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4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2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3)0102民初4415号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金额为80079.4元的账单及2021年1月3日金额为11680.8元的账单的货物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张账单中浇筑的工程部位均不系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系案外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上诉人未曾接收或使用该批混凝土;同时,上诉人与案外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专业施工人员存在混同的情况,因工作人员疏于检查导致加盖我司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代表我司对外签订结算,不能约束上诉人。
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76931.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769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尚欠的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1日为737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26日,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某某机场航站区××楼××楼、货运仓库、总图、给排水及消防、业务用房工程建设,本合同暂定价(不含增值税)¥1721844.66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税金¥51655.34元,合计总价(含增值税)¥177350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合同总价格,最终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和实际使用采购数量为准。在每次交付(浇注)砼时,甲、乙双方按约定的计量方式?计算砼数量结算方式计算方量,误差±【5】%(包括±【5】%)以内为合理误差,采用《混凝土入库单》,甲乙方各派一名代表共同在《混凝土入库单》上签字验收。甲乙双方均以委派指定人员签字的《混凝土入库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混凝土入库单》一式三份,甲方公司集采中心一份、项目部一份、乙方一份。结算单上甲方指定签字人罗某,乙方指定签字人王某某,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混凝土用量结算单是甲方付款的最终且唯一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金,订金在后期货款中按比例扣减,直至扣清。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5号—28号乙方持经甲乙双方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入库单》与甲方集采中心和项目部办理《混凝土结算单》的签章手续,《混凝土结算单》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甲方应于每月10-15号前组织财务部按上月的结算价款的100%直接支付给乙方。如因建设单位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或甲方资金困难的,甲方可延缓支付30日,乙方给予支持理解;若延缓支付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仍未支付进度款或甲方资金困难的,甲乙双方就支付期限另行协商,乙方给予支持理解。
2020年9月7日,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项目商砼预付款伍拾叁万贰仟零伍拾元。2020年9月8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转账532050元,备注材料款。
2020年9月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预付砼材料款伍拾叁万元整。其资金打入刘某,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账号6217********。此款先借,后期按合同要求再拨入贵公司后,由贵公司供给我单位某某机场,用于该工地的砼。2020年9月9日,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向刘某转账300000元,备注短期借支款。2020年9月10日,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向刘某转账230000元,备注借支款。
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提交11张对账单,其中,抬头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单有7张: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22日对账单金额为65657.4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29日对账单金额为26373.6元;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对账单金额为104165.1元;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8日对账单金额为70188.65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20日对账单金额为45602.7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对账单金额为83091.75元;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0月21日对账单金额为137084.78元;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27日对账单金额为32815.52元。抬头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有4张: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对账单金额为80079.4元,2021年1月3日对账单金额为11680.8元,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29日对账单金额为26373.6元,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0日对账单金额为20192元。
另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某某机场航站区××楼改扩建即相关配套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系某某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机场弱电、目视助航即机场场道工程施工的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金额的认定;二、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三、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提交了11张对账单用以证明货款金额为676931.7元,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7张对账单载明的538605.9元无异议,不认可其余4张对账单载明的138325.8元。针对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的4张对账单,经查明,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金额为80079.4元的对账单、2021年1月3日金额为11680.8元的对账单加盖了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机场项目部印章,可认定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而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金额为26373.6元的对账单、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金额为20192元的对账单加盖的系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认定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综上,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供货金额应为630366.1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32050元货款,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该532050元后即向案外人刘某转款530000元,因此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实际并未收到532050元,但该530000元的转款凭证上备注的款项用途为借支,《收条》中亦载明为借,且无证据证明收款人刘某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转出的530000元应属于对外出借款项,而并非返还本案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货款532050元的事实。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供应了630366.1元货物,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532050元货款,故对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按98316.1元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故对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应支付货款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亦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之规定,对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316.1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保全费1442元,由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新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2.《关于某某机场项目商砼对账单错盖项目印章的情况说明》《用章/借章申请表》,拟证明:1.案外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系“某某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机场弱电、目视助航及机场场道工程”的中标主体,并与安顺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案外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3.***、罗某也系双龙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在“某某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机场弱电、目视助航及机场场道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混凝土材料收发;4.案外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某某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机场弱电、目视助航及机场场道工程”与上诉人承接的“某某机场航站区××楼改扩建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均为:某某机场;5.案涉项目情况说明真实,案外人已正在走用印流程,庭后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实。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金额为80079.4元的账单及2021年1月3日金额为11680.8元的账单对应的货物款项。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与案外人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专业施工人员存在混同的情况,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无法区分相应情况。贵州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供货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其安排运输车辆运送至某某机场航站区××楼改扩建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施工现场,再由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人员接收货。现案涉两张对账单上均加盖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该两张账单对应货款纠纷,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