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5-1号(3-11-2)。
法定代表人:付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满学春,总经理。
上诉人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2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铁西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履行《销售合同》完毕后,向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经济合同法提交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但属约定不明。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即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道里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原审原告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铁西区人民法院,二者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黑龙江北航电工有限公司先行向合同履行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裁定驳回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