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

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 负责人:***(曾用名***),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8097972454。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一审诉称:1、要求衡水供电公司继续履行200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电费;2、要求衡水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5日,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与衡水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到期后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有效。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定》第94条办理,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2016年9月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发现,衡水供电公司未经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解除了本合同并提高了对业主电费的收费标准。 衡水供电公司答辩称;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自2011年选举产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开始不再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行使物业管理的职责已经终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10月成立并在原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1年6月5日,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6年5月又选举产生了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并履行管理职责至今,原告已不再具有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立案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衡水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只确认了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合法,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凭证未认可,该证据证明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2004年业主大会选举依法成立,2010年换届大会决定连任至2015年。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2005年与衡水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自动延期有效,2014年衡水供电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低压供用电合同》,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严守规约9年证明有权代表小区业主,是合法组织。依照建设部《业主大会指导规则》规定,2010年2月7日依法进行换届,任期到2015年,衡水供电公司2014年违约解除合同,把华阳小区全体业主用电权交给第三人***,高额收取每度电1.2元。华阳小区全体业主签名有权授权于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起诉衡水供电公司违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衡水供电公司答辩称: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系2004年10月成立的,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每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不超过5年的规定,2011年6月5日,选举产生了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6年5月22、23日,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更名为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并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且管理至今。上诉人作为换届前的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已经终结,不具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系2004年10月成立,2011年6月5日选举产生了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6年5月22、23日,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后更名为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并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且管理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职责已被衡水市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所取代,其行使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已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衡水滨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