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空港枢纽经济区博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尹山湖路1697号717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100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仲裁约定不明确。签订本协议时,双方认定争议方式是由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在签署《采购单》双方只知道南京仲裁会员会,对于主要审理国际或涉外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员会江苏仲裁中心并不在双方意定的范围内。所以不能认为约定不明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本案执意由法院审理的话,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限。1.本案的被上诉人起诉在一审法院,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签订的《对账单》中关于法院管辖的条款,而非法律规定。2.双方在《采购单》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适用《民诉意见》第18条第二款错误。《采购单》第3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方式:送货上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空港工业园博爱路1号2栋4楼。”,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这样约定无疑已经明确履行地点是南京市江宁区。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所以适用的民诉意见第18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错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单》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异议方可向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中的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唯一,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送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苏州海之源电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由于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面盖章确认,对其效力需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但对账单载明的管辖条款表明也是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无论该对账单效力最终如何认定,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谷峰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