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办公楼1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18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上诉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化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泰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景化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财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智公司与泰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财智公司对泰丰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财智公司和泰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显示:两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相互独立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相互区别的经营范围,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在一审中,财智公司与电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显示,财智公司和泰丰公司经营场所是相互区别的,财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且二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相互区别,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也不一致,因此,财智公司和泰丰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电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混同。2、根据泰丰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财智公司和泰丰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该证据已足以证实泰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财智公司的财产,一审认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审计”。泰丰公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了财务报表,并进行了审计。根据2014年至2016年度泰丰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泰丰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其相应的财务报表也符合国家会计的相关准则,该证据已充分证明泰丰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完全独立于财智公司,故,泰丰公司和财智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关于股东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刊登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具有指导意义。该案裁判摘要指出:“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该案认为,相关审计报告,可能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分离的事实。该案对本案有指导意义。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地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应予纠正。
二、泰丰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在无证据证明财智公司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情形下,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项规定是位于《公司法》总则中,当然也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丰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登记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电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财智公司存在滥用其独立人格的情形、损害电力公司的利益,有得随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本案中,即使判决泰丰公司对景化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债权债务关系与财智公司并无关联,对外不应直接承担责任,故财智公司对景化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财智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财智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庭审中,财智公司对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一、一审法院追加财智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径行判决财智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一案一诉原则,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一审对景化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景化公司违反《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欠付电费,并要求泰丰公司基于《电费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认为,财智公司是泰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景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主张财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依据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对景化公司及泰丰公司的起诉与对财智公司的起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追加财智公司为被告并判决财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应当纠正。第一、法律关系不同。电力公司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对景化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二者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据《电费保证合同》对泰丰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与泰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及泰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属于合同关系;而电力公司与财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事实,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请求权基础不同。电力公司对景化公司及泰丰公司的起诉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以“供用电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受理;而电力公司在一审时表示其主张财智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调整的范畴。第三、法律效果不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电力公司的主张,财智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泰丰公司对电力公司负有债务且未偿还。而泰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也就是说,只有在本案判定泰丰公司承担债务且泰丰公司未履行的前提下,电力公司才有权对财智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财智公司承担责任,相当于判定财智公司直接对景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管辖权不同。本案中,一审法院及贵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有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可见,本案确定管辖的前提是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及泰丰公司之间基于合同纠纷的约定管辖;而财智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如果要主张财智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只能另案向财智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电力公司对于财智公司的起诉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需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一审法院错误受理并径行作出错误裁判,应当纠正。
二、财智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泰丰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已经达到了《公司法》所规定的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判令财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泰丰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能够达到证明泰丰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标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该规定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其第六十二条还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规定为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而第六十二条为仅有的具体操作性规范,基于法律条文之间体系解释的基本规则,应当认为一人公司根据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该财务会计报告能够显示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即已经达到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公司法》如此要求一人公司,是要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核心,恰恰在于公司财务的独立性。如果法院否定经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事实上否定了《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当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丰公司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的审计报告已经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财智公司认为,从《公司法》规定的体系解释以及立法本意来看,该审计报告等证据,都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标准。(二)电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针对泰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径直否定泰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符合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认定应当秉持“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反驳的一方需要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案当中,对于公司财务独立性的问题,泰丰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是电力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可泰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三)认定一人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达到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标准,符合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1、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均认可一人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本判决体现了财智公司前述补充上诉意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当中司法裁判观点。基于裁判规则统一性的要求,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规则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3661号民事裁定书中同样认为:“虽然东友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东友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会计资料、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在任东友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东友公司财产之间相互独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2民终4791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分别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虽基于两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但系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作出,其内容亦能证明华江建设公司财产与中建一局公司财产相互独立”。2.相关司法实践同样认为,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更应认可审计报告对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明效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审计报告》内容体现利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对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在天马行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利成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相混同的情况下,以《审计报告》存在诸多瑕疵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7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锦江公司及时尚之旅公司提供了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时尚之旅公司2013年、2014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本身能够证明时尚之旅公司及锦江公司资产相独立,在此情形下,正基宏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锦江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正基宏业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正基宏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交审计报告、转让协议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之间不存在混同,对此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其初步证明目的。通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多次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案例涵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证明认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提交审计报告能够达到证明财产独立的标准,属于当前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
三、除财产独立性之外,财智公司与泰丰公司办公地点、业务范围等亦相互独立,进一步证明财智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一审法院判令财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智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办公楼14楼,泰丰公司的住所地则××漯河市××号,两者不在同一省份。财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化工行业投资;泰丰公司的主要是复合肥、编织袋的生产、销售,液氨、甲醇、尿素的生产等实业,经营范围完全不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作出分配。除此之外,公司与股东之间业务独立性等要素,亦应是认定一人公司人格独立性的重要参考因素。而本案当中,财智公司与泰丰公司之间在业务等方面,亦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判令财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电力公司对财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财智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力公司辩称:对于财智公司的补充不应纳入今日庭审的范围,因为已过了上诉期限。如果纳入审理范围应给被上诉人答辩期限。上诉人所述一审一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理论基础。二审提出管辖异议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现行法律实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化公司述称:同意财智公司上诉意见。
泰丰公司述称:同意财智公司上诉意见。
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电力公司对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泰丰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电费保证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由该约定可以看出,本合同生效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二是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电费保证合同》上只加盖有泰丰公司公章,而没有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该合同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电费保证合同》已经生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二、泰丰化工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电费保证合同》违反《担保法》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电费保证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该条约定违反《担保法》第13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河北省衡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泰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中,泰丰公司对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一、《电费保证合同》约定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这一生效要件未成就,为未生效的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已经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电费保证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电费保证合同书》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签字并盖章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处于未生效的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审判案例当中明确认可前述观点,如(2014)民提字第166号指出:“《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由此可见,《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一审判决在《电费保证合同书》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相悖,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电费保证合同书》没有经过泰丰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此条款规定,应当无效。
二、《电费保证合同书》载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在双方未另行达成书面的保证合同之前,该《电费保证合同书》已经终止,电力公司无权要求泰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这一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电费保证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便《电费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处仅为假设,上诉人并不如此认为),根据《电费保证合同书》载明的签订时间计算,《电费保证合同书》于2014年9月13日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在《电费保证合同书》终止后,如电力公司和泰丰公司拟实现保证合同关系的延续,应当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重新签订保证合同,而不能以“默示”这一非书面形式的方式重新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到期后泰丰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泰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11行起),违反了保证合同的要式性,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电费保证合同》于2014年9月13日终止,就债务人景化公司于2016年7月形成的债务,电力公司无权要求泰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电力公司诉请要求景化公司承担的债务,并非泰丰公司在《电费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的债务。《电费保证合同》第一段载明,“为确保债权人电力公司和债务人景化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根据这一约定,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为《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在本案中,电力公司诉请要求景化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为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日期分别为2004年5月9日、2007年12月21日,而并非《电费保证合同》中载明主合同《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书》(而并非《电费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主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因此,电力公司诉请要求景化公司承担责任的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书》,并非泰丰公司在《电费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的债务。此外,电力公司除诉请要求景化公司承担的债务除两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书》项下的欠缴的电费外(电力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还包括基于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而产生的政策性电费(电力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政策性电费的部分,显然不属于泰丰公司在《电费保证合同》中担保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泰丰公司应当就电力公司主张的两份《高压供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书》项下欠缴的电费以及政策性电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四、即便泰丰公司担保的主合同包括《电费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先交费后供电”,但在《电费保证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未经泰丰公司的同意,将《电费结算协议书》的履行方式变更为“先供电后交费”。因主合同履行方式发生变更,电力公司无权要求泰丰公司就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电费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交费方式为:“乙方(景化公司)每月分三次向甲方(电力公司):在结清当月电费的基础上,每月7日前缴纳本月8日至本约17日的购电费(按上月实际电费金额的三分之一,精确到元)……每月17日前缴纳本月18日至本约27日的购电费(按上月实际电费金额的三分之一,精确到元)……每月28日前缴纳本月28日至次月7日的购电费(按当月实际电费金额的三分之一,精确到元)”。根据以上约定,《电费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先交费后供电”。由于预先缴费的金额为预估金额(如合同约定,按照“上月”电费计算预缴金额),与景化公司依据实际使用电量确定的实际缴费情况存在差异,该部分差额即为泰丰公司担保的金额。但是,根据电力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停电申请书》,景化公司并未在2016年6月17日缴纳6月18至27日的电费,电力公司在此情况下先供电至2016年6月28日;在景化公司已经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且在景化公司未在2016年6月28日支付28日及以后电费的情况下,电力公司又继续供电至2016年7月2日。也即,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在未经泰丰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由“先交费后供电”变更为“先供电后交费”。《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电费保证合同书》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未经泰丰公司的同意而变更了《电费结算协议书》中的核心条款,根据以上规定和约定,泰丰公司不再承担《电费保证合同书》项下的保证责任。尤其是,如要求泰丰公司就变更后《电费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将导致泰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明显扩大——由原实际电费与预缴电费之间的差额,扩大为实际电费,远远超出泰丰公司在订立《电费保证合同书》时可以预见的责任范围,与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
综上所述,泰丰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电力公司对泰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泰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力公司辩称:泰丰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完全超出民事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其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不应列入庭审范围。如果列入庭审范围应予给被上诉人答辩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化公司述称:对泰丰公司上诉意见无异议。
财智公司述称:1、财智公司也是当庭知道的泰丰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我方注意到泰丰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一方面是针对本案现有证据的论述,另一方面是结合法律规定的判断。财智公司认为没有超出二审应审查的范围。2、泰丰公司提出保证合同因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而未生效,财智公司认为这符合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有一个背景事实,财智公司作为泰丰公司的股东不同意泰丰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这也是保证合同未生效的背景原因。3、除泰丰公司所补充的意见外,财智公司注意到根据电费保证合同书第3点第4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本案电力公司所主张的欠费,均是加重了泰丰公司的责任,因此无论电费保证合同是否生效,泰丰公司均不应就本案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财智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景化公司立即支付欠缴的电费款4576209.02元,并支付自欠缴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按千分之三计算;2、请求判决景化公司补缴政策性电费4180700元;3、请求判决泰丰公司、财智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签订两份高压供电合同和一份电费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双方均依约履行,但在2016年7月景化公司拖欠电力公司电费4576209.02元,至今没有给付。另外,河北省物价局自2016年4月20日提高了景化公司用电价格,景化公司对该部分电费一直没有补缴,拖欠数额为4180700元。景化公司作为受电用户,向电力公司提供了保证人,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电力公司签订了电费保证合同,因此泰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智公司系泰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1日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向景化公司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电力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配置的电力资源及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景化公司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基金、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景化公司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力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了《电费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景化公司)与债权人(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的履行,经债权人审查,同意接受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盖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电费保证合同》电力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泰丰公司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加盖公司印章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份,景化公司共欠电费4576209.02元、补缴政策性电费4180700元。泰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财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景化公司应未按约定交付电费属于违约行为,故电力公司要求景化公司支付电费4576209.02元、补缴政策性电费418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除利息损失外,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具体损失,表明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景化公司亦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减少违约金,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关于泰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电力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电费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盖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虽无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但加盖有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印章,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到期后泰丰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泰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财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财智公司系泰丰公司的唯一股东,财智公司仅提供财智公司和泰丰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泰丰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泰丰公司的财产,故其对泰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电费8756909.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以457620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电费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泰丰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案涉保证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生效要件,且双方在保证合同期满后未在未续签书面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未《电费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名,但加盖了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在泰丰公司未主张其公章、法人私章不真实或存在被非法使用的情形下,其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未生效与法不合;其次、2013年签订的《电费保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保证合同,但案涉合同约定了“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泰丰公司无证据证实该约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在泰丰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双方在2013年《电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合同关系一直存续且合同法有效。
关于担保证责任问题。泰丰公司主张案涉《电费保证合同》的保证对象是《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而非电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书》,电力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案涉《电费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经审查,电力公司所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书》在名称上虽与《电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对象由所区别,但该两份合同确为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所实际履行的合同,且泰丰公司未能提供其所称的《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与电力公司所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书》进行比对,以确认两组合同的内容有何不同。据此,本院对泰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泰丰公司主张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未经其同意,将《电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先交费后供电”变更为“先供电后交费”,扩大担保范围及风险,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电力公司向景化公司发出停电通知书后,虽未立即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立即停止供电,但考虑到停止供电对景化公司生产设备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及其间景化公司已按照停电通知交纳了部分电费,且继续供电有利于景化公司的生产经营。泰丰公司系景化公司股东等具体情形,泰丰公司据此理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泰丰公司仍应对停电通知书发出后所发生的电费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政策性电费问题。本案中,景化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政策性电费提出书面异议,但其已经以停止生产经营不再交纳电费的方式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至2016年8月29日,电力公司与景化公司达成了新的《定量定比协议》。一审判决之后,景化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案涉政策性电费收取的合法性不再作出评判,但泰丰公司并不因此丧失其对担保范围的抗辩权。案涉《电费保证合同》的保证对象系《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书》,在《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书》中均没有对已履行完毕的电费可否进行调整的约定,该政策性追交部分的电费也超出了泰丰公司签订《电费保证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河北省物价局通知作出后,电力公司作未及时将此情形及时通知景化公司,亦未及时将次情形告知保证人泰丰公司,致使景化公司未能及时行使修订《电费结算协议书》等权利,亦影响了泰丰公司行使异议权,此行为在加重主合同债务人景化公司债务负担之后,最终加重了泰丰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电力公司要求泰丰公司对政策性追交部分的电费承担保证责任与法不和,不应支持。
关于财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二审中,财智公司为证实其财产与泰丰公司相互独立,除一审中已提交的泰丰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外,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财智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及两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该部分证据可以反映泰丰公司与财智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已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且未见有两公司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泰丰公司与财智公司财产相互分离的事实,在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泰丰公司财产与财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其要求财智公司对泰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电费8756909.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以4576209.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中的4576209.02元及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00元由上诉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200元,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负担3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0元,由上诉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8200元,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负担3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