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5-1号(3-11-2)。
法定代表人:付利,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焕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满学春,总经理。
上诉人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终1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煜祺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北航公司承担本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质量异议期的认定错误。由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优悦城项目二期建设中,煜祺公司提供的从北航公司处购买的电缆,因“电缆无品牌和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不符合电线、电缆出厂的国家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2019年5月1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此后,煜祺公司与北航公司多次沟通要求换货未果,便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发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北航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进行投诉,后因北航公司提起诉讼,该监督管理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哈里市监字第201910240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以上事实证明,煜祺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得知北航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后,便要求换货、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主张权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8月提出质量异议,距收到电缆已近两年时间”。(二)违约金计算期间不合理。2019年5月1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后,煜祺公司向北航公司要求换货、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投诉,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所以,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1日,更符合公平原则。(三)对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煜祺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可以充分证明:北航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且一审法院并未就电缆质量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同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均对“两年”的合理期间进行了规定。案涉电缆于2018年10月11日交付,无论从《罚款通知单》的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还是从《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的2019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亦或是从一审判决所谓的2020年8月开始计算,均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合理期间。所以,煜祺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反诉请求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恰恰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支持上诉的答辩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支持煜祺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时应当考虑北航公司因违约给煜祺公司带来损失的赔偿问题。
北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煜祺公司向北航公司支付剩余电缆款164,341元;2.要求要求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32,868.20元,煜祺公司已给付的30万元是逾期给付的,应支付违约金,共主张违约金4万元。从2019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煜祺公司承担。
煜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09号销售合同;2.判令北航公司向煜祺公司退还已付货款30万元;3.诉讼费用由北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煜祺公司(需方)与北航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煜祺公司向北航公司购买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缆,合同金额464,341元。主要约定:交货方式为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供方必须保证电线、电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供方所提供线缆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和企业标准,线缆长度每一百米允许误差士5%以内,供方随产品附带的质量证明:国家检验报告、材质单、产品合格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需向供方提供转账支票(额度为本次电线电缆实际金额),货到现场后一月内付清货款,拖期不结,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2018年10月11日,北航公司将上述电缆运至煜祺公司指定的唐山长宁东道南金色玺园,煜祺公司工作人员李宏泉确认签收。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2日,煜祺公司共计给付北航公司货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煜祺公司与北航公司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煜祺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案争议焦点为煜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案涉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现场验收,该期限过短,应视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但案涉电缆于2018年10月11日交付,作为买受人的煜祺公司在2020年8月北航公司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案件开庭时提出质量异议,距收到电缆已近两年时间,无论是否使用,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间,煜祺公司应支付北航公司剩余未付货款164,341元,对北航公司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北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北航公司调整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应付货款时间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即2018年11月12日前,煜祺公司已付货款时间亦晚于该时间,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违约金已逾40,000元,北航公司主张40,000元,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煜祺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理由为北航公司提供的货物无品牌、生产厂家及检验报告等材料,且电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煜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航公司货款164,341元;二、煜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航公司截止2019年8月的违约金40,000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煜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煜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煜祺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电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本省目前没有能够承接此项鉴定业务的备选鉴定机构,本院鉴定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7月4日,本案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电缆××地唐山市安联优悦城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对鉴定检材进行确认。因煜祺公司提出应对该小区206栋1单元2楼楼梯间嵌入电缆盒中的电缆作为比对北航公司所提供电缆,北航公司认为该电缆已经剪切使用,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提供,不同意该电缆作为鉴定检材。煜祺公司再未提供尚未使用的电缆,最终无法确认鉴定检材,双方亦不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煜祺公司承认安联优悦城小区于2019年年底进户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煜祺公司与北航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现场验收、供方随产品附带国家检验报告、材质单、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煜祺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已进行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北航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煜祺公司提出因“电缆无品牌和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不符合电线、电缆出厂的国家标准要求,属不合格产品,2019年5月1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首先,煜祺公司提出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要求;其次,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质量监督部门,无权对产品是否合格做出结论性意见;另外,案涉合同约定现场验收,煜祺公司作为验货方,对于外观瑕疵不需要通过复杂程序即可确认。即使煜祺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发现产品无标识问题,亦应在安装使用前提出异议。现煜祺公司将案涉电缆全部使用,却以产品没有标识为由提出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煜祺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合理期间并判令煜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后一月内付清货款,拖期不结,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煜祺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北航公司违约,煜祺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煜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煜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上诉人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晶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赵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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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