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12民初3479号
原告:厦门亿力天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楼之二A601、A602、A603、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807293
法定代表人:江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灵,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昕怡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湖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孔亮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亿力天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昕怡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亿力天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亿力天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昕怡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亿力天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昕怡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496元,均由原告厦门亿力天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王月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晓韩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