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02民初3501号 原告:***,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8097972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8月份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玉米损坏,强行占用原告口粮田。同时将巨大电线杆安置于原告地块中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移除在原告土地架设的电杆或赔偿损失4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将电线杆安置于原告地块中,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该地。 证据二、衡水市工业新区大麻森乡支麻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证据一中所涉地块由原告耕种。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所诉的线杆不是被告所建设的,它是由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如果存在侵权,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适格。原告索要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照片反应来看,电杆以南的麦子可以正常生长,没有损失,原告所诉玉米全部绝收,该照片不能反映,照片反应除线杆所占的位置以外,其他土地都可正常耕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河北安桥电力有限公司与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所诉线杆的实际施工方而非被告。 二、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邢衡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因施工需要,同电力线路管理方即被告达成协议并经被告报上级批准,对所诉线杆所属线路予以迁改。2014年11月26日河北安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迁改工程委托给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5年8月,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规划在线路迁改中将本案所诉线杆安置于原告自耕地中。原告该地块线杆以南部分东西邻他人耕地,南至小西河河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在排除妨害纠纷中,被侵权人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且需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电力线路虽属被告管理,但因邢衡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施工需对被告管理的线路进行改造,经被告上级批准后并由相关单位负责施工及民事协调,即被告在线路改造中既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赔付主体,非本案实际侵权责任方。原告以被告作为侵权方主张排除妨害权利,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实施侵权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