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2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民初4212号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一审诉前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压线路为上诉人架设,认为上诉人是高压电的经营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民初4212号判决书第9页第17行载明“2003年衡水某某公司架设的案涉高压线路,......”,第13页第20行载明“且衡水某某公司自2003年架设高压线路后疏于监管,......”。首先,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高压线路系上诉人架设;其次,案涉高压线路产权为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上诉人不可能为他人架设高压线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压线路为上诉人架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应依据《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上诉人并非案涉电力线路的“经营者”,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不应割裂电力设施与高压电能的关系来推定经营者。高压触电事故并非电力运行事故,触电事故是由带电的电力设施造成的,没有电力设施的存在,高压电能无从承载,更无法作用于人身;没有高压电能,高压线路则与普通的金属线无异,对人身不会产生危险。如需运营电能获利,高压线路和电能缺一不可,所以经营者的外延应当是高压电能产权人以及高压电能载体(即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本案来说,上诉人与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涉案线路的产权属于用电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650条规定可知,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用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当电流通过电线的产权分界点后,供电企业对用户所购买的电能就完成了交付,电能已归用户所有,用户对其具有当然的运行和支配利益,此时,产权分界点用户侧的高压电能产权人以及高压电能载体产权人合二为一,即都是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线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符合《民法典》第1240条的“经营者”特征,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2)享有运营利益不应以收取电费为标准,而应为利用电力设备生产经营并获取利益,一审法院不应脱离电能载体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当然的以供电企业对高压电能享有运行利益而认定其就是经营者。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均享有电能的运行利益,均可能成为高压电经营者,此种观点也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再73号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56号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5442号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835号判决书。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出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的后的利润”,因此认定上诉人即为本案的“经营者”是不妥当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适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特质在于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关,是独立于过错归责方式外的另一种归责原则,在本案中,对于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即上诉人),在上诉人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作为《民法典》第1240条的“经营者”,对于***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因对高压线路属于监管,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既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承担过错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如前所述,上诉人并非案涉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即使以过错归责原则来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供电企业对于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具有运行维护、检查监督等职责。上诉人作为与用电方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并无义务维护管理用电侧属于用户的电力设施,对于案涉线下违章建房的行为并无义务进行巡视并采取警示措施或予以制止。《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可见,供电公司并非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的监督管理并非其法定职责。同时,《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条,《电力法》第六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对用户的安全用电义务,以及不同产权内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了相应规定。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供电企业对于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并无巡视检查、设置警示标识等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电力监管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对***的死亡存在过错进而应承担责任是不妥的。
(2)关于案涉电力线路的产权归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销户现场勘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发生××村村民委员会,其对案涉线路下方违章施工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对***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有失公允。本案中,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并非案涉电力线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的死亡上诉人并无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刘某作为雇主,在安排***等人施工时未对涉及高压电危险的情况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管理义务,对***的死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在明知其房屋上方有高压线经过的情况下,仍雇佣刘某为其施工安装彩钢板,对***的死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案涉线路的产权人,***的死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足、在施工时疏忽大意导致其触电死亡,***本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的死亡,应按照刘某、***、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及***本人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并非发生触电事故电力线路的经营者,也非该电力线路的架设者,对该线路并无巡视检查、设置警示标识等义务,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国网公司是经营者是正确的,受害人所受电击伤害的危险源系输电线路上的电流,而非输电线路本身,国网公司通过输送电流获取利益,是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的经营者。
***未出庭未答辩。
刘某二审开庭后到庭发表意见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某某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1102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委会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衡水市桃城区政府的相关文件和2019年7月8日上诉人与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涉案线路的土地及包含变压器在内的地上附属物,均已被政府征收;变压器和高压线路,上诉人根本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委会在不使用涉案高压线路时,未将电源切断,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涉案线路送电、切断电源,需由电管专业人员手持绝缘拉杆、对跌开严格进行操作。事故发生时,用电人什么时间要的电?是谁送的电?什么时间送的电?上诉人根本不清楚,上诉人不具有对于涉案线路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切断电源,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即不是涉案线路的使用人,也不是涉案线路的管理人,更不是涉案线路的电力经营者,依据《民法典》1240条之规定,应有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委会对在高压线下方建造房屋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约束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上诉人村的居民,其私自盖房村委会也多次要求***搬离未果,我方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五、一审被告***雇佣没有资质的***提供劳务,其作为修缮的主体,未排除房屋周围的高压危险,仍强行施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其主要责任。
六、受害人对于劳动现场的安全隐患在未排除的情况下,冒险进行施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衡水某某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典第650条的规定,衡水某某公司销售的电流通过产权分界点,该电流就完成了交付义务,该电流在东隆庆村村委会所有的电力设施上,该村委会应该对电流和用电设施具有维护管理义务,并且村委会对该线路享有运行和支配利益,符合民法典第1240条经营者的特点,所以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经营者的责任,衡水某某公司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依据上,都不能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由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未出庭未答辩。
刘某二审开庭后到庭发表意见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按各自过错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25560元、丧葬费46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500元、诊疗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馆费用9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349元,共计1426642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的父亲,***系***的母亲,***系***的妻子,***系***的儿子,***系***的女儿。***受雇于被告刘某,给被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村的房子安装彩钢板房顶,2022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触电倒在房顶后摔到地上,当场死亡。因***受雇于刘某,二者系劳务关系,***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刘某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将安装彩钢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刘某,存在选任过错。事故发生后,经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派出所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电击死亡。被告衡水某某公司、某某委会作为涉案电线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与***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根据刘某本人陈述此次是对房屋修缮的一次零活,三人临时组队大约一天多就能完工,工费也就是几千元,三人原来也曾搭伙干过活结算后按每人所干的工作大小分钱,因此,***与刘某不是雇佣关系。二、即使根据原告的诉讼以雇佣关系起诉,雇主承担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对提供劳务一方损害,受害者可以向雇主请求补偿责任,雇主再向第三人追偿,受害者也可以向第三人直接请求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雇主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最终责任承担是由第三人承担。三、本案是电击死亡,根据现场查看,房顶上的触电电线是10千伏电线,属于高压电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本案属于高空高压的无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水某某公司辩称,衡水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一、本案人身触电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触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承担,经营者的认定应按产权归属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是指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本案东隆庆村委员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涉案线路的产权属于用电人,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东隆庆村委员会对涉案线路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对涉案线路进行管理和维护,有义务对用电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故应认定高压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某某委会,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经营者的法律特征。理由:1.我公司作为与用电方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无义务维护管理用电侧属于用户的电力设施,其用电侧的电力设施发生触电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当严格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认定,如《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辖单位。《供电营业规则》是本案供用电合同第五页第十四条约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双方严格遵守,除紧急避险等法定免责事由外不得操作对方设备设施。产权归属详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九条,《电力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2.触电事故是电力设施承载的电能电流造成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是电能和电流,如果电能脱离有效的载体就不能产生危险,本案中,电流依靠电线传输,当电流通过电线的产权分界点后,用户所购买的电能就完成了交付,事实上电能就归用户所有,用户对其具有当然的运行和支配利益,电能的归属主要看承载电能的设施是谁的,谁的设施上的电能电流发生事故,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用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3.将高压电的经营者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法律上有充分的依据。在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中,根据产权归属原则可以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立法解读: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经营者既包括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包括维护管理义务人,本案中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提供“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的委托维护协议,所以其自有的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人和产权人均为某某委会。5.由于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某某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6.本公司提交的某某委会电费清单用电类别是农业排灌,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都显示用电、电费正常,2022年7月7日用电人交费3817.15元,本次余额3915元,某某委会申请销户时加盖公章的《用电变更现场勘查工作单》,现场勘查内容及意见:经现场检查该户产权分界点为,××号××侧延伸0.2米处,T接点并沟线夹属于用户,用户产权处由用户自行拆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某某委会案发时涉案线路为正常使用状态,作为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应当对其致人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二、《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作为完全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正常的危险辨别能力,作为电焊操作工应该对电能的危险有比较清晰的认识,一个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其的较高要求,并且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没有达到,这种过错就是重大过失。***作为房屋居住人、工程发包人,房屋常年位于高压线下,对其高压线路带电状态必然知晓,其拒不参加审判程序,对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障碍。刘某作为承包人,具有施工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施工时能够判断跨越房屋的线路连接灌溉的变压器,是高压线,由此可以推定,发包人、承包人及被害人明知危险存在,仍然冒险施工,危险作业,都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根据《电力法》规定,用户自身过错以及第三人致人损害,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某某委会辩称,1.***的死亡事发时,我方不在现场,其是高压触电死亡还是其操作的电机漏电低压触电导致其死亡我方不能确定。2.案涉线路及变压器并非村委会所有,根据桃城区政府相关文件及我方与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案涉线路的土地及包含变压器在内的附属物均已被政府征收,变压器及高压线路已不属于我方所有。3.我方不是电力经营者,也不是该线路的管理者,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主体。4.本案中***雇佣没有资质的***提供劳务,其作为房屋修缮的主体,未排除建房周围的高压危险,而发生安全事故,其存在重大过错;5.受害人对劳动现场的安全隐患在未排除的情况下,冒险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的父亲,原告***系***的母亲,***和***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女儿***(已婚);原告***系***的妻子,***与***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女儿***。2022年7月8日,被告***打电话找到被告刘某,对其居住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村的北房房顶安装彩钢板,刘某现场看过房屋后,与***商定费用5000元。后刘某联系死者***,***找到案外人***共同对案涉房屋的房顶安装彩钢板,刘某每日向***、***各支付工费300元。2022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刘某与案外人***共同对案涉房屋安装彩钢板时,***从房顶摔到地上,当场死亡。2022年7月9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高压线距离***案涉房屋的房顶不足1.5米。2022年9月6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死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系电击死亡。其中分析说明第3项衣着表现载明:左鞋足背部破口,内侧烧焦痕;左袜上部撕裂破口,右足布鞋后外侧破口;右足外侧黑袜破口。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见左足背局部苍白表皮肤剥落;右肩部表皮剥落松懈;右足外侧表皮剥落;左足背大部分表皮缺失,残留表皮细胞极化,皮肤附属器细胞极化;右足后表皮及附属器细胞极化明显,局部心肌纤维断裂;肺水肿、肺出血、肺淤血。原告支付殡仪馆费用9550元、司法鉴定费11500元、鉴定出诊费3000元。
2022年7月9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分别对刘某、***、***作了询问笔录:
1.对刘某作的询问笔录中,问:你和***是什么关系?刘某答:就是我雇过来的,一天给300块钱,我们之前也在一起干过活。2.对***作的询问笔录中,问:你把事情经过讲一下?答:2022年7月8日上午,因我家北房下雨漏水我想找个干轻钢的修修房顶,我们村墙上都有喷的那种轻钢的电话,我就找了一个电话给他打电话把我家的情况说了一下,我告诉对方我想做一个,下午那个电话的机主就来了,是一名男的,他就上房上量了一下尺寸,我就问多少钱,一开始说是5600元,后来降到5000元……。问:你讲一下那名包工头的情况?答:男子30多岁,带个眼镜,他的电话182××******。3.对***作的询问笔录中,问:讲一下老板和房主的基本情况?答:老板是一名30多岁的男的子,我不认识,老板跟***认识,是***喊我来的干活的,房主是30多岁的男子,我也不认识,老板跟房主认识。
2003年衡水某某公司架设的案涉高压线路,由某某委会使用并向衡水某某公司缴纳电费。2003年4月10日,某某委会与衡水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号04××××010《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衡德路,用电为农业排灌,用电容量:根据用电方申请,供电方认定用电方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100千伏安,供电方式:供电方以10KV电压,从滏阳变电站522线路,经东郊农业支53#杆,向用电方变台(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安(千瓦),运行变压器一台,运行容量50千伏安。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方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按产权归属确定。滏阳变电站522公用供电线路(供电杆号为东郊农业支53#):分界点设在滏阳变电站522线路53#杆跌落保险上引线与主线接火点以下20厘米处,跌落保险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用电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2年7月21日,衡水市冀州区码头李镇南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131181199308××××)于2022年7月9日死亡。***的父亲是***,***的母亲是***;***的妻子是***,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女儿***,均生活在衡水;上述均是法定继承人。***和***还有个女儿***。
另查明,2023年6月6日,某某委会申请案涉××号××侧延伸0.2米处,T接点并沟线夹属于用户,用户产权处由用户自行拆除,并已销户,并于2023年9月15日衡水某某公司已将该电力设施拆除。被告***并非东隆庆村村民,是案涉房屋的使用者,案涉房屋建造晚于案涉高压线路的架设。再查明,桃城区智越彩钢结构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经营范围为:彩钢、钢构、加工、安装服务。五金零售。注册日期为2022年2月10日,注销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825560元,即202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278元×20年,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6683元,即202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780.5元×6个月,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对***死因委托司法鉴定所花费的出诊费3000元+鉴定费11500元=145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死者***遗体存放殡仪馆花费的955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49元,即按202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每人25071元计算,***死亡时,原告***年满55周岁,应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育有两个子女即***和***,二人各分担一半的费用。***死亡时其子***5周岁,应计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1个多月,应计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妻子***应分担一半的费用。即前13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923元(25071元/年×13年);之后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355元(25071元/年÷2人+25071元/年÷2人)×5年;最后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1元(25071元/年÷2人×2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6349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就丧葬费确定了固定的一次性、量化、具体的标准,该标准不区分受害人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生前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的问题,保全担保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642元。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被告刘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东门口派出所对刘某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某自认是其雇佣的***,给付***日结佣金300元,且与***商定安装钢板的价款、时间的均是刘某,刘某通知***到场进行施工。
可认定***与刘某之间属雇佣关系,刘某雇佣***从事案涉房屋安装彩钢板工作,刘某每日向***支付佣金300元。刘某作为雇主在安排***等人就案涉房屋安装彩钢板时未对涉及高压电危险尽到充分的风险警示义务、管理义务,未尽到安全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施工工具等,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对***的死亡有过错,故酌定由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2.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系案涉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在修建时,案涉高压线已经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上方有高压线经过的情形下,***仍在屋顶安装彩钢板,并将安装彩钢板的施工承包给个人刘某,且未对刘某及其雇佣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对***的死亡有过错,故酌定由其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衡水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根据衡水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衡水某某公司负责向事发地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衡水某某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现无其他证据显示***系操作设备漏电低压触电,施工屋顶距离高压线不足1.5米,并结合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过程陈述,可推定***死亡系其在安装房顶彩钢板时被高压电击造成,该线路为10KV的高压电线,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衡水某某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且衡水某某公司自2003年架设高压线路后疏于监管,案涉线路下方存在违章建筑而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对高压电电力设施管理不善,一审法院认定衡水某某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对***的死亡有过错,故酌定其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4.关于被告某某委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某委会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及该村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案涉房屋建造晚于高压线路的架设,某某委会对在高压线下方建造房屋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约束义务,也没有设置高压危险的警示标识等,违反了高压电使用人对他人合法权益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在不使用案涉高压线路时,未将电源切断,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委会对***的死亡有过错,故酌定由其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关于***本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有高压线经过的屋顶作业的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充分注意确保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在案涉房屋安装彩钢板时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0%的损失。
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3396.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3396.3元,被告衡水电力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26792.6元,被告某某委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26792.6元,***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共142264.2元。被告刘某、衡水某某公司、某某委会抗辩其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不足,故对上述被告所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396.3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396.3元;3、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792.6元;4、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792.6元;5、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衡水某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村村民委员会有,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线路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的“经营者”特征,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述规定,没有将产权作为界定高压作业经营者的标准,某某委会享有的所谓运行和支配利益,是对于高压电能的使用行为,并非上述规定中关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主张不能割裂电力设施与高压电能的关系来推定经营者问题,对此,高压电能虽与作为载体的电力设施不能割裂,但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对涉案高压电能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权利,可以通过依法控制高压电能的运行以保证用电安全,故确认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是涉案高压电能的经营者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适用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在本案涉案事故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表明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在从事高压电能的经营中不存在过错,存在的过错不需要依法进行认定,故认定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在涉案供电经营行为中存在过错,确认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矛盾,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委会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某某委会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及该村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某某委会对供电设施有维护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在高压线路下建造房屋,上诉人东隆庄村委会多次要求***搬离无果后,未依法行使维护管理责任以消除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委会对在高压线下方建造房屋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约束义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上诉人某某委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某某委会主张涉案线路的土地及包含变压器在内的地上附属物,均已被政府征收问题,对此,上诉人某某委会没有提供产权变更的证据,且根据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和某某委会对涉案电力设施进行的销户及拆除行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某某公司、某某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确认和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负担2434元,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