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9774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住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代理。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6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50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了顺德区东菱智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产业园B区宿舍、门卫的建筑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沙石材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项目的货款803605元。该款经原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一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砂石采购合同时,为了避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人签收及重复签收的情况,在合同中5.1.1条及12.1条中明确指定材料签收人只有***签收的供货单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若非甲方指定的签收人不得作为供货数量及单价的确认、结算的依据;二、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865550元,实际我公司已经支付139645元,实际尚欠货款726905元,并非原告诉状中的801505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42563883号发票并非涉案项目的发票,该笔项目款已付清;四、涉案项目于2023年7月已交付业主使用,不可能在交付后使用砂石;五、原告在2023年5月底供完所有砂石后,6月份没有任何供货,7月份又出现一张73500元的砂石款,我单位有权利怀疑结算单有虚假的嫌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2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某某一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就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产业园B区5号宿舍、6号宿舍、9号厂房、10号厂房、11号厂房、12号厂房、卫5、节点开关房3项且工程主体墙体,砌柱的砂石采购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3%;1.5条约定功过期限为2022年2月10日至该项目竣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7.1结算方式及期限,7.1.1当月接收的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于次月1-5号内经甲乙双方根据已签收送货单、收货单办理完结算后,乙方提供与结算价款等额的约定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上月已供货结算价款的100%支付给乙方。7.1.2甲方付款前,乙方应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若乙方不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2.1甲方指定材料接收人姓名:***,身份证号:5****……4416,联系方式:188……5234)作为接收货物的签收人,乙方每月月末指定专人……将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的收货单与甲方核对供货数量和供货价款,供货数量、单价须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若非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签收的供货单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且甲乙双方之间的结算单须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未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不能作为供货数量和单价确认、结算的依据;若乙方每月月末未对账,则以甲方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文末处,被告某某一公司在某甲公司公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某乙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提供了货物,原告提交了11张对账明细单,明细单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采购单位为被告。明细单文末处采购单位一栏上由***签字确认,供货单位一栏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共计供货价值为939050元。被告除对2023年8月25日签署的对账单明细(供货价值:73500元)持有异议外,对其余10张对账明细单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仅为被告公司项目部临时聘用人员并非合同指定货物签收人***,故不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3500元的货物。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对账明细单10张,明细单文末处采购单位一栏上由***、***、***等人签字确认,供货单位一栏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供货价值共计86555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员工***签署上对账明细单后即将原件交付给被告方双方提交的对账明细单上对供应单位、采购单位、项目名称、物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合计金额进行了明确。 根据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两次共计向原告方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3754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采购对账单明细》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某某一公司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75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砂石采购合同、采购对账单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员工***签署了11张采购对账单11张,确认了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939050元。虽然,被告对上述采购对单中涉及73500元的对账单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指定货物签收人***的签字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10张对账单中的内容显示,***均为作采购单位一方签字确认后,再由***在***签字后方签字确认。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在履行货物交接时,被告的实际货物交接人为***,原告按约供货交付给***,***签署结算单确认收货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2023年8月25日,原告向***交付货物,***在对账单明细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让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的签字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表。故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39050元的货物,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7545元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801505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虽双方在《砂石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尚欠的货款本金80150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5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尚欠的货款本金80150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2元。保全费4538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