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02民初793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北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住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涉嫌违法违纪被纪检监察机关依法采取留置措施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23年11月15日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本金6736799.55元和计算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的利息3199193.83元,共计9935993.38元。以及以本金6736799.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8年1月31日由被告二***、被告三某某集团公司、被告四某乙公司分别投资4900万元、4000万元、1100万元成立,其各占股49%、40%、11%。基于对被告一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的信任,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10月17日就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签订可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中装修项目、办公楼设计及施工工程、环山路施工工程由原告方总承包,原告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具体细节以及要求在正式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详细规定。在原告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即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为被告的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环山公路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3月18日施工金额为6736799.55元,该工程已经被告确认,而被告一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也未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5月13日,被告一、二承诺所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三、四在被告二***的操控下于2019年4月中旬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其中被告三的4000万元的股权转至被告五***,被告四的1100万元股权转至被告六***。据原告了解,被告二、三、四的注资款根本未到位,被告五、六也根本未支付股权受让款,其所谓的股权转让是双方为逃避债务二恶意串通的虚假转让。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与本案被告一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原告据此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并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真正建立实际的承包发包关系,双方应为合作的法律关系。另案涉项目原告施工具体工程量并没有如原告起诉的实际数量,且双方没有对案涉项目作最终的结算及核算,原告所起诉的所谓工程款远超于实际的工程量,并且没有按照双方协议中的计价下浮5%计算,工程款中还含有5%的质保金,原告对该笔计算的时间也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据实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核算书没有被告一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案涉工程没有作最终的核算及结算,请法院查明事实。另本案的被告***和***均为被告一的员工及历任股东,在本案中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并无关系。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涉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并未完工,被答辩人提供的《前期工程量核算书》仅为预算文件,具体工程量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而本案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向贵院起诉,至今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未就本案主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某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且不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实业公司的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信息均载明,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据此,在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发生案涉债务后,虽然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转让了股权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某某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具备破产情形而不破产,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9年4月12日,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已转让其持有某某实业公司的股权,目前已不是某某实业公司的股东,无需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且现有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
综上,本案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向贵院起诉,至今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未就本案主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同第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连带责任只有约定和法定两种形式,本案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约定对某某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法律也没有任何答辩人需要对某某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答辩人与***之间系代持法律关系,答辩人并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且答辩人已将代持的股份转回给了***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既不是实际股东,也不是
公司的发起人,因此,某甲公司发起人***的行为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本案原告建设行为发生在答辩人代持股之前,本案起诉时间发生在答辩人将股权转回给***之后,说明原告并不是因为答辩人的代持股权行为而作出的承建决定(即原告决定承建案涉工程并不是出于对答辩人的信赖利益),答辩人转回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且转让对象为某某实业公司发起人***,说明答辩人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转让股权(即答辩人转让股权行为未侵害某某建设公司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某某实业公司严格来说其实是一人公司,从某某实业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答辩人与***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来看,某某实业公司就是***的一人公司。公司出资与否,实际出资多少都是***一人决定。作为普通员工的***,既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也没有资格决定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至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某乙公司与***签定了代缴注册资本协议,某乙公司无需缴纳任何出资,而***与***之间又是代持股的关系,***并非实际股东。因此,***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否则就是就变成了***自己左口袋掏右口袋的行为。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转让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为乙方、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江西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装修项目办公楼设计及施工工程、环山路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承担……四、本工程施工造价按江西省最新定额标准下浮5%定价,按工程月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支付到工程总额的90%,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质保期两年届满时一周内后支付剩余的5%尾款。五、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将在乙方完成实际工程量超过本保证金金额时退还给原告等事项。六、该框架协议在EPC招投标之前,是双方项目前期启动和过程结算的法理依据。七、如果EPC投标乙方没有中标,应当按照定额和市场价,一个月内完成已完工程的结算和审计,并完成相关工作内容的工程款及设计费的支付。八、具体细节以及要求在正式工程施工总承包中详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分二次共向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后,即按照框架协议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环山公路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正式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截止至2019年3月14日,昌抚牡丹田园综合体环山公路工程施工总量金额为共计6736799.55元。后由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后续的施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也未返还原告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据此,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返还保证金990万元,第三人***、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5月13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某某实业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被解冻后15日内不仅付清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且付清自收到100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对拖欠的工程款,自即日起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2019年5月15日,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赣098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以下事实:1、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11月29日曾用名为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7日曾用名为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变更名称为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甲方即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乙方即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在江西省联合成立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二、在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总股份中,甲方持有40%的股份,乙方持有49%的股份。甲方注册资金4000万元由乙方代为缴纳,该资金已确认到账,乙方不得在今后向甲方追还代缴资金。三、甲方按股份持有比例享有合资公司的未来收益(扣除乙方实际投入成本后收益)。四、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今后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如发生经营亏损、债权债务纠纷、法律纠纷及公司信誉受损等,由该公司以自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他涉及甲方作为股东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也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为:在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总股份中,被告某乙公司持有11%的股份,被告***持有49%的股份。被告某乙公司注册资金由被告***代为缴纳,该资金已确认到账,被告***不得在今后向被告某乙公司追还代缴资金。其余约定内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一致。
2、在签订股东协议书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了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原始股东为***(出资额4900万元,占49%,出资方式:货币)、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100万元,占11%,出资方式:货币)、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4000万元,占40%,出资方式:货币),各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月26日。
3、2019年4月9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被告公司出资额为4000万元的股份,转让价格4000万元。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出资额为11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1100万元。两协议均约定,转让的股权中如有尚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部分,转让后由受让方继续履行。上述转让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中的认缴出资日期仍然为2038年1月26日。但当事人均认可未实际支付转让费。2019年4月10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已依法享有被告某某实业公司100%股权,之前该公司股权由某某集团公司代持股40%,某乙公司代持股11%,某丙公司经营管理角度出发,甲乙丙三方就乙方、丙方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从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接受股权,替甲方代持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股权达成一致。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40%的股权登记至乙方名下,11%的股权登记至丙方名下,变更后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为甲方占公司股权49%,某丁公司股权40%,某戊公司股权11%。乙方、丙方仅为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某己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某庚公司的任何义务与责任,无需实际注册资本。某辛公司注册资本等情形,均无需实际出资,所有出资义务由甲方承担。公司所有收益,甲方为唯一收益人。
4、2019年5月2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在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出资额为4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2019年5月30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人(股权)由***、***、***变更为***(出资额8900万元,占89%)、***(出资额1100万元,占11%),出资时间仍为2038年1月26日。
5、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额11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110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9年4月12日,公示日期2019年4月12日;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额40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400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9年4月12日,公示日期2019年4月12日;***认缴额49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490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9年4月12日,公示日期2019年4月12日。
6、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经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赣10执65号之一,执行中查询到某某实业公司名下有江铃牌小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截至2020年10月13日已执行金额为0元。2020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20)赣10执65号之一裁定载明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赣10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挪用某某实业公司资金共计2476.0068万元,判决“一、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某壬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挪用江西某乙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昌抚牡丹田园综合体环山公路工程前期工程量核算书、承诺书一份、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高安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向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合作框架协议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环山公路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工程施工总量金额共计为6736799.55元。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真正建立实际的承包发包关系,案涉项目施工具体工程量并没有如原告起诉的实际数量,且双方并没有对案涉项目作最终的结算及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工程量核算书没有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案涉工程没有作最终的核算及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环山公路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从而导致原告也无法进行后续的施工,也未签订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责任不在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量核算书有被告的“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专用章”签章确认,且《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框架协议在EPC招投标之前,是双方项目前期启动和过程结算的法理依据”,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前期工程量核算书》仅为预算文件,具体工程量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未就本案主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前期工程量核算书》,确认工程施工总量金额共计为6736799.55元,后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工程量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是《前期工程量核算书》的具体工程量的细则,且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案涉工程施工总量金额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及被告***均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本工程施工造价按江西省最新定额标准下浮5%定价”,因此,案涉工程款应按工程总量款扣减5%予以支付,即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399959.55元(6736799.55元-6736799.55元×5%)。关于利息,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对拖欠的工程款,自即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5月13日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该利息为1945587.70元(6399959.55元×2%×1年3个6天),从2019年8月20日按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该利息为1048562.26元(6399959.55元×15.4%×1年23天),合计利息为2994149.96元。之后的利息继续以本金639995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对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案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已通过股东协议确认注册资本已实际缴纳、并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注册资本已于2019年4月12日实缴,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的信息有公信力,使得原告产生了信赖利益。2018年1月23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分别与***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第二条均载明“甲方注册资金由乙方代为缴纳,该资金已确认到账,乙方不得在今后向甲方追还代缴资金。”该条款明确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代缴,该资金已确认到账。2019年4月12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某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企业公示信息是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原告基于企业公示信息产生信赖利益。本院认为股东协议书与公司章程一样对股东有约束力,并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同样具有公示效力,作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某某实业公司1亿元的注资款已经到位,认为被告具有合作的实力才会承接垫资工程,并交付10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次,从股权协议书、企业公示信息以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的陈述,均可见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亦认为注册资本已经于2019年4月12日已经实缴,放弃了2038年1月26日的认缴期限。再者,即使在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下,一般情况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某癸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四种特殊情况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三是《九民纪要》的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某甲甲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20)赣10执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载明某某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中仅查询到某某实业公司名下有江铃牌小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截至2020年10月13日已执行金额为0元,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赣10执65号之一裁定载明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于某某实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鉴于此,已具备破产原因即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甲丙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甲丙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某实业公司符合第2种情形,(2020)赣10执65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载明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案涉昌抚合作示范区**综合体建设项目已被政府停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判刑,某某实业公司可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甲丙公司股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实业公司对于到期债务有清偿能力或者有资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认为某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应适用股东加速到期,某甲丁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某甲戊公司的现有股东***、***应在未缴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虽系代***持股,但***、***均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份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仍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进行追偿。被告***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仅为某某实业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辩称(2020)赣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最高民申1080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与本案为类案,上述裁判文书没有判决***、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情形发生了变化,一是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时认定了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结合某某实业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触发了出资加速的情形。二是案涉昌抚合作示范区**综合体建设项目已被政府停止,该项目现已经处于彻底停工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有逃废出资的故意。三是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收取了各当事人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挪用某某实业公司资金均在2019年2月底之前,即2019年4月12日某某实业公司已经是资不抵债的状态,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在此时转让股权,某甲己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另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6月4日,***虽将1亿元资金分三次转入某甲辛公司农行账户,但当日某甲辛公司又将该1亿元资金分多次转回***,且该资金的性质并不明确。应认定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未实缴出资。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不能以***代为缴纳而推卸其应缴纳出资的义务,即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某某实业公司的债权人,对于***没有为其代缴出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被告***虽然曾代***持有过被告公司的股份,但***已将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9959.55元及利息2994149.96元(截至2021年9月12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39995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52元,由被告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559元,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3元。被告江西新农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7559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