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84民初1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满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镍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之间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6万吨硫酸镍项目一期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2.判令某电工公司违约并偿付定作物价款总值30%的违约金798,000.00元;3.判令某电工公司退还某镍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与某电工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之间的差额313,248.20元(实际支付790,000.00元—实际施工工程量估价476,751.80元);4.案件受理费由某电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了6万吨硫酸镍项目一期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660,000.00元,合同工期为“以招标人通知之日起60日历日”某镍业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通知某电工公司第一次进场施工安装室外电缆桥架至2023年12月12日,某电工公司施工队人员没有向某镍业公司说明合理理由自行离场,后某电工公司补充采购桥架等施工主材进场,为签收入库。2024年1月13日,某电工公司第二次进场铺设换热站临时电缆和室外桥架至2024年1月30日换热站开车,此时临近春节,冬季施工成本高,考虑工期安排确实不存在继续赶工的必要,某镍业公司同意某电工公司于春节后复工。2024年3月12日,某电工公司第三次入场施工,铺设室内电缆桥架、换热站配管、电缆桥架至2024年4月6日,某电工公司出具《停工报告》后退场。某电工公司的《停工报告》所述某镍业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理由不成立,该报告对完全具备施工条件的各大车间只字未提。某镍业公司考虑双方后续还有继续合作的必要,商定在具备更便利施工条件的时间点进场复工。2024年4月底,某镍业公司通知某电工公司配合道路施工单位预埋过路护管及穿管线,某电工公司拒绝进场配合施工,后商定某电工公司提供管道主材,筹建办协调道路施工单位配合埋设。时至6月初,道路施工单位开始浇筑排水沟,相关埋地的入户电缆需配合穿线埋设,否则待混凝土结构面层形成后,将不具备施工条件,某镍业公司遂通知某电工公司进场配合施工,而某电工公司以成本不足及铜材料涨价为由拒绝。经某镍业公司多次催工,某电工公司仍以上述理由明确拒绝施工。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签订合同后,某镍业公司为某电工公司提供了适合施工的各项条件,而且尽可能的为某电工公司提供各种便利。某电工公司的几次进场施工时间很短,而且后续某镍业公司通知某电工公司进场施工,某电工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导致某电工公司方作为承揽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某镍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构成根本违约,其所称的成本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总价款是某电工公司方自行调整的中标价格所确定的,是不能更改的,即使该价格无法盈利,也是某电工公司方自行选择的结果。铜材料涨价也是某电工公司方自行延误工期导致的,该责任应由某电工公司方自行承担。此外,由于某电工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后,直接导致某镍业公司就剩余未完成工程还需进行对外招投标,经过初步估算询价,某镍业公司方至少损失1,300,000.00元左右,某镍业公司保留就该实际损失向某电工公司方另行告诉的权利。综上,某电工公司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承揽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承揽方不能交付定作物或明确表示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由承揽方偿付定作物价款总值30%的违约金,定作方单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某电工公司方应承担给付某镍业公司违约金798,000.00元的违约责任;并退还某镍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与某电工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之间的差额313,248.20元。请法庭依法支持某镍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某电工公司辩称,某电工公司之所以投标低价2,660,000.00元,是因为招标文件当中要求计划工期,以招标人通知为准60日历日内,即60天完成项目工作。承诺的工期仅为60天,某电工公司相信在这样的时间框架内,冬季虽然施工时间短,但是工费比较低,能够完成这个项目。然而,某镍业公司不断地推迟项目日期,这导致我们不得不承担更多的成本。这个项目消耗了某电工公司大量的物力、财力和精力时间成本。因此某电工公司负责人无法根据某镍业公司***等指挥新的时间表继续配合施工。持续上升的成本所带来的压力,迫使我公司不得不重新审视工作传达和实施情况。每次某镍业公司告知某电工公司的消息,似乎都无法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总是断断续续的施工。某电工公司出于对某镍业公司人员的尊重,没有直言您们对施工的不熟悉不专业,因此一直忍受着配合。然而,这种配合却导致我们的成本不断攀升。公司接到某镍业公司通知后,即刻安排公司工人到厂施工,连续三次,分别于2023年11月3日工作到2023年12月12号39天。二次进场,2024年1月13日工作到2024年1月30日17天。三次进场,2024年3月12号进厂,2024年4月10号退场28天。39天+17天+28天等于84天。起诉状明确了时间,可以证明无异议。某电工公司与某镍业公司签订合同工期60日历日,现今已经施工84天。由于道路未形成,多个车间未形成工作面,做停工报告退场。某镍业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开始招标道路施工项目,(有招标公告文件)其他主辅车间的设备、土建等工程都未完工。某电工公司退场就是因为工作80多天了,某镍业公司的道路才招标,修路需要60天道路形成标高某电工公司才能进场施工路灯等相关工作。所以某镍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为施工期60日历日,我公司在严寒条件下,应和甲方指挥工作在历经84天的工作中仅完成桥架铺设的大部分工作。没有条件完成整体工作。电气安装的其他工作只要设备都到厂,某电工施工人员快速进厂,30天突击干完所有工作。由于有些管理人员不懂施工,瞎指挥。非得要求我们配合施工,我们也配合了,结果是劳民伤财,对工期工作交付没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相反帮倒忙。第二就是甲方指挥提出有四个车间具备施工条件。某电工公司对有条件施工部分要求施工完毕后分期验收,甲方不给分接段验收,要求我们必须整体验收,那就意味着某电工公司满足甲方四个车间干完活后,一直不能撤场,一直要有安保人员为这个半截工程看护。这个条件不是合同内商定条件,我方未予施工,某镍业公司指责我方不听指挥,诉讼违约,愤至公堂。所说之事,已出现违背合同的重大变更,还要合作方无条件响应,双方是合同关系合同工钟点工状态。不是旧社会地主或雇主关系,长工雇佣关系,随叫随到不付费。某电工公司是独立公司,需要核算成本的活着。只能在甲方有工作面的基础上一次完成工作。所以,我公司在前期已经无条件配合84天工作中,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的情况下,作出施工工作调整部署,只要甲方具备一次进厂施工条件,我们全力以赴完成施工任务。陈述一下工期,就目前的天气状况。某镍业公司设备就位,在土建两端路径中均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30天轻松完成工作。某电工公司不同意某镍业公司的诉请答辩如下:一、某镍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某镍业公司作为违约方,根据民法典没有解除权,但是某电工公司作为合同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二、驳回某镍业公司要求某电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和要求某电工公司退还实际施工工程造价差额,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日,2023年11月3日某电工公司根据某镍业公司的通知进入现场,但是某镍业公司当时并没有提供给某电工公司符合施工的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为此某电工公司在2023年12月12日经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协商撤离场地,2024年1月13日根据某镍业公司的通知再次进入施工现场,某镍业公司还是没有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现场(其他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某电工公司要在其他工程的基础上才能施工)。为此,某电工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经某镍业公司同意再次撤离施工现场,某镍业公司要求某电工公司春节后复工。2023年3月12日某电工公司第三次进入施工现场,某镍业公司依然没有提供某电工公司可以施工的现场条件,某电工公司向某镍业公司出具《停工报告》经某镍业公司同意撤出了施工现场。某电工公司三次进入施工现场前后第一次进场29天、第二次进场17天、第三次进场28天前后共计84天。由于某镍业公司没有提供具备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没有向某电工公司提供可施工的现场,造成某电工公司大量人工、材料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60个日历日,致使某电工公司三次进场84天没有完成安装交付(期间完成了一定的施工),这有某镍业公司在起诉书可以加以证明还有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的往来函件加以证明同时还有某电工公司法人***和某镍业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某镍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某电工公司提供适合某电工公司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某镍业公司随意变更施工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行为已构成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违约的法律规定。在此期间某电工公司多次跟某镍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沟通,现场负责人要求我们根据其他工程进度施工,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合同约定60天工期说明的是某电工公司要一次进场、一次施工验收交付,合同没有约定某电工公司要根据其他施工进度施工,从某电工公司三次进场84天来看也可证明合同约定工期60天并不是某电工公司要依据其他工期进度施工。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没有就合同履行期限变更达成新的协议。正是某镍业公司由于没有提供某电工公司可施工安装的场地条件,致使某电工公司无法按合同完成施工交付,合同签订、履行、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不是某镍业公司单方意思要求,合同的履行要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某电工公司履行合同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依据某镍业公司提供的图纸按图纸的参数要求施工,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是由于某镍业公司其他工期没有完成,造成某电工公司无法施工给某电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能造成的损失。某电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按合同和某镍业公司的通知,组织施工人员和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是某镍业公司违约没有提供可以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是某镍业公司违约某电工公司没有违约,同时因为某镍业公司的违约造成某电工公司的损失,某镍业公司主张某电工公司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镍业公司认定的476,751.80元为某电工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的造价不符合实际,某电工公司不予认可,某镍业公司没有给付某电工公司一个公平实际的价格,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合同法原则。某电工公司请求法庭第三方鉴定。故此:应为某电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观本案违约是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请求法庭驳回某镍业公司的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驳回某镍业公司关于工期违约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工期延误系某镍业公司原因导致,某电工公司依法享有工期顺延权利;判决某镍业公司赔偿某电工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窝工损失及额外施工成本。一、工期延误系某镍业公司原因导致,某电工公司依法享有工期顺延权利道路施工延迟影响路灯施工进度某镍业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才启动道路施工招标(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而路灯施工需待道路施工完成后方可进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施工条件不具备的,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道路施工延迟直接导致路灯工程无法按原计划推进,该责任应由某镍业公司承担。土建工程未完工导致电缆安装受阻某镍业公司负责的土建工程(设施设备房、电缆桥架基础等)未完工,导致某电工公司无法进行电缆桥架安装及电缆敷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履行协作义务时,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后续施工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二、某电工公司已按规范履行施工义务,不存在“不听指挥”情形,施工过程符合合同约定,约定60天交工。某电工公司自2023年11月进场后,始终按图施工并接受监理单位监督。在没有工作面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向某镍业公司现场指挥***主任提出退场请求,提供书面依据,某镍业公司同意在监理群中回复知晓此情况。后续要求复工,某电工公司***与某镍业股公司现场指挥***主任沟通多次(电话录音证据已经提交),得出结论,还是有一些工作面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某电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有权等待某镍业公司,督促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交出某电工施工界面,并且完全达到施工工程的条件,方能进场施工。某镍业公司未提交工作面,某电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发包人应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因某镍业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道路路面施工工程不能提供施工界面。某电工公司无法一次性施工。该责任应由某镍业公司自行承担。三、某镍业公司应赔偿某电工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额外施工成本1.因拖期施工,某电工公司额外需支付330,000.00元铜材期货市场价格涨价(回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该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在某电工公司提出协商解决方案之时,某镍业公司竟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不让某电工公司进场施工(2024年8月22日照片)。2.某电工公司为了给本工程路灯施工,订购了山东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路灯,合同金额102,850.00元,须由某镍业公司负责结款。综上,工期延误及施工障碍均系某镍业公司违约所致,某电工公司依法享有抗辩权。恳请贵院驳回某镍业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某电工公司索赔请求。
某电工公司反诉诉称,1.解除某电工公司、某镍业公司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合同;2.因为某镍业公司随意变更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违约行为致使某电工公司、某镍业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致使某电工公司特为某镍业公司的(施工合同)与案外人山东某节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号合同也无法履行,造成积极损失102,850.00元;3.某镍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镍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电工公司与某镍业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由于某镍业公司没有提供可履行的施工场地,随意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某镍业公司的违约合同无法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某电工公司为履行某镍业公司的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特与案外人山东某节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xx号合同(为履行某镍业公司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特此定制的路灯)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造成某电工公司的资金损失102,850.00元。另投标保证金于2023年9月19号、9月25日,分别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这是某电工公司的直接损失,某镍业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此某电工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判令某镍业公司违约责任,支持某电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镍业公司辩称,一、同意某电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不认可某电工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是某镍业公司多次通知某电工公司进场施工,某电工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进场施工,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无法交付,违约方是某电工公司,而不是某镍业公司。2.某电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其是否按约定履行及是否出现损失,与某镍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某电工公司与某镍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其违约责任不在某镍业公司,而在于某电工公司自身,其所出现的缔约损失和定金损失应自行承担。三、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因某电工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综上,请法庭综合审查案件证据材料,驳回反诉。
某镍业公司对其主张和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承揽合同、某电工公司中标通知,证明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合法签订合同;2.某镍业公司在2024年6月12日发给某电工公司的催告函,证明某电工公司未如期入厂施工某镍业公司对某电工公司进行催告;3.某电工公司给某镍业公司的回函,某电工公司收到工程催告函后未如期进场施工且以铜材料涨价及工程在调价为由,拒绝进场施工构成违约;4.某镍业公司在2024年6月25日发给某电工公司催告函,证明进一步督促某电工公司期限内进场施工,否则某镍业公司将解除合同;5.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微信记录、电话记录,证明均为催告某电工公司进场施工事实;6.某镍业公司出具工程费估算,证明某电工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费用结算;7.某镍业公司给某电工公司的汇款记录,证明某镍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某电工公司预付工程款为790,000.00元;8.张某证人证言,证明1.合同签署过程中不论是文字版还是电子版都经过往返充分的交流沟通是完全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强迫;2.合同履行之后我们业主方落实图纸和解决现场的技术问题完全尽到了业主应当进的义务也依约支付的工程款,对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分三次进场,到六月初通知其进场复工,某电工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复工;3.我们依约支付对方790,000.00元工程款,我们项目方单方对项目进行汇总结算,对方实际完成的各项费用合同内476,752.00元,对方目前还欠我们一部分预付款。9.2023年9月27日某镍业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体现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0元,反诉某镍业公司举证证明的10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该份通知中已经体现为履约保证金。
某电工公司对其主张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9月30日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证明: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60日历日;2.通话录音两段(某电工公司法人满某和某镍业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3.2024年4月10日某电工公司给某镍业公司的停工报告、2024年6月12日某镍业公司给某电工公司发的工程催告函、2024年6月15日某电工公司给某镍业公司的回函、2024年6月25日的催告函;4.现场录像和照片(2024年5月20日),证明: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某电工公司自2023年11月3日进入施工现场到三次出厂84天,时至2024年6月25日某镍业公司要某电工公司再次进场足以证明某镍业公司没有向某电工公司提供可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某镍业公司已实际违反合同约定的60日历日,随意变更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已构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违约。同时证明某电工公司的撤场是某镍业公司同意的,某镍业公司的起诉书也能证明某电工公司撤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5.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及排水沟工程招标公告(就是本诉某电工公司争议的工程)2024年3月26日开标,2024年3月27日开工,竣工时间是2024年5月25日,工期为60天,证明:该份招标合同的工程是某电工公司施工的基础项目不完成,我方无法施工,该份道路施工合同的时间就已经充分证明某镍业公司方没有向某电工公司提供可以施工的施工条件的场地,某镍业公司违约;6.现场录像和照片(2024年8月22日)证明:2024年8月22日某电工公司组织工人复工受到某镍业公司的阻拦并报警;7.关某证人证言,证明到吉林镍业公司施工时间,2024年5月20日我把我们施工的部分电缆按照甲方要求挂起,甲方要求21号土建施工地面,5月20日我与吉林镍业公司的苏某、董某勘察施工现场不具备全面施工的条件,2024年5月末到6月初组织工人陆续来了三次,勘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2024年8月22日我领着工人进现场勘察发现镍厂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管线具备施工,8月22日换热站地面刚刚施工,8月23日我以及工人到现场准备施工,镍厂不让进入;8.2023年9月30日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签订的公辅车间及总图电器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某电工公司与某镍业公司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9.2023年9月25日某电工公司向某镍业公司汇款100,000.00元的银行电子凭证一份,证明某电工公司给某镍业公司提交过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10.2024年3月13日案外人山东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某镍业公司的工程签订的路灯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合同价款102,850.00元,证明:该合同是用于与某镍业公司的公辅车间及总图电器安装工程合同(在招标时称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xx项目)。合同后的总图就是某镍业公司工程车间的总图,里面有相应的路灯图纸及数据;11.2024年3月14日某电工公司给山东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本合同合法有效,正在实际履行;12.张某1的证人证言及8张照片,证明某镍业公司在2024年8月22日时供热车间在打地面,硫酸池车间电气施工部分、土建的施工模具还没有拆,还有我们来施工某镍业公司方不让施工的照片。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某电工公司对某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回函第一条是我说某镍业公司不具备条件,第二条我明确写是只要具备施工条件,我公司已经准备了,一次施工可以,多次施工不可以,费用不足;证据4我没有收到,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的三性都有异议,我们对于某镍业公司测算的工程造价算低了,我们申请鉴定;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证人对于施工组织设计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提及,我招标时不了解情况,招标文件上只说以招标人通知为准六十日完工;证据9没有异议,也证明了某电工与某镍业公司施工周期是60天。
某镍业公司对某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方面录音的取得不合法,对方的录音证明的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停工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停工报告是某电工公司方自行制作,其中的退场原因与内容某镍业公司方不予认可,但该份停工报告能够证明某电工公司方已经临时退场,不能继续进行施工的事实,对2024年6月12日的催告函的三性没有异议,这是某镍业公司催告某电工公司进场施工的通知,对该工程催告函某电工公司方于2024年6月15日向某镍业公司发送回函,回函的相关内容不具有客观公正的事实性质,我方不予认可,2024年6月25日的催告函证明某电工公司方已经实际收到该催告函,但某电工公司并没有在该函发送的三日内进场施工,某电工公司方构成实际违约;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某电工公司方三次进场施工日期已经超过60日,但某电工公司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还不足四分之一,没有在时限内将工作成果完成,并交付给某镍业公司,某电工公司方是构成违约的,某电工公司方理解为已经实际工作超过60日就达到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上属于理解错误,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6中图片不能证明某电工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该图片是某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后某电工公司方想强行进入某镍业公司方的施工现场,某镍业公司采取报警处理,而且该时间点也是在某镍业公司2024年6月25日最后进行催告的时间之后,实际上某电工公司已经完全违约之后才采取的进场拍照,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以及视频资料不能够证明某镍业公司方当时的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因为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视频资料只能体现出现场的部分状况,也无法确定是否能施工,该证人的证明效力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00,000.00元已经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对证据10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中的路灯并没有实际运送至案涉工程地点,合同中含有吉林镍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并不等于该路灯实际用途是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某电工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之中的路灯是用于案涉工程。该施工总图虽然体现出有路灯的字样,但不能证明合同中的路灯就是用于案涉工程中的路灯。证据11对于这份汇款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单据中的20,000.00元是否是路灯合同中所支付的20,000.00元,而该20,000.00元在单据上显示是预付款,而合同中体现的是预付定金,二者之间有出入,另一方面,某电工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向某镍业公司主张的是路灯合同全部价款102,850.00元,而汇款凭证只体现出20,000.00元,某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不相符合。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该证人系某电工公司员工,另一方面证人的书面证言加盖了某电工公司的公章,该书面证言的效力不具备证人个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我方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该8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镍业公司在通过2024年6月12日通知某公司进场履行义务、6月15日某电工公司要求追加合同总价,否则拒绝施工,2024年6月25日某镍业公司再次催告某电工公司进场施工,某电工公司未进场施工,就是以实际行动单方中止合同,照片当中体现的是2024年8月份,与本案已经不具有关联性。
对某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某电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某电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某电工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为某镍业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证据8双方无争议的、证据9予以采纳。
对某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镍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经审查,不符合录音证据有效的条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某镍业公司对停工报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为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5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6、7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共同申请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如下:某镍业公司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造价予以认可,不确定性造价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造价;某电工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份造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30日,承揽方: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定作方: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承揽项目:xxx项目一期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23年10月10日,工期60日历日。一、承揽范围:1.D02硫酸罐区、H01循环水站、M02换热站、F02雨水池等辅助车间;2.一期总图一电力外网;二、承揽内容:1。电缆。桥架、路灯、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及主材采购;2.公辅车间内电气专业安装工程,总图外网电缆及桥架安装敷设;3.总图路灯照明分项专业安装工程、电缆井及埋地隐蔽工程;4.室内防雷接地网连接、电机检查接线调试,外网防雷接地等;5.有资质的第三方系统检实验报告;6.技术资料交接及岗位人员培训;7.配合系统投运及电气故障处理:二、施工要求:1.完成定作方要求的检实验(参xxxxxxx)项目,费用承揽方承担;2.主材样品必须经定作方工程师确认后批量采购;3.按图纸施工,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4.承揽方施工组织需服从定作方整体项目施工组织设计,5、现场施工造成定作方设备设施损坏的,负责修理恢复;6.特殊的施工方案需要破坏建筑结构的,必须报批实施;7.外网电缆安装界面至室内变压器或电控柜接线完成;第二条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满足国家及地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标准: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低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高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电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及验收规范》12: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母线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总x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盘、柜及二次回路接线施工及验收规范》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力变流设备施工及验收规范》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高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xxxx《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旋转电机施工及验收标准》第三条合同总金额:2,66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陆万元整:不含税金额2,440,366.97元,税额21,933.03元形式:综合单价清单结算,计价规则同招标文件。结算方式:全额承兑结算。1.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定作方在收到承揽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和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支付;a.双方签署生效的承揽合同;b.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进度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定作方在收到承揽方完成以下工作量及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支付:a.施工进度完成50%;b.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度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定作方在收到承揽方完成以下工作量及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审核无误后支付:a.本工程整体验收合格;b.项目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2、履约保证金:项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扣除因承揽方原因导致的定作方损失部分,剩余部分无息原账户返还。3.3、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自验收合格后运行期满12个月,系统运行达标无问题。扣除因承揽方原因导致的工程预算增加部分,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第四条承揽方式:(2)(1)加工(2)定作(3)修理第五条原材料的提供办法及规格、数量、质量:承揽方使用的原材料除招标文件约定的甲供设备以外,由(1)提供(1)承揽方(2)定作方1、用承揽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承揽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出具质量合格证、出厂合格证,并接受定作方检验。承揽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质量时,定作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2.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定作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否则视为原材料合格。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第六条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1.承揽方对于承揽的工作,如果定作方要求保密,承揽方应该严格保密,未经定作方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的复制品。2.承揽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第七条验收标准和方法1、以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样品作为验收标准。2.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的技术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3.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质量鉴定证明。第八条施工地点: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6万吨硫酸镍建设项目场地。第九条承揽方对质量保证的期限及条件;期限:验收合格后运行期满12个月。条件:预留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第十条违约责任1、承揽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如定作方同意使用的,可以按质论价,酌情减少酬金或价款;如定作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违反本条规定承揽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赔偿金。同时定作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2.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方仍然需要未完成部分,承揽方应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每日未完成部分造价的1%承担违约金;少交、迟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定作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由承揽方承担赔偿责任。3.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承揽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定作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方应当偿付给定作方关于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方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承揽方不能交付定作物或明确表示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由承揽方偿付定作物价款总值的30%的违约金,定作方单方有权解除合同。5.实行代运或送货的定作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收单位负责人,由承揽方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按逾期每日合同总金额的1%承担赔偿责任。6.由于承揽方保管不善导致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7.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或期限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方调换、补齐的,由承揽方对工作质量、数量按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赔偿责任。8.擅自调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方有权拒收,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按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并按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同时定作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9.承揽方不得未经定作方同意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方同意的,承揽方要对第三人的工作成果负责。未经定作方同意的,定作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给定作方造成损失的,承揽方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0.定作方延期支付承揽方工程款构成违约的,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x)范本通用条款执行,以同期SHIBOR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第十一条纠纷的处理因履行本承揽合同发生争议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其他:1.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合同变更经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3.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合同格式通用条款遵循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x)范本。5.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图纸、工程量说明及答疑澄清,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记录、签证索赔及结算资料等书面文件,均作有效组成附件,按照签署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其法律效力。”某镍业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向某电工公司预付工程款790,000.00元,某电工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汇款100,000.00元保证金。2024年3月13日,某电工公司与山东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路灯合同,某电工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支付合同定金20,000.00元。2024年7月16日,定作方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承揽方吉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中标内容(1)动力电气外网桥架及电缆铺设入户;(2)厂区路灯工程;(3)D02硫酸罐区、H01循环水站、M02雨水收集池等辅助车间动力电气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解除承揽合同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023年9月30日,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某镍业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向某电工公司预付工程款790,000.00元,某电工公司抗辩主张其于2023年11月3日开始三次进场施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历日,但综合某镍业公司的证人***的证言及某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三次进场、退场时间是经过双方协商的,视为对工程时间的协商变更。2024年6月12日某镍业公司向某电工公司发出工程催告函,要求某电工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贵司专业施工人员进场履行合同义务。2024年6月15日,某电工公司向某镍业公司回函,某电工公司陈述“贵公司所述条件均全俱备施工条件,要求施工,我公司已准备完毕。一次施工可以,多次施工目前贵公司给的费用不能满足条件。贵公司已经把贴心服务费用扣没了,所以再提供服务,需要给予取费调整费用,才能满足贵公司目前的施工作业目标。请贵公司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是主材多次进场人工费调整,原材料暴涨,主材上浮33万,就目前情势,我公司不能在三次折价报价的基础上零星施工完成。请酌情给予调整费用,我公司将热情激昂的为贵公司完善服务。勿需二次招标,劳民伤财一样效果。”2024年6月25日某镍业公司向某电工公司发出催告函。某电工公司在某镍业公司于2024年6月25日发出催告函后未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某电工公司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某电工公司构成违约,故某镍业公司要求解除与某电工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6万吨硫酸镍项目一期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电工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6万吨硫酸镍项目一期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电工公司就案涉承揽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问题。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共同选定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可确定的项目造价346,831.35元无异议,对不确定的项目造价有异议,吉恒鉴字【2024】第xxxx号按照某电工公司的意见为281,401.32元,按照某镍业公司的意见为124,836.85元,某电工公司未提供过道管规格及材质、路灯基础、换热站电气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佐证,且综合庭审及某镍业公司提供与施工单位吉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汇总确认联络单,明确了路灯基础制安全部完成,换热站临时电源拆除(重新安装完成)已由吉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完成,故本院对不确定的项目造价按某镍业公司意见124,836.85元予以支持。综上,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案涉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71,668.20元(346,831.35元+124,836.85元),故某电工公司应当返还某镍业公司318,331.80元(790,000.00元-471,668.20元),现某镍业公司主张某电工公司退还已支付工程款与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之间差额313,248.2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镍业公司要求某电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2,660,000.00元,某镍业公司与吉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中标金额3,094,000.00元,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案涉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71,668.20元,可以推算出某镍业公司因某电工公司违约实际造成损失为905,668.20元(3,094,000.00元+471,668.20元-2,660,000.00元)。某镍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签订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承揽方不能交付定作物或明确表示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由承揽方偿付定作物价款总值的30%的违约金,定作方单方有权解除合同。某镍业公司要求赔付定作物价款总值30%的违约金7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以实际造成损失为905,668.20元的30%即271,700.46元予以支持。
四、关于某电工公司要求赔偿因某镍业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2024年3月13日某电工公司与山东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路灯合同,备注第3项、合同第九条及综合庭审情况,该合同是为案涉工程施工而签订的,某电工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2,850.00元,但某电工公司仅提供的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预付款20,000.00元的电子回单,没有其他佐证材料,某电工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某镍业公司违约,故本院对其主张某镍业公司赔偿其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五、关于某电工公司要求某镍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2023年9月1日,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xxxx项目电气安装(二)招标文件中,中标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自动转为其本次投标的履约保证金,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扣除其他费用后的剩余金额,7个工作日内由原账户无息返还。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自动转为其本次投标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扣除因中标人造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后的剩余部分,原账户无息返还。某电工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将10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到某镍业公司指定的账户。该10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且违约金最高不能高于造成损失的30%,故对某电工公司要求某镍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的《6万吨硫酸镍项目一期公辅车间及总图电气安装工程承揽合同》;
二、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1,700.46元(271,700.46元-100,000.00元,扣除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10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三、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退还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313,248.20元;
四、驳回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906.00元,由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负担32760.00元,由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51.00元,退回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14,040.00元,由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1.00元;保全费4,510.00元,由黑龙江某电工有限公司负担2,020.00元,由吉林某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