程消火栓等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分包方式为甲方提供主材,DN50以上的卡箍件;工程质量为按总(分)保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四、分包班组义务和责任……2、严格按照涉及图纸、施工验收范围、图纸会审、有关技术要求……班组必须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暂关造成的各种损失各种罚款;8.工程完工后,组织配合项目部积极验收,达到合格后分批给予班组计量核算,项目上的奖罚及材料丢失扣款由项目部负责人、技术员签字认可,结算完毕上报财务,扣款扣除后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及结算。如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解决,绝不拖欠……委托人***,身份证号码XXX自愿委托将本合同中此工程项目中海·云鼎大观(04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给水系统、消防泵房、高位水箱等系统及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所有劳务费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若出现劳务纠纷,由委托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十、付款方式。地库管道、消火栓箱、商铺、消防栓泵房、高位水箱间系统及设施设备完成,支付35万元;外网完成、整体系统调试、消防验收完成,支付20万元;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监察部门给予调解。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承包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十三、施工验收,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的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工程承包人应对劳务分包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隐藏工程验收结果或者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全部工程(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只承担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由劳务分包人配合工程承包人完成。十四、违约责任……因施工操作原因造成质量达不到要求等级返工的,其损失费由劳务分包人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双方分清责任,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赔偿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劳务分包人严重影响工期、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时,工程承包人有权清场、终止合同。十六、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 另查,2021年1月21日***与新天泽公司签字确认《中海·云鼎大观(04区)项目消火栓分包工程决算单》,如下: 中海·云鼎大观(04区)项目消火栓分包工程决算单 序号 内容 代工人数 位置/名称 金额 备注 1 外网入户洞口漏水封堵 7#10#楼泵房 2300 2 夹层防火封堵,支架补油漆 12 1-12#楼 3540 3 侧漏 28000 4 陕西碧海铺装路面维修 7号楼以南 40000 5 美景润和铺装路面维修 7号楼以北 23600 21年复工后第三方移交必须积极配合,如不配合所产生的代工及罚款由质保金中扣除 代工扣除合计 97440 已支付合计 771900 扣除质保金合计 50000 综合总计 919340 总合同金额1000000-综合总计919340=80660 2021年3月19日,新天泽消防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乌鲁木齐市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元劳务费(并附***班组2021年1月工资表,合计金额47,650元);2021年3月11日,***向新天泽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消火栓施工云鼎大观04区劳务费5万元。 还查,2021年4月1日,新天泽消防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现在代表新疆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正式函告你,你承包的我公司中海·云鼎大观(04)区消防项目消火栓系统工程,在新疆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及物业公司检查中,提出众多整改销项性问题,必须按照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依次保质保量完成整改销项和移交。根据新疆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及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对问题进行整改销项的要求,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多次通知你对所承担的工程进行整改销项和移交,总是无法正常及时联系到你,现因你的配合不力,致使我公司在整改销项工作上非常被动,工程一致无法完成移交工作,并产生大量的罚单。鉴于中海·云鼎大观(04)区整改销项工作的紧迫性及你前期对此项工作不力配合、言而无信的行为,我公司最后一次通告你,在2021年4月1日19点前就整改销项工作进行恢复,并安排4名施工人员,保证按整改销项组提出的要求对所承担工程问题进行整改销项,完成工程移交。逾期,我公司将决定自行处理存在的整改销项并将你清理出公司该项目管理群。因你所承担的工程整改销项及移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将从工程合同剩余款中扣除(包括后期甲方在整改过程中应你导致移交所产生的各项罚款),我公司保留依照合同诉讼的权利。 再查,2023年2月11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云鼎大观第三管理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新天泽公司因涉案工程存在火栓、喷淋系统无法正常保压,限期于2023年2月15日前确定现状及整改方案,并于2月20日前完成整改;维修涉及的恢复工作由贵公司处理,造成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维修上述事项后及时将园区相关移交至物业公司…… 又查,以上告知函证及整改代工费产生的事实人***均已经向***以电子方式发送。涉案工程的与2020年10月完成消防验收,总工程在2021年6月30日交付完成验收并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事实,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在2019年,但是双方之间在2021年进行结算,后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经查,双方之间的消防安装的劳务费用于2021年1月21日结算后下剩***劳务费30,660元,2021年3月11日结算后,新天泽公司再次给***支付了5万元,***自认其仅收到2021年1月班组表工资总合的47,650元,但与***给新天泽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不相符,对此差额***未举证证实,故对于***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认为5万元应当包含在结算单中,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结算后支付的5万元是包含在结算中已经计算过部分,且也无法证实***在结算后按照新天泽公司要求整改并经验收的事实,故结合新天泽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及***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采纳新天泽公司结算后向***支付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在欠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劳务费中5万元质保金,根据庭审查实,***提供劳务的消防部分,消防验收合格在2020年10月,合同中也并未就质保期间明确约定,按照行业惯例,质保期最长不应超过两年。庭审中,新天泽公司主张质保期应当从总工程交付时间起算,对此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质保期应当自2020年10月起算。截止庭审之日,新天泽公司预留的5万元劳务费应当向***支付。综上,新天泽应当向***支付的欠付劳务费:5万元+30,660元再扣除结算后2021年3月11日新天泽公司支付给***的5万元,故新天泽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应当为30,660元。结合案涉合同已付款为969,340元,应付款为100万元的事实,也印证了欠付劳务费30,660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故新天泽公司主张超付劳务费应予退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崔氏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天泽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即使存在预留质保部分,也应当在期限届满后立即支付,故新天泽公司存在违约,***主张剩余利息应当以欠付劳务费30,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算至2022年3月21日,即1,384.44元;自2022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欠付劳务费30,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天泽公司主张***支付的整改代工费52,9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施工验收部分明确约定,***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在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才存在无偿修复及承担共层承包人相关损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消防验收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相反,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已经验收合格,***离场;另,根据双方约定,在全部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将对施工质量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只承担保修责任,即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由劳务分包人配合工程承包人完成。因施工操作原因造成质量达不到要求等级返工的,其损失费由劳务分包人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双方分清责任,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赔偿损失……故新天泽公司出示数份案外人出具的保证书、收条等欲证实应当由***承担整改代工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亦同时无法证实整改代工费的产生原因,也无法证实造成整改的责任在***。另外,新天泽公司亦不能用告知函来替代责任划分,关于物业公司向新天泽公司下发的告知函,应当由新天泽公司举证证实与***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用物业公司的整改来约束***,有悖合同相对性。故对新天泽公司主张的整改代工费52,9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整改费及超额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并未支持,故其资金占用利息亦不予支持。关于新天泽公司的第四项反诉请求,该公司原审庭审中已撤回,且该请求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履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30,66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算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1,384.44元,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自2022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欠付劳务费30,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证言证实,在2021年3月15日中海云鼎大观通知该公司进行整改的时候,该公司及时通知了***,收到整改通知后,***只是去现场看了一下,并未实际整改。2021年4月1日,该公司再次给***发了告知函,告知***及时整改,但联系不上***,***亦未进行整改;***证言证实,该公司找***对***施工的1号楼到12号楼的消火栓系统进行了整改,整改后,该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劳务提供者,***应当对该公司代为支付的整改费用予以承担;***证言证实,***对消火栓进行了校正,并发生了相应的劳务费。一审中,该公司已提交了相应的劳务费票据。 上诉人***质证后,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新天泽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且通过告知函的内容,并不能显示新天泽公司要求***整改的内容是否与***提供的劳务相关,也不能证实需要整改的项目是因为***施工的原因造成的;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言,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程序上不合法,不应予认定。***整改的消火栓,在***向新天泽公司交付的劳务中,现消火栓已验收合格,故***整改的项目与***无关,其证言也不能证实新天泽公司的相应主张;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其称对消火栓进行校正,但该部分劳务***在向新天泽公司交付时已验收合格,***是否进行校正与***无关,其证言也不能证实新天泽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2021年1月21日,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与上诉人***在《中海·云鼎大观(04区)项目消火栓分包工程决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在扣除5万元质保金后,新天泽公司尚有80,66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在***认可收到新天泽公司支付的5万元劳务费后,原审法院认定新天泽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30,660元;同时,原审法院对案涉质保金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进行了确认,但未判决新天泽公司予以支付。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2021年1月21日,双方确认新天泽公司欠付其劳务费数额为80,660元。2021年3月11日,新天泽公司给付其劳务费5万元,对该笔款项,其已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扣除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了陈述。决算单中已列明新天泽公司在计算应付款金额时,已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5万元先行扣除,该质保金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新天泽公司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认定新天泽公司预留的5万元劳务费(即质保金)应当向其支付。但在计算案涉劳务费时,原审法院对该5万元进行重复扣除,显属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2021年1月21日,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与上诉人***在《中海·云鼎大观(04区)项目消火栓分包工程决算单》上均签字确认,在扣除5万元质保金后,新天泽公司尚有80,66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在***认可收到新天泽公司支付的5万元劳务费后,原审法院认定新天泽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30,660元;同时,原审法院对案涉质保金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进行了确认,但未判决新天泽公司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新天泽公司除了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0,660元外,还应返还***质保金5万元。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为新天泽公司欠付其劳务费30,66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存在错误,新天泽公司欠付其劳务费30,660元,质保金5万元,共计80,660元。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以总欠款80,660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对案涉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提出2021年1月21日,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决算单可以证实,应当自***完成的消火栓系统工程移交给中海云鼎物业公司,在完成移交工作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而非自2020年10月起计算的上诉意见以及***施工的消火栓系统人在质保期内,***至今未履行维修质保义务,无权要求该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经查,新天泽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即使存在预留质保部分,也应当在期限届满后立即支付案涉剩余劳务费,因新天泽公司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应当以欠付劳务费30,660元为基数,经计算为1,384.44元并无不妥。关于案涉质保金5万元是否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和质保期应当自何时计算、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消防部分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0月,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质保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照行业惯例,以质保期最长不应超过两年,认定质保期应当自2020年10月起算,确认新天泽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天泽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对质保金5万元是否应当支付、何时应予支付等存在较大争议,而案涉质保金5万元系本案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新天泽公司予以支付,不存在新天泽公司到期未予支付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质保金5万元亦应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提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发送给***的告知函以及代工费用明细,足以证实因***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消火栓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导致该公司发生代工费损失52,950元,该费用应当由***承担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签订合同的施工验收部分明确约定,***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在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才存在无偿修复及承担共层承包人相关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消防验收时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综合案涉工程在2020年10月已经验收合格,***离场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约定在全部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将对施工质量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只承担保修责任,即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由劳务分包人配合工程承包人完成。因施工操作原因造成质量达不到要求等级返工的,其损失费由劳务分包人负责赔偿,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双方分清责任,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赔偿损失的客观情况,以新天泽公司无法证实整改代工费产生的原因,也无法证实造成整改的责任在***,应当由新天泽公司举证证实整改代工费52,950元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新天泽公司主张的整改代工费52,950元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加以证实,故应当由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天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30,66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算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1,384.44元,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自2022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欠付劳务费30,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5万元。 上述款项共计82,044.44元,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4,141.8元,判决给付标的82,044.44元,占诉讼标的的97.51%。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03.55元、邮寄送达费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1%即1,875.65元,上诉人***负担2.49%即47.90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61.88元(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1%即1,074.98元,上诉人***负担2.49%即27.4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86元(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