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执异80号 案外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21441451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五道巷8幢3单元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7404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西环路108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69491525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松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立即中止对位于合阳县XX区××号楼××层××号门店的执行,并解除对合阳县XX区××号楼××层××号门店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贵州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尔松公司、晨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陕05执133号。在执行中贵院查封的合阳县XX区××号楼××层××号门店为异议人所有,贵院将已安置给异议人的安置房屋予以查封并启动司法拍卖,异议人认为其依法享有对拍卖房屋的合法权益,且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此提出如下异议,请贵院依法支持:依据晨光公司与华尔松公司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乙方投资建设、销售,返还甲方1#、3#、4#楼一层商铺6619.14㎡,4#楼120㎡单元房112套(另外5套由1#楼3套、2#楼2套进行安置分配,除顶层)共计117套,面积14040㎡,共计20659.14㎡作为给甲方土地投资补偿,(安置楼每户包括公摊面积大于120平方米,由甲方协调业主按市场价补缴款额给乙方)。其余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的约定,目前XX村民委员会已将XX区南区XX门店安置给异议人,异议人也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享有取得安置房屋的优先权。综上,XX区南区XX门店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系因安置而取得商铺,享有取得安置房屋的优先权,因此异议人对该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涉案门店的执行行为并解除查封,望准许。 贵州一建公司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异议申请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与晨光公司和华尔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案涉房产协议、合同,在合阳县房产管理局也没有购房信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无任何协议。故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对其异议理应驳回。二、在贵院已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答辩人并非涉案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本案执行异议也应当予以驳回。2018年11月9日贵院出具的(2018)陕05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晨光公司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陈述了“XXB区项目是申请人(晨光公司)所有,项目的五证均在申请人名下”,对涉案项目的权属做了明确说明,即整个项目归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公司所有,说明了涉案项目的权利人不是其他任何人。故,被答辩人并非案涉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系本案被执行人华尔松公司与晨光公司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与执行与答辩人无关,且该协议也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答辩人所述的《合作协议》系两被执行人签订,答辩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对该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该协议也并不能对答辩人发生任何效力。另外,即便有所谓《合作协议》约定,且暂不考虑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以及是否有可履行性,该约定也并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并且其也系两被执行人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从该协议中也并不能得出与被答辩人有关,若被答辩人认为与其有关,其也仅能以该协议为依据向协议的履行义务人晨光公司或华尔松公司主张债权,而非在本案中主张物权。四、被答辩人的事实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状载明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该解释是“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制定实施,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并未存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此外,被答辩人主张所依据的该解释第七条为“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该规定也与本案无关。其二,答辩人主张所依据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但该条款内容更不适宜本案。五、案涉标的房屋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具有物权公示效力,贵院在诉讼阶段保全查封案涉标的房屋、在执行阶段拍卖/处置标的房屋、在先前各执行异议案件中驳回原告申请的处理合法合规,符合权利冲突中“秩序优先”、“保护无过错方”的审查原则,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及相关精神,执行异议案件不仅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重点还应审查该实体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执行。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其次,当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与真正对标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发生冲突时,也应严格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逐项审查,并作出何者利益优先的衡量与判断。本案中被答辩人而且其也不是标的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更不是无过错的权利人。而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面对权利受到侵害时,已经及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次执行亦是依法对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的诉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这也是对“物权公示原则”和“公示公信社会信用体系”的彰显和维护。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与华尔松公司、晨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答辩人申请诉中保全并查封涉案房产之事完全知悉,却在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之时未提出异议,直至五年后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答辩人行为实为蓄意阻碍执行程序以达到使答辩人取得胜诉的权利迟迟无法实现的目的。故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申请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均系蓄意阻碍执行程序以达到使答辩人取得胜诉的权利迟迟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贵州一建公司与华尔松公司、晨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成立)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维持(2018)陕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华尔松公司返还贵州一建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二、撤销(2018)陕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2018)陕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尔松公司支付贵州一建公司工程款8553104.95元及利息;四、变更(2018)陕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贵州一建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五、变更(2018)陕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华尔松公司赔偿贵州一建公司资金损失3986000元;六、晨光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确定的华尔松公司向贵州一建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贵州一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贵州一建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陕05执133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陕05执1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对(2022)陕05执1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公告,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华尔松置业有限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阳县武帝北路XX区××号楼××层××层商铺;XX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查封。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阳县XX对B区××号楼××层××层商铺;XX商铺启动财产处置程序。现决定对上述已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予以公开网络司法拍卖。”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晨光公司与华尔松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合作开发位置位于合阳县XX路两侧供双方合作开发。二、合作方式:甲方提供该块土地作为投资。乙方负责建设销售。其中1#楼面积:37525.12㎡、2#楼面积:30637.9㎡、3#楼面积:7150㎡、#号楼面积:20650㎡,以现设计图为准。甲方协调现葛洲坝六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的现状由其与乙方进行交接。三、出资与分配:1、甲方出资土地并负责办理相关所有政府相关手续(五证、银行按揭)。(乙方办理完图审资料后60个工作日办完五证,银行按揭手续9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交乙方进行销售和预售按揭工作。2、乙方投资建设、销售,返还甲方1#、3#、4#楼一层商铺6619.14㎡,4#楼120㎡单元房112套(另外5套1#楼3套、2#楼2套进行安置分配,除顶层)共计117套,面积14040㎡,共计20659.14㎡作为给甲方土地补偿投资,(安置楼每户包括公摊面积大于120平方米,由甲方协调业主按市场价补缴款额给乙方)。其余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 2013年12月25日晨光公司与XX村委会签订《安置房建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乙方:XX村民委员会XX限价商品房建设共征XX村五、七组土地730亩。甲乙双方将商定政府批给XX村70亩失地农民留地安置地交由甲方开发建设限价商品房。现就泰山路西延段南北两侧17亩开发用地的建设,117户失地农民的安置房建设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开发建设投资由甲方承担:2、除留给XX村的安置单元房和门店外的房产全部归甲方;3、甲方须在2014年6月底前办理完全部开发建设的手续;4、甲方必须在2014年7月1日前开工建设;5、甲方必须在2017年7月1日前竣工,并交给乙方1号楼、3号楼、4号楼门店5850㎡;4号楼单元房112套;1号楼单元房3套;2号楼单元房2套;6、甲方给乙方交房时间最多顺延三个月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三个月后,甲方给117户失地农民造成的损失按每户的50平方米门店计算租金损失,每月每户1000元计,甲方须每月支付乙方损失11.7万元(按延迟月份数计算);7、甲方交房标准①门店:水电进户、毛墙毛地、门为卷闸门。单元房:水电进户、毛墙毛地、窗为塑钢窗、地幅热供暖,壁挂炉自备。电梯正常运转、消防设施到位。8、甲方质量保证甲方交房时须经甲乙双方代表每户检查,乙方提出的质量问题,甲方须在三个月内维修完成,并经乙方验收通过即为合格;9、甲方将合格交付的安置房统一交由金城置业公司管理;10、房产分项质保期过后,除主体外,甲方不再承担质保维修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建设的外部环境。因群众闹事造成的停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赔偿甲方;2、乙方必须按国税局提供的税率足额缴纳安置房各项税收;3、乙方必须统一交纳安置房的大修基金。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合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因案涉房屋至今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案外人并未提供案涉房屋已交付村委会、村委会已制定分配方案并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其合法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