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6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甲,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凉山州德古调解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凉山州德古调解协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某某甲,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再审申请人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乌某某甲、邵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34民终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关于乌某某乙哈诉米某某、乌某某乙批、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川34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足以确认米某某与案外人钟某某、乌某某乙批在2014年四川省盐源县盐瓜公路一标段存在合作关系,根据该项目技术员***与会计***书写的项目台账,租金已经结清。米某某向乌某某甲出具的744000元的案涉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乌某某乙批诱导酒后且缺乏法律意识米某某以邵阳路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其侄儿乌某某甲出具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欠条,目的是让乌某某甲持该欠条向邵阳某某公司协商索要欠条所载金额的三分之一或者四分之一钱款以挽回合作工程项目的损失。综上,米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米某某主张有新证据的申请理由。经查,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34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并无米某某甲和***,认定事实也未涉及该二人,且该案审理的是乌某某乙哈诉请米某某、乌某某乙批、钟某某等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事实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性;米某某提交的米某某甲、***、钟某某等与其有工程合作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能推翻米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付租金的事实,故米某某主张有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米某某主张其出具欠条系虚假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一般生活常识,也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与其是否懂法并无关系。另外,米某某称该欠条系双方合谋向邵阳某某公司索要钱款实属欺诈行为,且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佐证,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凌怡