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10057号
原告: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尹山湖路1697号717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景红,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宜,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空港枢纽经济区博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陈素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景红、蒋静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014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电容器。双方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货到票到三个月结算货款。在几次交易中原告均按约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累计货款总金额为293249元,且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结束后,被告曾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2249元。后原被告又于2019年8月16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8月15日,被告总应付原告货款金额合计260585元,且对账单中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于2019年8月31日支付20571元。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14元。
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240014元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器等产品。双方的业务往来流程为,被告通过QQ等形式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原告按照采购单内容向被告供货,后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由原告按照对账情况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的采购单载明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票到三个月验收合格付款。针对上述期间的业务,原告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9日间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93249元。上述发票,原告在开票当月均已交付被告。就上述发票对应的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14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合同载明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同年11月8日,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张金额各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出库单、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通过QQ于2019年8月发送给被告采购童盛芳的对账单载明了双方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在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童某某签字后通过QQ发送给其,故被告应负担其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童某某系被告的对账人员。据此,提供了2019年8月的对账单打印件及其股东刘某洋与QQ号为27×××85的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确认27×××85系其员工童某某使用的QQ号码,但认为童某某系被告的收货人员,无权利与原告对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采购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240014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票到三个月内付款,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发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底前付款,因被告逾期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采购单中并无相关约定。虽然童某某系被告员工,并就双方业务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但在其对账职责之外,童某某并不当然具备代表被告与原告缔约的权利,故原告仅以童某某签署的对账单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01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6元,财产保全费1837元,合计人民币4463元,由原告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