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581民初4762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管某,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4万元;2.第三人对三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各方关系:林州市某乙医院项目由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将该工程分包给***、***,***、***将涉案项目分包给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管某。第二,在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7811号案件中,被告***、***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该二人称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2月份代为直接支付给班某的工人苗某、***、张某、***、刘某乙、王某乙、***、秦某、***、彭某、***、黄某、管某、***、杨某、马某的合计164000元,是涉案项目劳务费,要求在(2021)豫0581民初7811号中予以扣减。因2021年6月10日,管某曾认可发了164000元,故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在(2021)豫0581民初7811号同意予以扣减已经支付给管某的21万元(“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显示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除2021年2月的164000元之外,在2021年8月、2021年9月又支付给管某劳务费,合计约21万)。第三,后管某在林州法院(2022)豫0581民初8654号中否认其收到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164000元,并称也不知道21万元的事,故又判决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额外向管某支付约15万元的工程款。因此,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其应对工人工资承担责任,现林州法院(2022)豫0581民初8654号判决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证明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2021年2月份代原告支付164000元工程款,故贵州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164000元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第一、关于各方关系中:林州市某乙医院项目由贵州某有限公司承建,贵州某有限公司将本项目室内精装及附属土建专业分包给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所以涉案项目并非我承包,我属于***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无关。2020年10月16号合同是我签的,但我只是受***聘请的项目管理,所以不存在我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我也并未承包案涉工程。7811号案件中我提交的台账上这164000元是给周某的工程款,这是代周某支付的,其他证据证明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只是个打工的。其他的我记不清了。 ***未到庭,未答辩。 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一、贵州一建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贵州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贵州一建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案外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贵州一建不存在过错;三、贵州某公司委托已向第三人班某支付了164000元;四、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管某辩称,一、管某从未实际收到也从未认可答辩人所称的贵州某代付的16.4万元工程款,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主某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已为前案裁判所否定。三、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将管某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林州市某甲医院扩建项目一期剩余工程;工程内容:防水分项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说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工程范围:门诊医技楼、病房楼屋面卷材防水及室内卫生间JS防水。附属土建SBS防水卷材(锅炉房、污水池、车道)。合同单价:病房楼、门诊医技楼屋面防水卷材36元/㎡卫生间三遍防水,JS水泥基防水涂料17元/㎡;附属土建方式SBS防水卷材43元/㎡以上单价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防水所涉及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设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及税金等;防水工程全部完工经防水试验合格,甲乙据实验收方计算,防水工程全部完工经防水试验合格,按完成工程价款支付70%,经五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验收合格,再按完成工程价款支付25%;剩余5%作质量保修金,待五年质保期满,建设单位支付后支付。乙方申请拨付工程需提供与划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率为3%。甲方开票信息以甲方具体交接为准。 2020年10月26日,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陈某(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林州市某甲医院扩建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量:施工图示贵州建工剩余工程合同屋面防水部位……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给业主审查,次月进度款按贵建主合同比例、时间同步拨给乙方工程款80%,全部价款拨付以主合同为准,并承担相应税款。乙方提供劳务发票及材料发票。甲方签字处签署“代陈某”。 2021年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就上述两个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62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690288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案号为(2021)豫0581民初7811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主某已支付504000元,提供证据显示支付不足450000元,其中包括经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工人管某等人164000元,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认可收到450000元,本院予以了确认。因***不认可2020年10月26日陈某签订的合同,本案仅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该案判决后,***不服,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2年第三人管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159165元及利息8170.4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号为(2022)豫0581民初8654号。在该案审理中,管某不认可收到164000元,认可收到90000元,本院对管某认可的部分进行了确认。该案判决后,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5年6月4日,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再次就上述16400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4万元,第三人对三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向管某等工人发放工资164000元的转账凭证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2021年2月3日、5日共向管某等人发放工资164000元。被告***仍坚称该164000元是代周某支付的。第三人管某陈述即使该164000元是代原告支付,因原告不认可支付90000元,原告依然欠管某工程款。 被告主某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打工的,并提交工资台账承诺书一份、账户明细1张、(2022)渝0101民初8742庭审笔录一份、(2024)豫0581民初8554号判决书一份,原告不认可,认为不能推翻已生效的本院(2021)豫0581民初7811号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4张、周某与管某微信聊天记录1张,(2022)豫0581民初8654号判决及庭审笔录1份、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一份、工资支付台账2张、付款回单16张,被告***提供的2021年2-12月支付台账汇总一张、承诺书一份、账户明细1张、(2022)渝0101民初8742庭审笔录一份、(2024)豫0581民初8554号判决书一份。第三人管某提供的(2022)豫0581民初8654号庭审笔录一份、(2022)豫0581民初8654号判决书一份、民事二审调查笔录、(2023)豫05民终948号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2023)豫民申9166号裁定书、管某与周某聊天记录三张、转账记录一张、周某与管某聊天记录7张、管某与***在2021年1月聊天记录3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2021)豫0581民初7811号案件中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已经确认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判决***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中已经确认被告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管某及其工人支付164000元,是代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并从被告***应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审理中,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向管某等工人支付工资164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仍坚持该164000元是代原告周某支付,虽然第三人管某在案涉工程项目还有其他应收工程款,但该164000元并非向第三人管某支付的其他应收工程款,管某认可收到该164000元,但认为其与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聊天记录显示,当时周某要求做90000元的工资表,多出部分不是贵州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代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某的工程款164000元已经在本院(2021)豫0581民初7811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虽然本次增加了一个被告和一个第三人,但是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