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02民初28462号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279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9.6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经营设备租赁的企业,被告向原告承租泵车用于被告的某项目泵送混凝土。双方于2023年8月10日签订《泵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租金按浇筑方量方式租赁,每月20日对账,依据双方确认的浇筑方量记录编制月度浇筑方量结算表,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80%,竣工30天内支付至100%。双方合作至2023年11月,共计产生239548元租金,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统计,被告仅支付了211638.4元,尚欠27909.6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唯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某项目泵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用于泵送混凝土,租赁期限为365天,自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4日,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50000元,收取租金的标准和方式“出车保底4小时(即100m),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泵送每小时低于25m按25m结算,泵送每小时超出25m按实际方量结算(租赁费为租赁产生的包干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租赁设备及零部件、辅助材料、油费、过路费、保养、保险及安全责任风险等综合价格及租赁该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浇筑方量方式租赁的,甲方与乙方每月20日对账,依据双方确认的浇筑方量记录编制月度浇筑方量结算表,甲方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80%,竣工30天内支付至100%”,原告按约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每月与名“李某”工作人员对账,被告共计应支付租金23954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11638.4元(汇款单务注租赁款-昊森),尚欠付27909.6元。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陈述“李某”系挂靠该单的人员,每月对账单的名字确系其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对账单、签收单、支付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被告的付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且被告也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名“李某”系挂告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名字确系其所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27909.6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27909.6元,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9.6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的主张,双方合同虽无约定,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迟迟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以279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7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0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5年11月5日至款项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