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终2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水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00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水工建设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补充协议》为三方协议,只有***与***的签名,没有***的签名,故合同不成立,故没有审查合同项下的合同履行情况。从***提交的证据看,《合作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的确存在,且***也实际参与了投资工程项目的经营。本案的审理应厘清《合作补充协议》所涉法律关系,《合作补充协议》各方建立的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合伙经营案涉工程项目?如果确认是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方应如何认定?合伙项目应如何结算?基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尚未查清,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3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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