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

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02民初5391号 原告: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 负责人:***(曾用名***),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电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到期后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有效。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业》第94条办理。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在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了本合同并提高了对业主电费的收费标准。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业主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10月成立并在原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1年6月5日,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6年5月又选举产生了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并履行管理职责至今,原告已不再具有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