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空港枢纽经济区博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0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镇江大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就管辖组织双方开庭质证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也即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并确定管辖,证据不足。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镇江经济开发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