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民初10631号
原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539696X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空港枢纽经济区博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将将、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3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陈菲(实习),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峰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谷峰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收购期间的亏损1907602.58元。事实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王某签署《股权认购协议》,协议中约定资产自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割日所产生收益的归属:所产生收益归股权受让方所有;对于目标公司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导致目标股权价值的降低,股权出让方承诺补足差额。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10245号及天职业字【2017】10245-1及天职业字审计报告,自资产评估截止日至资产交割完成日,目标公司江苏八益经营亏损额为1907602.58,根据股权认购协议应由王某偿还上述亏损额。
2017年1月7日,王某因病去世。2017年3月28日,江苏常州市常州公证为***继承王某的遗产出具了(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5034号公证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以继承王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为限,清偿王某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谷峰公司诉我本人“承担收购期间的亏损1907602.58元”一案,因其源于原告收购常州八益电器厂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之争议,依法应由常州八益电器厂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收购期间产生亏损1907602.58元符合该条规定争议的范围,本案依法应由江苏八益电器有限公司(原名常州八益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