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44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满学春,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10月10号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学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航公司上诉请求:1.***系哈尔滨市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夜班临时工更夫。一审法院身份认定***系北航公司员工有误,请查明更正。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满学春于2015年12月17日出资哈尔滨市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接收相关资产机场路890号院。据一审法院判决书呈现,***受雇临时工更夫为2016年12月。有证据5份予以证实***系哈尔滨市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夜班临时工更夫。
***辩称,是北航公司招聘***,也是北航公司解雇***,北航公司欠***工资,就应该由北航公司给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航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37,500元;2.诉讼费由北航公司承担。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至3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起,***在北航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2500元,按月结算,本月工资下月结算,北航公司自2017年3月起为***支付工资,***于2019年9月离职。期间,北航公司拖欠***15个月工资未付,应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5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2019年3月、5月、7月、9月。2019年9月10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哈里劳人仲不字[2019]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2019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认在起诉后,北航公司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北航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北航公司负有按时、足额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未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关于应给付的劳务费数额,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受举证能力所限,其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完成举证义务,能够证实月工资数额以及未付工资月份,北航公司未出庭,放弃抗辩权利,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所述拖欠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因***自认起诉后北航公司已付3000元,故北航公司应支付***工资3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34,5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北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航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北航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在2018年6月份之前北航公司全部采用现金形式开工资,不是采用银行汇款;证据二,北航公司迁址在工商局的变更记录,由香坊区黎明镇团结村迁址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90号;证据三,哈尔滨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变更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由鹿云变更为满学春;证据四,哈尔滨市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房产是哈尔滨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质证认为,***不认字,刚才北航公司在法庭上说的***听明白了,***认为,2016年11月26日***就在北航公司这上班,到2019年的9月10日北航公司给***开除了。
经质证,本院认为,北航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在一审举示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单可以证实2017年3月15日***的工资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发工资,故北航公司2018年6月份之前北航公司全部采用现金形式开工资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三、四,不能证实***是哈尔滨市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北航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航公司主张***系哈尔滨市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夜班临时工更夫,北航公司不应给付其工资问题。在一审***举示了照片、***的银行工资流水单三份、两位证人,能够形成***在北航公司工作及北航公司给付***工资的事实,故北航公司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齐 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航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