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5969号
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与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5年2月28日已产生但至今仍欠付的租金等费用共计576703.07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5年3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133.6906元/天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以133.6906元/天为标准计算的损失;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钢管27487.5米、扣件9624套、套筒284根、U型支托577根、轮扣26.8米,返还时按15元/吨支付卸车费,并按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套筒0.05元/个、U型支托0.05元/根、轮扣0.05元/米的标准支付一次性维修费;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2元/根、套简8元/个、U型支托12元/根、轮扣15元/米的价格赔偿,暂计150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786703.07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万萃城二期项目。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截止2025年2月28日产生的租赁费576703.07元,且有大量租赁物资未返还,需从2025年3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特提起诉讼。
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从2024年5月24日开始到6月14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不足部分为损耗。被告退还时,明确告诉原告,损耗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24年6月14日应视为解除日。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退货时已告知原告合同解除,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退还租赁物时,被告已经退场,不可能继续租赁,除损耗外,被告已退还所有的租赁物。因此,应认定2024年6月14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租赁物停止计算租金,损耗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租金计算问题。租金应分段计算,第一段时间从收货之日起到2022年11月3日,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从2022年11月3日到2024年6月14日为停工期间,应按合同约定的60%计算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4.2条第(4)款,结合被告举证的现场草签收方单、监理公司关于停工情况的说明,足以证明从2022年11月3日到被告退场,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由于建设单位告知被告随时复工,因此,当原告将租赁物运送到施工现场时,被告本已通知停止送货,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运送到施工现场,但停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60%计算租金。因此,停工期间应按60%计算租金。详见租金计算表。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第4.2条第(1)款约定了付款节点和三年内付清的租金付款时间。租赁合同第4条(4页)约定了甲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此,无论是按正常的时间节点,还是按三年付清,付款时间并未到达,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四、关于赔偿金问题。一是损耗数额的确定。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中,有两张共计为2688.5+9912.5=12601米的钢管双方存在争议,对其他损耗没有争议。被告送还时,原告对钢管长短规格有异议,但这些钢管是原告所送,被告并未从其他第三方承租钢管。原告已经收货,从公平和减损的角度,应当认可存在争议的钢管为已退还钢管。因此,钢管的损耗量应为14887米。二是赔偿标准的问题。租赁物属于二手,应当按二手商品的市场价计算赔偿金额。通过询价,二手商品的市场价约为合同约定赔偿价的60%,故按合同约定价的60%计算,赔偿金额应为135812元。详见租赁物赔偿金额计算表。
五、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万萃城二期(1)M1组团1#-3#楼及地下车库、P#大商业(P-1-AN轴以北/P-1-14轴以东)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和单价,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8月1日(以实际提货时间为准)至2023年9月5日,共计400天(以实际归还日期为准)。合同第4.1租用方式及租金标准: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及租金标准:(1)计费方式:按日租金结算,增值税税率为【3%】。租运至乙方施工现场的运费由甲方承担20元/T,其他运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租借物品中,应原物退还甲方,且乙方不能将租借物品转租。钢管不得锯割,弯曲的应较直后归还,钢管长度误差不超过20cm(异尺除外);扣件应完好无损;其它物品归还时均不应损坏,如丢失或损坏,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12元/米,扣件4.2元/套,轮扣15元/米,顶丝8元/个,内外套筒各8元/个,扣件螺栓0.45元/颗,顶丝底板.螺帽各3元/个)市场波动超过正负5%,以实际市场价为准。乙方领还货物时,付甲方搬运装卸费,钢管、轮扣、扣件各15元/吨(钢管280米/吨、轮扣24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丝.内接.套筒各300个/吨),内接、套筒、顶丝维修费0.05元/个,钢管、轮扣收清理费、维修费0.05元/米,扣件维修费0.1元/套……(4)停工期间租金结算:若因疫情、法律法规、建设单位资金不足、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建,停工期间租赁费用按照以上租赁单价的60%计算(甲、乙双方签订停工、复工说明书后本条款有效),每年春节减除15天租赁费。第4.2租金的支付时间按(1)种方式进行:(1)按日租方式租赁的,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对账签字并结算租金。乙方按照如下条款约定比例、期限支付款项,甲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租金从甲方、乙方双方交接货物之日起计算。主体封顶并开具发票后45日内支付结算租金的60%。竣工验收(付款节点)后,乙方在甲方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将租金支付至实际审核租金的80%。待分包结算经建设单位预算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付款节点)后支付尾款,尾款应当在甲方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租金的100%,结算时间不能超过1年,竣工验收后1年无论结算是否完成均需全额支付甲方100%尾款。上下车费及运输费每次结清。合同第5条约定,若乙方未履行合同及其他书面付款协议,则需要另行承担日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第6条约定了乙方指定签收租赁物的人员为王某、李某,乙方指定的收租赁物人无权对本合同产生的货物进行对账、结算,所有的对账和结算依据由双方指定人签字为准,甲方经办人:***,乙方项目负责人:***。合同第10.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解除合同:(1)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停工超过【30】天的;(2)乙方不再承建租赁时的工程项目的……合同第12.2条约定,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导致守约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仲裁费、诉讼费等合理维护权益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不影响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送达地址和通知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资。2024年5月24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物资。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11月3日已停工,停工期间应按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4.2条第(4)款约定,按合同约定的60%计算租赁费用,并提供了《现场草签收方单》复印件、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绿地万州高铁新城项目监理部提供的《关于停工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于2022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送的《钢管租赁报停函告》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按照合同第4.2条第(4)款约定,停工期间应由双方签订停工、复工说明书后该条款才有效,报停函原告方亦未收到。
关于尚欠的租金金额。原告主张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产生租金339164.52元,并提供了《重庆某租赁中心结算清单》及出库单,结算清单如下:1.结算日期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本期租费18782.04元,承租方负责人李某;2.2022年9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本期租费11679.44元,应收金额合计30461.48元,承租方负责人李某;3.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本期租费12198.07元,应收金额合计42659.55元,承租方负责人李某;4.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本期租费296504.97元,应收金额合计339164.52元,承租方负责人王某。在上述结算单中,载明U型支托的单位日租金为0.005元/根/天。原告另主张2023年11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37536.55元;被告尚欠租赁费用共计576701.07元(339164.52元+237536.55元)。被告质证称,对15张出库单、8张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4份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清单中李某、王某均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结算单签字的人未有被告授权;因被告已于2022年11月3日停工,于2024年6月14日归还物资,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物资之日,即2024年6月14日,此时间为停工期间,租金计算应按60%计算。
关于租赁的物资数量。原告主张截止202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钢管27487.5米、扣件9624套、套筒284根、U型支托577根、轮扣26.8米。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时间、还货时间、发货数量、还货数量均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24年6月1日、2024年6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钢管共计12601米(2688.5米+9912.5米),故被告尚有钢管14887米(27487.5米-12601米)未归还。被告提供了两张《存放单》,存放单载明“存放”“贵州建工存放”,存放人李某、收货人***、***或收货人***,拟证明其归还了钢管12601米。原告质证称,收到该部分钢管属实,但因被告的钢管数量规格尺寸不符,而未作为归还数量而是作为存放。
2025年3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送达了《租金结算催告函》。为本案诉讼,原告与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000元,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一审开庭前支付30000元,于收到案件款项(以法院出具文书为准)后3日内支付剩余30000元。原告于2025年4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原告另向本院支付了本案诉讼费11667元和保全费4450元,向重庆市建宏信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000元。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2025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供其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未向本院提供其他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11日解除。被告抗辩双方于2024年6月14日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日期应视为合同解除日,但仅以归还部分钢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入库单》载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多次归还物资的事实,该行为本院无法认定之后不再归还租赁物资,故无法确认在该时间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亦未提供双方确认解除合同的相应证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尚欠扣件9624套、套筒284根、U型支托577根、轮扣26.8米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钢管数量,被告主张其于2024年6月1日、2024年6月14日向原告归还了钢管共计12601米,实际尚欠钢管14886.5米(27487.5米-12601米),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钢管不得锯割,弯曲的应较直后归还,钢管长度误差不超过20cm(异尺除外),现因被告返还钢管规格不符并有《存放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27487.5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物资占用费及赔偿费用。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所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也因此终止,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案涉租赁物资的义务,故被告应基于其占有租赁物资的事实,支付实际返还前的占有使用费。因2025年2月28日后的租金及物资占用费均为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在此一并处理,即被告应支付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租金及物资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按照钢管0.004元/米/天、扣件0.002元/套/天、套筒0.005元/套/天、U型支托0.005元/根/天、轮扣0.007元/米/天的标准计算;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则应按照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的钢管12元/米,扣件4.2元/套,轮扣15元/米,套筒8元/个向原告赔偿。对于U型支托的赔偿价格,原告主张12元/根,但合同中未对此作明确约定,被告认可8元/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返还时的卸车费和一次性维修费,因合同第4条对此亦有约定,故本院确认按15元/吨支付(钢管280米/吨、轮扣240米/吨,扣件1000套/吨,套筒300个/吨)。同时,被告还应按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套筒0.05元/个、轮扣0.05元/米的标准支付一次性维修费。对U型支托的卸车费及一次性维修费,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的租金。根据《结算清单》,截止202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339164.52元。被告虽对结算清单的签字人员有异议,但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出库单、入库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经核算,出库单、入库单与结算单据基本相符,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11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的租金,原告主张237536.55元,因被告于2024年6月1日、2024年6月14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钢管2688.5米和9912.5米,虽原告不认可返还钢管的规格,但被告以实际行为返还了部分,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扣除该期间已返还的钢管租金13244.84元[2688.5米×273天×0.004元/(米·天)+9912.5米×260天×0.004元/(米·天)],故截止2025年2月28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563456.23元(339164.52元+237536.55元-13244.84元)。被告抗辩其于2022年11月3日已停工,停工期间应按60%标准计算,但该停工期间未经过原告同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2022年11月3日后的《出库单》载明,被告仍然继续接受租赁物资,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即使被告该主张属实,根据合同第10.4条,被告不再承建该项目时已可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减少损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根据《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若乙方未履行合同及其他书面付款协议,则需要另行承担日万分之叁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现被告于2023年11月20日确认被告尚欠租金339164.52元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4.2租金支付时间约定结算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以339164.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1日起算至2025年2月28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2倍(6.2%)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5761.15元[339164.52元×(6.2%÷365)×100天]。2025年3月1日后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尚未结算,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25年3月1日起以尚欠租金563456.2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6.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对此有概括约定,但对律师费金额未作具体约定,结合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为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另约定在一审开庭前支付30000元剩余律师费于收到案件款项(以法院出具文书为准)后3日内支付,原告现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故本院酌情将本案律师费确定为30000元。关于保全费2000元,因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与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支付截止2025年2月28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563456.23元及2024年11月2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5761.15元及后续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563456.23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归还钢管27487.5米、扣件9624套、套筒284根、U型支托577根、轮扣26.8米;在归还时按15元/吨支付(钢管280米/吨、轮扣240米/吨,扣件1000套/吨,套筒300个/吨)卸车费,按钢管0.05元/米、扣件0.1元/套、套筒0.05元/个、轮扣0.05元/米的标准支付一次性维修费;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4.2元/套,轮扣15元/米,套筒8元/个、U型支托8元/根赔偿;
四、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支付从2025年3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时止的租赁物占有损失费用(按钢管0.004元/米/天、扣件0.002元/套/天、套筒0.005元/套/天、U型支托0.005元/根/天、轮扣0.007元/米/天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律师费300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7元,保全费445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