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02民初1186号
原告:陕西立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址:安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盛景家园8号楼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1MA70K0TE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屠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安康市汉滨区******二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675140044Y;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陕西立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屠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立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陕西立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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