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民辖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因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诉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上诉人的股东责任和被上诉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违约责任属于不同案由,不宜一案合并审理,所以本案不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与上诉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两《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两份《高压供电合同》均约定了“调解不成时,双方约定将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签约地点:衡水供电公司”,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签订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