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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4民初123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花,广东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00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进海,该镇政府镇长。
第三人:陈国华,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与被告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水电公司)、第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镇政府)、陈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谢嘉骏,被告茂名水电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陈荣、何燕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洲镇政府、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133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为11300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阳东区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现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第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11338.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茂名水电公司辩称:一、阳东区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新洲镇政府通过招标发包,茂名水电公司投标取得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与新洲镇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施工。茂名水电公司与新洲镇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后,立即组织工人进场对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先由茂名水电公司委托陈国华实际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茂名水电公司在收到新洲镇政府支付的预付款420万元后,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将全部预付款项支付给了陈国华,由其用该款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后来在施工过程中,新洲镇政府称因上级要求,工程需要赶工期,新洲镇政府又找来***,要求茂名水电公司加快施工进度,涉案工程实际由茂名水电公司、***、新洲镇政府、陈国华四方共同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期间,新洲镇政府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财政部门向茂名水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茂名水电公司根据实际各方施工的工程量经各方现场确认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各施工方。其中取得财政部门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合计支付工程款360万元给***,支付工程款现金66万元给新洲镇政府,余下18万元属于茂名水电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工程量的工程款,***对茂名水电公司按时间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一并在收据中签名确认收到茂名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取得财政部门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后茂名水电公司按照实际各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合计支付100万元给***,支付工程款现金86万元给新洲镇政府,余下9万元属于茂名水电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取得财政部门的结算款1583476.51元后,茂名水电公司再次与各方进行现场工程量的确认与结算,合计向***支付工程款1292847元,余下290629.51元属于茂名水电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至2017年末,茂名水电公司收到财政部门支付的工程保证金640709.45元后,***因拖欠施工人员薪酬,施工人员向人社部门投诉,由人社部门组织茂名水电公司、***、新洲镇政府等进行调解,会议一致同意由茂名水电公司代付589566元施工人员薪酬,该款应从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清工人工资后,***当天向茂名水电公司出具了收到59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余下50709.45元属于茂名水电公司所施工工程部分的保证金。至此,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茂名水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主张茂名水电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茂名水电公司与***之间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且茂名水电公司未按照结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多方共同组织施工,因为付款方式是财政部门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中标单位即茂名水电公司账户,故由茂名水电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各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各方亦全部予以确认,未出现任何纠纷。直至工程完工后,***可能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程亏损,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至劳动部门,故认为是茂名水电公司在结算时克扣了其工程款。但实际上,双方在结算时口头进行结算,双方都对应付工程款认可的情况下,茂名水电公司才向***支付工程款,并由***签署收据确认,如果按照***的陈述,茂名水电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纠纷,那么茂名水电公司就不会继续向***支付工程款,***亦不会继续对工程进行施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全部由其一人完成,并且按照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新洲镇政府是得到了部分工程款的,这与茂名水电公司的陈述相互吻合,工程并非由***一方进行施工,现***主张涉案工程款除已向陈国华及新洲镇政府支付的之外,余下全部归其所有,茂名水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不享有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根本不符合客观常理,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与茂名水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关于工程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茂名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新洲镇政府缺席,其书面答辩称:茂名水电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10日,新洲镇政府与茂名水电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茂名水电公司中标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陈国华以茂名水电公司的资质组织人员施工,陈国华施工约一个月后,将余下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组织人员施工。***一直施工到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工程使用。期间,由于上级政府部门要加快工程竣工验收,新洲镇政府督促茂名水电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因此,茂名水电公司在工程中划出约1万米水渠工程由其阳江分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成,该工程造价为152万元。除被告的阳江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陈国华完成的工程量外,其他的工程都是***施工完成的。该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7日市级下达验收确认函,固定合同工程造价14097242.29元,审定工程造价12814188.96元。新洲镇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清给茂名水电公司,新洲镇政府没有欠茂名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与茂名水电公司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是其内部的问题,与新洲镇政府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处本案。
第三人陈国华书面答辩称:2014年,茂名水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中标了新洲镇政府的水利工程之后,就将整个工程交给陈国华来施工。陈国华和茂名水电公司口头约定这个工程全部由陈国华来施工。陈国华做了差不多一个月左右,就不想做了,在征得茂名水电公司的同意后,就和***口头约定将工程整体转交给***来做,经过双方结算,陈国华已做的一个月左右的工程量计算为100万元。后来政府转来的第一笔工程预付款420万是陈国华经手签名的,这笔钱茂名水电公司后来转给陈国华指定的人收款,陈国华扣下100万元工程款,后来让人分几次将剩下的320万元工程款转给了***的儿子李醒浩。陈国华将整个工程转给了***之后,就没有再去做过这个水利工程了,只有***和他的施工队在那里做,一直到工程竣工,陈国华也没有看见过其他人去做这个工程。后面工程款的领取都是***自己搞的,都是茂名水电公司收到政府的钱后转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新洲镇政府于2014年对拟建的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进行招标,最终确定茂名水电公司为中标单位。2014年3月10日,新洲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茂名水电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洲镇政府将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茂名水电公司施工,工程规模:改造面积为15562.18亩;主要工程量:整修灌水渠道共78445米、机耕路9865米、小陂头8座、涵洞69宗、分水闸8座、渡槽2座、跌水2座、机耕桥2座、下田坡道140处、标志牌3座;工程承包范围:本招标工程的已标价工程清单及施工图纸列明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150日历天,拟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12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固定合同总价:14097242.29元。
合同签订后,茂名水电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陈国华以茂名水电公司的资质组织人员施工,陈国华施工约一个月后,将余下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组织人员施工。陈国华确认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施工过程中,新洲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茂名水电公司发《关于加快完善阳东县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片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通知》,称根据上级要求,涉案项目要在2014年8月2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单项工程的施工,因此要求茂名水电公司对于仍未完成的施工的单项工程要及时增派施工班组及人员,增加施工设备,保障施工材料供应充足,科学合理安排施工,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新洲镇政府在答辩状中陈述,施工期间,由于上级政府部门要加快工程竣工验收,新洲镇政府督促茂名水电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因此,茂名水电公司在工程中划出约1万米水渠工程由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成,该工程造价为152万元;除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陈国华完成的工程量外,其他的工程都是***施工完成的。***在诉讼中确认陈国华完成的工程量100万元及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152万元,并主张其余工程均为其自行组织施工完成。茂名水电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给***,余下工程款是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组织施工情况没有举证证明。
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给新洲镇政府使用。2014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新洲镇政府、设计单位阳江市正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阳江市源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阳东监理部、施工单位茂名水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2016年5月16日,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结算审核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2814188.96元。对于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茂名水电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新洲镇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于2016年6月14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并呈领导批示,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于2016年6月15日在《项目审定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同意,并由主管副局长签名。
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造价审定后,新洲镇政府委托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12814188.96元支付给了茂名水电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19日支付4200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4440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9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1583479.51元,2018年2月1日支付质保金640709.45元。
茂名水电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4200000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陈国华,由陈国华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收据一份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陈国华主张其从该款中扣出了1000000元作为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余款3200000元支付给了***,***对此予以确认。茂名水电公司收到第二笔款项4440000元后,支付了3600000元给***的儿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3400000元的收据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茂名水电公司收到第三笔款项1950000元后,支付了1000000元给***的儿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了900000元的收据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茂名水电公司收到第四笔款项1583479.51元后,支付了1292847.54元给***的儿子李醒浩,由李醒浩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了200000元的领款单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了300000元的领款单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了700000元的领款单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92847.54元的领款单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2018年2月14日下午,阳江市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解决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组织新洲镇政府、茂名水电公司及***施工队等负责人召开了研讨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如下决定:一、由茂名水电公司把589566元工资发放到涉案项目34个班组农民工手中;二、茂名水电公司支付589566元农民工工资后,以后涉及上述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茂名水电公司无关,由***负责;三、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会后,茂名水电公司于当日支付了590000元给***的儿子李醒浩,并由李醒浩出具了590000元的收据给茂名水电公司收执。综上,茂名水电公司支付给陈国华及李醒浩的款项合计为10682847.54元。***确认陈国华、李醒浩收到的款项为茂名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外,***还确认在茂名水电公司收到的第二笔款项4440000元中扣除660000元,在茂名水电公司收到的第三笔款项1950000元扣除860000元,合计扣除1520000元用于支付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施工完成的约1万米水渠工程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书、付款申请书、直接付款委托书,茂名水电公司提供的收据、领款单、会议纪要、《关于加快完善阳东县新洲镇乌石村、旱地村、下六村片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通知》、工程验收报告,新洲镇政府提供的验收确认函、付款凭证、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审定意见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书,新洲镇政府及陈国华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茂名水电公司向新洲镇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先将工程交由陈国华施工,在陈国华退出施工后,又将工程交由***施工,根据茂名公司提供的收据、领款单、会议纪要及新洲镇政府、陈国华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茂名水电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向茂名水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工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给了建设单位使用,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茂名水电公司应将***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
涉案工程的造价经审定为12814188.96元,新洲镇政府已委托阳江市阳东区财政局将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了茂名水电公司,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国华、新洲镇府书面陈述的意见以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由陈国华完成了1000000元的工程量,由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完成了1520000元的工程量,余下工程均由***完成。茂名水电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给***,余下工程款是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组织施工情况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茂名水电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显示,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此可见,茂名水电公司支付59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与***之间仍有工程款纠纷,茂名水电公司据此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茂名公司向陈国华、李醒浩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施工的1520000元工程款后,茂名水电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611341.42元(12814188.96元-10682847.54元-1520000元)。***请求茂名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11338.96元,未超出茂名水电公司拖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茂名水电公司在收到新洲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在拖欠***工程款期间,必然会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请求茂名水电公司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请求利息从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结算审核书》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鉴于茂名水电公司在该日之前收到的工程款为10590000元(4200000元+4440000元+1950000元),扣除茂名公司已支付给陈国华、李醒浩款项及茂名水电公司阳江分公司另行施工的1520000元工程款,茂名水电公司至2016年5月16日尚欠***的工程款为270000元,因此,从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应以27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6年7月26日,茂名水电公司又收到工程款1583479.51元,该笔款项茂名水电公司已支付了1292847.54元给原告,尚有290631.97元未付,***在诉讼中自行计算该笔款项的差额为290629.51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定从2016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560629.51元(270000元+290629.5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8年2月1日,茂名水电公司收到质保金640709.45元,该笔款项茂名水电公司已支付了590000元给原告,尚有50709.45元未付。据此,本院确定从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270000元+290629.51元+50709.4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以56062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茂名水电公司付清款之日止。
第三人新洲镇政府、陈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11338.9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以56062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1133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4元,由被告茂名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华想
人民陪审员  陈远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三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如亨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